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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中国水资源公报.pdf

1、准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 常运行。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 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 行。 DB37/ 2801.62018 9 AA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有机化工行业范围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 行业名称 备注 大类中类小类 C25 C251 C252 C2511 C2519 C2521 C2522 C2523 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原油加工及石油

2、制品制造 其他原油制造 炼焦 煤制合成气生产 煤制液体燃料生产 不含 C253、C254 不含 C2524、C2529 C26 C261 C263 C264 C265 C266 C268 C2614 C2619 化学原料与化学制品制造业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有机化学原料制造 其他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农药制造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合成材料制造 专用化学品制造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不含 C262、C267 不含 C2611、C2612、C2613 C2619 不含无机化学类原料制 造 C266 不含无机化学品制造 C27医药制造业 C28化学纤维制造业 C29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DB37/ 2

3、801.62018 10 BB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B.1等效排气筒排放速率 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排放同一种污染物, 其距离小于该两个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 应以一个等效排 气筒代表该两个排气筒,等效排气筒排放速率按式(B.1)进行计算: 21 QQQ(B.1) 式中: Q 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kg/h); Q1排气筒1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kg/h); Q2排气筒2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kg/h)。 B.2等效排气筒高度 等效排气筒高度按式(B.2)计算: 2 2 2 1 2 1 hhh.(B.2) 式中: h 等

4、效排气筒高度,单位为米(m); h1排气筒1的高度,单位为米(m); h2排气筒2的高度,单位为米(m)。 B.3等效排气筒距原点的距离 等效排气筒的位置,应位于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连线上,若以排气筒1为原点,则等效排气筒距原 点的距离按式(B.3)计算: QQaQQQaX/ 21 . (B.3) 式中: X等效排气筒距排气筒1的距离,单位为米(m); a排气筒1至排气筒2的距离,单位为米(m); Q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kg/h); Q1排气筒1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kg/h); Q2排气筒2污染物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小时(kg/h)。 _ 好突发环境事件

5、应急措施,并报备生态环境部门。 4.2.7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废气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 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 在污染物排放监 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 采样时间等要求, 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 定执行。喷雾干燥塔、窑炉启动 4 小时内、停窑 2 小时内,主要排放口(含窑炉和喷雾干燥塔混合排放 的总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不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5.

6、1.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 按有关法律和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 办法的规定执行。 5.1.4 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 应记入设备管理台账; 可能出现污染物排放异 常时,应立刻报告生态环境部门。 5.1.5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 采样点的设置方法按GB/T 16157执行。 5.2.2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且有必要的情况下,要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具体要求按HJ/T 55进行监 测。 5.2.3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

7、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新的污染物 监测方法标准,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表3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颗粒物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7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836 DB 44/2160-2019 5 表 3(续)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2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

8、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7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29 3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76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

9、J 693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 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 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 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ICS 13.020.40 Z 60 DB41 河南省地方标准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7 -01- 11 发布 2017-05 - 01 实施 DB 41/ 5382017 代替 DB 41/ 5382008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河南省质量技

10、术监督局 发 布 DB 41/ 5382017 I 目 次 前言 1 适用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2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 2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 4 6 实施与监督 . 5 DB 41/ 5382017 II DB 41/ 5382017 III 前 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 划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河南省合成氨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进步,推 动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对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DB41/ 5382008)进行修订。 本标准规定了河

11、南省辖区合成氨生产企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中没有涉及的合成氨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 、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排放标 准,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要求。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2008 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根据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9 号令)规定,按照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458-2013)格式及内容,调整了标准格式,取消了单位产 品污染物排放量限值; 增加了控制因子总氮和总磷,调整了标准适用范围; 增加了合成氨生

12、产企业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标准,明确了废水不同排放去向应执行的标准限值。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DB41/ 5382008)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参与起草单位: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钟崇林 王晓毅 兖少锋 尤克 阎延平 王婷 谷中鸣 本标准参加起草人:刘驰 黄金 李洁 李卓立 谢闯将 本标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7 年 1 月 11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DB 41/ 5382

13、017 1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合成氨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标准的实施与监 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河南省合成氨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合成氨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 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硝酸生产、联碱法纯碱生产、焦化企业副产氨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 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清单)适用于本

14、标准。 GB/T 6920 水质 pH 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488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GB/T 16489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GB/T 17133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直接显色分光光度法 HJ/T 6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200 水质

15、硫化物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中和滴定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

16、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DB 41/ 5382017 2 HJ 484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 659 水质 氰化物的测定 真空检测管-电子比色法 HJ 502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溴化容量法 HJ 503 水质 挥发酚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1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合成氨工业 合成氨工业包括生产合成氨及以合成氨为原料生产尿素、硝酸铵、碳酸氢铵以及醇氨联产的生产 企业或生

17、产设施。 3.2 排水量 指企业或生产设施向其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 废水(含生产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锅炉或电站排水等)。 3.3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吨氨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即每生产1吨合成氨, 由生 产厂区排出的水量,以 m 3/t 计。 醇氨联产企业需将醇生产量按1:1折算为氨生产量后,再加和核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3.4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5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6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

18、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 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 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聚集地等)污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DB 41/ 5382017 3 4.1 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合成氨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单位:mg/L (pH 除外) 序号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 监控位置 直接排放 间接排放 1 pH 值 69 69 企业废水 总排放口 2 悬浮物 40 80

19、3 化学需氧量(CODCr) 50 180 4 氨氮 15 30 5 总氮 25 50 6 总磷 0.5 1.5 7 氰化物 0.2 0.2 8 挥发酚 0.1 0.1 9 硫化物 0.5 0.5 10 石油类 3 3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3/t 氨) 10 排水量计量位置与污染 物排放监控位置相同 4.2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 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应按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 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 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20、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河南省污染物排 放标准, 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 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并按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实 基 总 基 i Q i Y Q (1) 式中: 基 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mg/L; 总 Q排水总量,m 3; i Y某种产品产量,t; 基i Q 某种产品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m 3/t; 实 实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mg/L。 若 总 Q与 基ii QY 的比值小于 1,则以水污染物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DB 41/ 5382017 4 5

21、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 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 定执行。 5.3 对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文件或企业法定报表为依据。 5.4 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5.5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按照企 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水污染物排放信息。 5.6 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2 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 2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标准编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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