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草案代拟稿)(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 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残疾 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二轮车。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
2、车按照机动车进 行登记及通行管理。 2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 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 施。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 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电动车产品质量的监 督管理和流通领域电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者占道经 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
3、责对电动车废旧电池的收集、贮 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车非法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的行为及对电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通行 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电动车管理的相 3 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委托 协助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 全文明驾驶电动车等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 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应不少于 2 次。 第五条第五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
4、车办理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生产、销售、维修 第六条第六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 规定和要求,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 准组织生产电动车。 第七条第七条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 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车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记录销售 日期,电动车品牌、型号,合格证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 份证件号码,销售发票号码等信息, 第八条第八条 销售电动车,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 销售车
5、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类型,是否符合本市登记上牌 条件等基本情况。 4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法在 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商退货或更换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电动车。 第九条第九条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记明维 修车辆号牌号码、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外形特征与技术 参数,加(改)装车箱、棚架和遮雨伞(蓬)等。 第十条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 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 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 处理。严禁随意处置废旧电池,污染环境。 第三章第三章 登记管理登记管理
6、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鼓励在本市范围内行驶的电动车,安装定 位防盗设备。 5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动车所有人 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 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符合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7、电动车,应当按 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工本费的收取, 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电动车所有权转移; (二)登记内容变更; (三)车辆灭失或因质量原因退货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 16 周岁;驾驶电动 二轮车,应当年满 18 周岁。 (二)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主动参加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握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 车牌证办理网点,将办理时间、地
8、点、条件、程序等事项 向社会公布,并向电动车所有人宣传电动车交通安全规定, 增强电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 6 第四章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以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 可上道路行驶。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应当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和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 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9、的指示 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五)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 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 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 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二十五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驶。 7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 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 12 周 岁以下儿童; (二)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
10、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 运物。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 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 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 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电动车不得停放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急救站、 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30 米以内的路段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 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 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
11、员需变动现 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 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 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8 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能监督管理电动车过程 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以警 告,并给予教育;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无牌上路行驶或者
12、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 挡、污损号牌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醉酒驾驶电动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伞(蓬)等影响行 驶安全的装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逆向行驶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八)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九)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有第(五)项情形的,对擅自安装的装置,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9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 体曝光电动车驾驶
13、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并按照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扣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将其电动车移动至指定地点停放,应当对电动车驾 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一)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 处罚三次以上的; (三)电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超员载人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有违反 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 任。 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