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 壹、獨立董事制度與職務相關應注意事項壹、獨立董事制度與職務相關應注意事項 為健全我國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及提升董事會運 作效能,並落實專業人員及經營者之責任,經參考各國相關規定,修 訂證交法第 14 條,於 96 年 1 月 1 日起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立獨立董事 證券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依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函,要求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 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 之。 、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 、積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2
2、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 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並具備五年以上工 作經驗: 1.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 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2.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 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 驗。 、消極資格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第 1 至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者,不 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 2. 依公 27 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
3、表人當選。 3.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獨立性之認定標準 考量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應不僅止於獨立董事選任完成,故參考 美國紐約證交所之規定,要求公司獨立董事於選任前及任職期 間均須符合獨立性之要求,爰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本 人與親屬應於股東會選任日前二年及任職期間與該公司並無下 列關係,包括: 2 、本人與公司之關係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 母公司、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 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親屬與
4、公司之關係 1.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 東。 2.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 內直系血親親屬。 、法人股東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 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 監察人或受僱人。 、特定公司或機構之關係人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 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提供公司或關係企業服務之專業人士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 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 夥人、
5、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 依證交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 公開收購審議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曾任下列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受限制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下列 職務而現已解任者,不再適用於選任前二年與該公司無 下列關係之規定: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獨立董事。 2.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 事。 、前述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1.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 之五十。 2. 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
6、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3 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 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3. 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 十以上。 4. 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 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 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 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以上(六)、(七)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 、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7、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 逾三家。 、獨立董事之選任、提名、選舉、應當選席次、特殊指派情形 、採候選人提名制,並載明於章程(公 192-1),且由股東於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提名受理期間與公告事項: 1.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日前公告 下列事項: (1)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 (2)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3)受理處所 (4)其他必要事項 2. 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提名方式: 為確保股東之提名權,因此規定持有一定股份以上之股 東及董事會得提供獨立董事推薦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 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提名 方式包括: 1. 持有已
8、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 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2. 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 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被提名人應檢附之資料: 4 因獨立董事較一般董事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爰規定 股東及董事會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 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 30 規 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提名審查: 為利選任適任之獨立董事,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 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但有下 列情形者所提名獨立董事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
9、人名單: 1. 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2. 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 165II 或 III 停止股票過戶時,持 股未達百分之一。 3. 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4. 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列入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其 已連續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任期達三屆者,公司應於 公告前項審查結果時併同公告繼續提名其擔任獨立董 事之理由,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東說明前開理由。 、獨立董事選舉 1.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 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 當選為董事(公 198)。
10、2.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 選名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 法第 5 條第 7 項)。 、獨立董事應當選席次 1. 經主管機關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設置 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 分之一;對於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得依 實務運作需要於章程中載明其獨立董事之人數或比例 (證 14-2)。 2. 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當選人至 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 14-4)。 3.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 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公 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
11、循事項辦法第 8 條)。 、指派獨立董事之特殊情形 5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7 條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政府 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得 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不適用該辦 法第五條規定獨立董事應由選舉方式產生,惟前述所指 派之獨立董事仍應符合證交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之獨立董 事資格條件。 、獨立董事任期 依公 195I 之規定,董事任期一屆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而獨立董事仍屬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故其任期亦為一屆不得 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公開發行公司列入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其已連續擔任該公司獨 立董事任期達
12、三屆者,公司應於公告前項審查結果時併同公 告繼續提名其擔任獨立董事之理由,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東 說明前開理由(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5 條第 6 項)。 、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任職期間職務不得轉換 為維持獨立董事具中立執行職務之特性,避免董事間因身分轉 換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 事項辦法第 6 條規定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於任職期間不得 轉換之限制,茲臚列該條文如下: 、經股東會選任或依該法第 7 條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 法人股東指派為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如有違反該法第 2 條或第 3 條之情形致應予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 非獨立董事。
13、、經股東會選任或依上開辦法第 7 條由金融控股公司、政 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為非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亦不得逕 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 、董事會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規定,公司對 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 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證 14-1 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 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四、依證 36-1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 6 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
14、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七、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 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 事會追認。 八、依證 14-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 董事會;對於第一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 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應委由 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 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 出具書面意見,並載
