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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doc

1、1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第一一条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制定本办法。 第第二二条条 财政部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 部考委会),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财政部考委会 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负 责办理财政部考委会有关日常事务。财政部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 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 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领导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 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委会设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 室(以下简称地

2、方考办),负责办理地方考委会有关日常事务。 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 地方注协)。 中注协负责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受中注 协委托,地方注协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工作。 2 第第三三条条 财政部考委会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 作方针、政策,审定考试大纲和报名简章,确定考试命题原则, 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财政部考委会的决定,处理本地区考 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第四四条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 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3、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 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第五五条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 全国统一考试: (一)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报名截止 日止不满 5 年者; (二)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受到停考处理,期 限未满者。 第第六六条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 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报名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 险管理、经济法、税法 6 个科目;综合阶段考试设职业能力综合 测试(一)和职业能力综合测试(二)。 3 每科目考试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

4、中注协发布的 注册会 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中明确。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中注协发布的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 试大纲中确定。 第第七七条条 考试为闭卷,采用计算机化考试方式或纸笔考试方 式。 第第八八条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需要交纳考试报名费。 报名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 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第九九条条 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各年度中注协发布的 注册会计 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中规定,地方注协应当据此确定本地 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第十十条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 6 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具有

5、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 以申请免予专业阶段考试 1 个专长科目的考试。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中注协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 由中注协公布。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 60 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考生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报名地的地方注协提出成绩 复核申请,由中注协统一组织成绩复核。成绩复核办法由中注协 另行规定。 4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 年内有效。 对在连续 5 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 绩的考生,中注协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 格证书。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 段考试

6、合格证书后 5 个年度考试中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 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中注协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 科考试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 加专业阶段考试最后一科考试所在地的地方注协领取。注册会计 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由考生向参加综合阶段考试所 在地的地方注协领取。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及组织考试 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 等,违者按照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予以处理。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评 分标准、命题专家名单、阅卷专家名单和已经专家评阅的考生答 卷按照国家秘密管理。 每科目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从该 科目当年命题开始至该科目考试结束前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 止。 5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 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9 年 3 月 23 日财政部发布的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 令第 5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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