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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doc

1、 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桂食药监规2018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 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工作的实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 2015 年 1 月制定 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修订,现修订 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 2018 年第 3 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2 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 年 10 月 26 日 (公开属

2、性:主动公开) 3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监管,规范酒类经营行为,促进酒 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工作 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含量在 0.5%vol 以上预 包装的酒精饮料和散装白酒。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等。 本办法所称酒类经营包括酒类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本办法。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 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

3、酒类商品真实和安 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下级部 门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鼓励和支持酒类经营者为保障 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 经营、统一配送。 4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违 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酒类经营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同一酒类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不 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酒类生产许可

4、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 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 许可证。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 骗取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和酒类出厂检验合格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 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酒类出厂检 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按食品安全法 要求严格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 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

5、凭证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酒类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预包装的酒精饮料和散装白酒,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5 (一)酒类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的酒精饮料应当是依法取得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已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酒品。 (二)酒类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的酒精饮料应当具有独立容 器包装,产品标签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有 关标准的规定。 (三)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内销售预包装酒精饮 料和散装白酒。 (四)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使用的贮存容器或销售容器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酒类经营者

6、不得将酒类产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等物 品混放贮存,散装白酒不得混装、混批贮存和销售。 (六)销售散装白酒的经营者应当在散装白酒的容器上标明 酒类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厂名厂址、酒类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 生产批号、酒精度、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小作坊登记证号、联系 电话等信息。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和储存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酒类商品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酒类经营信用信息档 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酒类经营者增加 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

7、社会公 6 示。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 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的酒类商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同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知酒类供货方或 酒类生产者。 第十六条 禁止批发、零售以下酒类商品: (一)使用甲醇、工业酒精等有毒有害非食用原料生产、超范 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药品的酒类商品; (二)无合法来源、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商 品;虚假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标注“特供” 、 “专供”、 “专用”、 “

8、特制”、 “特需”等字样的酒类商品; (五)其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各级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 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 以采取查阅进销货台账、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等方式。开展 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酒类经营 者应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 7 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义务为当 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辖区销售的酒类商 品开展监督抽检的,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抽检结果。 重点加大白酒小作坊和散装白酒经营单位的监督抽检频次、范围。 对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酒类商品,要及时采取措施,责令停止生 产经营,追查涉案原料、生产源头和销售流向,防止事态蔓延,严 控产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 年 10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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