15、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 。 、審計委員會 1. 審計委員會功能 為提升董事會之功能,證交法增訂董事會得設置審計 委員會,藉由專業分工及獨立超然立場,協助董事會 決策;並進一步強化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獨立性,及加重 相關人員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責任。 證 14-4 規定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且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 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證 14- 4III)。 2. 審計委員會組成、任期 審計委員應全數由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至少有一名具 有會計或財務專長(證
16、14-4II)。 3. 審計委員會職權事項及決議程序(證 14-5) 依據證 14-5 規定,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 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 14-3 規定: (1)依 14-1 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依 36-1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 7 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 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4)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7、(8)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9)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11)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10)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證交法中所稱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係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另公司 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證 36I 財務報告應經監察 人承認之規定。 4. 審計委員會之議事規則重點 (1)審計委員會召集: i.一般性召集:至少每季召集一次,應載明召集 事由,並於七日前通知委
18、員會各獨立董事成 員。 ii.緊急性召集:若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公 20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 法第 7 條第 2 項)。 iii.特殊情形: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 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但證 14-5I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 10 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 (2)召集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 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 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一人 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獨 立董事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公開發行公司審 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7
19、條第 3 項)。 (3)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記載事項:須依照公開發行 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10 條規定辦 8 理。 (4)出席與表決: i.開審計委員會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獨 立董事成員簽到,並供查考。 ii.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親自出席審計 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獨立董 事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 親自出席。 iii.審計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 出席審計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 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 之委託為限。 iv.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 成紀錄。
20、(1)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對於會議事項,與 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者,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 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 得代理其他獨立董事成員行使其表決權。 、薪酬委員會 1. 薪酬委員會功能 薪資報酬制度為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重要之一環,為 強化公司治理,並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 資報酬制度,證 14-6 規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由其以專業客 觀之地位,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 政策及制度予以評估,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以供其 決策之參考。 2. 薪酬委員會組成、任期 (1)組成:薪資
21、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 之,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但已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至少由一名獨立董 事擔任薪資報酬委員。 (2)任期: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 事會屆期相同。 3.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 9 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 (1)職權範圍: i.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 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 ii.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 資報酬。 iii.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 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 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
22、發行公司 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2)履行職權原則: i.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 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與 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 合理性。 ii.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 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 iii.針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紅利之 比例及部分變動薪資報酬支付時間應考量行 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 4. 薪酬委員會議事規則重點 (1)召集程序 i.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二次。 ii.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 七日前通知委員會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 在此
23、限。 iii.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成員。 (2)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i.已依設置獨立董事並由獨立董事擔任薪資報 酬委員者,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 集人及會議主席; ii.無獨立董事者,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 集人及會議主席; iii.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由其指定 委員會之其他獨立董事代理之;委員會無其 他獨立董事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會之其他 成員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 10 員會之其他成員推舉一人代理之。 (3)薪酬委員會議程及決議 i.議程: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 定,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供委員會討論。 ii.決議:薪資報酬委員會為決議時,應有全
24、體成 員二分之以上同意。表決時如經委員會主 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 決同。 (4)委託出席 i.薪資報酬委員應親自出席,如不能親自出席, 得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 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ii.薪資報酬委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 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 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5)其他人員列席 薪資報酬委員會得請董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 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 議並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 5.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錄 (1)議事錄記載事項:須依照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
25、及行使 職權辦法第 10 條規定詳實記載。 (2)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 書面聲明者,應於議事錄載明。 (3)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 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成員,並應呈報董 事會及列入公司重要檔案,且應保存五年。 6.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 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 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並於決議中依前項綜合考量及具體說明通過之 薪資報酬有無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 7. 資訊公開: (1)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及其成員委(選)任及異 動後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 (2)薪資
26、報酬委員會之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 11 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3)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如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 之建議,應就差異情形及原因於董事會通過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貳、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參考範例有關獨立董事部貳、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參考範例有關獨立董事部 份份 、獨立董事之報酬 依公 196 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故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明訂董事之報酬。另 有關支付予獨立董事之報酬,宜因各人角色、功能、貢獻程
27、度而 異,公司得訂定與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以激勵其發揮應 有之職能,並宜事先規劃暨經雙方談妥。 、獨立董事進修 為鼓勵上市上櫃公司安排新任或續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監 察人持續充實新知,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進修可參考上市上櫃 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辦理。 、 適用對象: 1. 新任:係指第一次擔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 及監察人者。 2. 續任:係指再次擔任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及 監察人者。 3. 前項續任之兩次間,不以時間連續或持續受聘同一家上 市上櫃公司為必要。 、 進修時數: 1. 新任者:於就任當年度至少宜進修十二小時;就任次年 度起每年至少宜進修六小時。 2.
28、 續任者:每年宜進修相關課程至少六小時。 3. 進修時數採累進計算方式。 、 進修範圍: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進修,宜考量在各董事、 監察人之專業能力以外之範圍,選擇涵蓋公司治理主題 相關之財務、風險管理、業務、商務、法務、會計、企業社 會責任等課程,或內部控制制度、財務報告責任相關課 程。 、 進修體系: 12 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中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及社團法人中華公司治理協 會等專業訓練機構。 2. 由下列單位舉辦 (含主辦、協辦) ,符合前項進修範圍 所
29、列內容之專題講座、研討會、座談會、進修課程: i.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證交所、櫃檯買賣中 心、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其他經證交所或櫃檯買賣 中心認可之機構。 ii. 證券商、會計師、律師等公會。 3. 上市上櫃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舉辦,符合進修範圍所 列內容之研討會、座談會及內部訓練者,惟其可列入計 算之時數,以本要點規範每年宜進修時數之三分之一為 限。 4. 董事、監察人參加 OECD 等國際組織或世界主要證券 市場邀請之專題講座、研討會、座談會等,其主題符合 第參點第三項進修範圍所列內容者。 5. 上市上櫃公司聘外國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公司除應 確實瞭解其國外進修之實質內容外,另應
30、以英文或其母 語每年提供我國主要經濟、證券、上市上櫃及相關產業 法規之翻譯版供其參考。 三、獨立董事知情權 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之知情權。上市上櫃公司就應經董 事會決議之事項,法定期限內通知董事,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 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 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 延期審議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5 條)。 立法院院會 107 年 4 月 3 日三讀通過修正證 14-2 條,上市上櫃 公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 力;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公司不得妨
31、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另獨立董事執行 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 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並於證 178 增訂違反的罰 則,賦予獨立董事可以發揮更大作為的法源,健全獨立董事制度。 四、公司治理 13 上市上櫃公司得設置公司治理專(兼)職單位或人員負責公司治理 相關事務,並指定高階主管負責督導,其應具備律師、會計師資 格或於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財務或股務等管理工作經驗達三 年以上。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宜包括下列內容: 1. 辦理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 2. 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並協助公司 遵循董事會及股東會相關法令。 3. 製
32、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 4. 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與經營公司有 關之最新法規發展,以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5. 與投資人關係相關之事務。 6. 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 五、董事責任保險 上市上櫃公司宜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 償責任為其購買責任保險,以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 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上市上櫃公司購買董事責任 保險或續保後,宜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 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參、參、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 、 訂定目的及依據 為導引我
33、國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包括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協理及相 當等級者、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主管、以及其他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之行為符合道德標準,並使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更加瞭解公司道德標準,各公司確有訂定道德行為準則 之必要,爰訂定本準則,以資遵循。 各上市上櫃公司宜參照本準則及相關規定,訂定道德行為準則, 對於不同經理人亦得分別訂定其道德行為準則。 、 涵括之內容 各上市上櫃公司考量其個別狀況與需要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 至少應包括下列八項內容: 、 防止利益衝突: 個人利益介入或可能介入公司整體利益時即產生利害衝突, 例如,當公
34、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無法以客觀 及有效率的方式處理公務時,或是基於其在公司擔任之職位 而使得其自身、配偶、父母、子女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獲致不 當利益。公司應特別注意與前述人員所屬之關係企業資金貸 14 與或為其提供保證、重大資產交易、進(銷)貨往來之情事。公 司應該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並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含 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主動說明其與公司有無潛在之利 益衝突。 、 避免圖私利之機會: 公司應避免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下列事項: ()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圖私利之機 會;()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以獲取私利; ()與
35、公司競爭。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董事(含獨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責任增加公司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 、 保密責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對於公司本身或其進(銷) 貨客戶之資訊,除經授權或法律規定公開外,應負有保密義務。 應保密的資訊包括所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或洩漏之後對公 司或客戶有損害之未公開資訊。 、 公平交易: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公平對待公司進(銷) 貨客戶、競爭對手及員工,不得透過操縱、隱匿、濫用其基於 職務所獲悉之資訊、對重要事項做不實陳述或其他不公平之 交易方式而獲取不當利益。 、 保護並適當使用公司資產: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均
36、有責任保護公司資產, 並確保其能有效合法地使用於公務上,若被偷竊、疏忽或浪費 均會直接影響到公司之獲利能力。 、 遵循法令規章: 公司應加強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法令規章之遵循。 、 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 公司內部應加強宣導道德觀念,並鼓勵員工於懷疑或發現有 違反法令規章或道德行為準則之行為時,向獨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內部稽核主管或其他適當人員呈報。為了鼓勵員工呈 報違法情事,公司應訂定具體檢舉制度,並讓員工知悉公司將 盡全力保護呈報者的安全,使其免於遭受報復。 、 懲戒措施: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 情形時,公司應依據其於道德行為準則訂定
37、之懲戒措施處理 之,且即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人員之 違反日期、違反事由、違反準則及處理情形等資訊。公司並應 15 制定相關申訴制度,提供違反道德行為準則者救濟之途徑。 、 豁免適用之程序 公司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中須規定,豁免董事(含獨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遵循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必須經由董事會決 議通過,且即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董事會通過豁免之日期、 獨立董事之反對或保留意見、豁免適用之期間、豁免適用之原因 及豁免適用之準則等資訊,俾利股東評估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 否適當,以抑制任意或可疑的豁免遵循準則之情形發生,並確保 任何豁免遵循準則之情形均有適當的控管機制,以保護
38、公司。 、 揭露方式 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公司網站、年報、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揭露其所訂定之道德行為準則,修正時亦同。 五、施行 公司之道德行為準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並送各獨立董事、監 察人及提報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肆、董事應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肆、董事應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 一、公司負責人的定義、資格、基本權利及責任一、公司負責人的定義、資格、基本權利及責任 (一)概論 依公 8 規定,公司負責人分為下列幾種: 1.當然負責人 此指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的股東為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2.
39、職務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 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 責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雖然可以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但因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為行為實體,政府或法人並非行 為實體,所以必須指定自然人擔任代表以行使職務(公 27I), 且其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 27III),又 政府或法人對其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公 27IV),以維護交易安全。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27II),惟政府或法人為 公開發行
40、公司之股東時,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由該政府、 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16 等)指派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證 26- 3II、99 年 2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第 0990005875 號)。 (二)董事與董事會 1.董事會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賦予公 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了公司法或公司章 程規定應該交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公 202)。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 192I), 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及擔任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公 208I、II、
41、III)。 2.董事的任期 董事之任期須適中,公司法規定董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得 連選連任(公 195I)。實務上因為公司經營權爭奪,導致董事任 期屆滿而未為改選的情形,比比皆是。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 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證 36VIII)。 董事的任期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否則將導致章程無效(公 129)。 3.董事的資格 (1)積極資格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 192)。 (2)消極資格 為保護社會公益及公司利益,符合下列情形之人不得擔 1
42、 任董事,已擔任者,當然解任(公 192V): I 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II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III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 年者。 IV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V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VI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 222 前段) 2 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13I) 3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 81 號解釋) 17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公務員服務法 24、
43、13) 5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不得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大法 6 官會議釋字第 24 號) 4.董事的選任 (1)選任機關 首任董事的選任機關 1 如公司採發起設立,則首任董事由發起人選任(公 131I 後 段);如採募集設立時,則由創立會選任(公 146I 前段) 公司成立後的選任機關 2 公司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不得以章程訂定將董 事選任權委由公司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訂定股 東會選任董事決議之效力須經由第三人之同意。 選任決議 3 公司法為使少數股東所支持之人選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 乃採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即股東會選任董事時,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
44、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所持有之股 份數*董事候選人人數=股東所得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 為董事(公 198I)。又累積投票不僅適用於公司成立後董事 之選任,也適用於首任董事之選任。 (2)選任方式 董事選舉如採候選提名人制度者,公司應於公告時確實公告 提名人應檢附之書件以減少爭議(經濟部一零六、七、一 經商字第一六二三四七號函) 5.董事的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故當董事執行公司業務 時,應對公司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535),否則應對公 司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競業禁止的義務 競業
45、禁止的內容 1 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得參與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從而 熟悉公司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容許董事在公 司外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與公司 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 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兩者間之利益衝突,賦予董事競業禁 止的義務。 18 競業禁止的許可 2 董事在公司外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前,若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當公司股東判斷認 為董事與公司競業,不會損害公司利益時,股東會得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免除董事競業禁止 的義務(公 2
46、09I、209II)。 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 3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 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 209V), 此即歸入權,但自所得產生後超過一年,不得再行使歸入權。 (3)於公司證券簽章的義務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券均須經董事三人以上 之簽名或蓋章(公 162I、257I)。 (4)申報持有股份的義務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 公司股份數額(公 197I 前段)。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 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 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證
47、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 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 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 197-1)。 6.董事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 23I)。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前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 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 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 23III)。董 事會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因此,必須董事於執行公司 業務時,違反應盡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始
48、有責任可言, 以下分述三種情形: 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1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有損 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之董事,免其責任。 19 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2 董事是董事會的成員,故其執行職務應遵守董事會之決議。 若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照董事會決議執行公 司業務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 544)。 逾越權限而為執行的情形 3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屬有償委任,則就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 544)。 (2)對第三人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董事是股份有限
49、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23II)。(3)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 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 8III)。 7.董事會的權限 (1)董事會就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的權限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 202)。亦即董事會 有就公司業務執行為意思決定之權限,至於其所決定意思 之具體執行,則交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擔任。 (2)內部監查權 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具體業務之執行, 有監督的權限,此即董事會之內部監查。公司法為落實董 事會之內部監查,乃賦予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 務董事任免權(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