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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梦 .doc

1、实现。而且由于民事 诉讼法并未将申请再审表述为再审之诉,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仍将申请再审按照申诉程序 予以处理。 总结上面三点内容发现,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职权再审模式始终 占据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都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 加上申诉与申请再审事实上被不加区分地对待,故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 仍然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无次数、无期限限制的复查, 以至于各级法院以及检察院的门前,当然也包括各级党政机关门前,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 拥堵不堪。 - 3 - (四)提起再审的事由标准模糊 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情形

2、之一是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 ,关于“新的证据”没有明确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什么是新的证据未作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其作了解释,但仍然不能明确“新 发现证据”的界定。而且从证据的失权角度,尽管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不应该允许 其进入再审程序。其次是“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现代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 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举证时限制 度也开始落实,在这种新的司法理念下,以“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民事裁判错误与否的衡 量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将“可能影响案件 正确

3、判决、裁定”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理由,明显与现代司法强调程序公正的理念相违背。 如果程序违反了,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法庭未合法传唤当事人使其未能出席庭审而败诉 等情形,能不能以裁判结果不公正作为启动再审的衡量标准?这些启动再审的事由还是过 于宽泛,而且不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处理,其结果有可能不一样。 (五)提起再审的次数不受限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2 年内提出。 ”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有时效限制,但对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却是既无时效限制, 又没有次数限制,这就容易引起法律关系不稳定,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对一个已生效 多年的裁判进行纠正,就如同

4、对一个断骨未接好的病人重新实施手术一样,时间的流失也 许已使重新手术变得毫无必要,而反复手术更会使病人痛苦不堪,如果反复手术是在未经 病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就更值怀疑了。由此造成的滥用诉权行为, 无论是当事人对本来并没有裁判错误的生效裁判抱着侥幸心理不断申诉使案件处于无休止 的讼争状态,还是检察机关的不断抗诉使同一生效裁判案件因多次申诉而被多次复查与再 审,都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 “定纷止争、维持秩序是现代诉讼活动的主要 功能和独立价值。为实现这一目的,现代司法制度大都对审判次数作了限制。面对当事人 无休止的申诉,法院无力进行认真审查处理,大多只能”照抄照转” ,

5、使当事人的申请再 审制度流于形式。 ”注 (六)再审的管辖不清 管辖不清包括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清和再审抗诉管辖不清。从诉讼法的内容看再审案 件可以由原审法院受理,也可以由上级法院受理,最高院也可以管辖受理,同一生效裁判 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也有可能引发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同时复查 的现象,造成审判监督案件管辖不清。其次,对民事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律以及司法 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时候采用“上抗下审”的做法,也存 在同抗同审的可能。另外还应提到的是,全国法院工作机制是“立审分离” ,立案庭和审 判监督庭在处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因分工不清产生工作疏忽或者工

6、作内容重叠,都会引起 再审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的结果。 - 4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制度概述 再审程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种审判救济程序,再审能纠正已生效裁判 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再审程序 都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都有专门的篇章对此做了规定。 (一)关于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资格 再审之诉也同样要求当事人适格,只有适格的当事人起诉和应诉,实施诉讼行为,并 且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裁判,整个诉讼才有其意义。因此再审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生效 裁判既判力所及之人,前诉讼程序的其他诉讼参加人或案外第三人即使与原裁判有利害关 系,但如果不是原裁判

7、既判力所及之人,也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再审之诉。 大陆法系诉讼法对于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一般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比如德国和日本。 也有少数国家将检察机关也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比如法国,允许其介入民事诉讼的 唯一理由是为保证法律统一有效的实施。 (二)提起再审之诉的对象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只对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和已确定的裁定提起再审之诉,可以认为 原生效判决是再审之诉的客体。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38 条规定,对于确定的终局判 决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578 条和第 584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已确定的 终局判决和执行命令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

8、于确 定终局判决和确定裁定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593 条规定,只能对已经 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才能申请再审,虽然这个判决的范围是十分广泛。 (三)再审之诉提起的事由 在再审之诉提起的理由方面,查看各国诉讼法典可以发现,虽然德国、法国、日本及 我国台湾等不同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介绍和民事再审法定事由的规定有异, 总的来说,也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分析。法、德、日三国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将 原判决实体上确有错误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受损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德、日、我国 台湾、澳门地区不仅规定了实体方面的理由,也把原裁判违反诉讼程序作为提起再审之诉 的理由。能够因其启动再审

9、程序的条件归纳一下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裁判之事实基础动 摇或丧失,如证据虚假、裁判前后矛盾;二是裁判违背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如法庭组成 不合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法官违法渎职犯罪、当事人未能合法参与;三是裁判适 用法律错误。注 (四)再审之诉的管辖问题 综合国外民事再审之诉管辖制度,法律规定享有再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以下几类: 1. 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422 条第 1 款:“再审专属作 - 5 - 出经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 。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 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2. 由案件一审或者说原审法

10、院管辖 由案件一审或者说原审法院管辖,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584 条第 1 款便规定:“再 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 ;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499 条规定,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 3. 由原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 由原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如意大利诉讼法第 633 条第 1 款便规定:“再审要求 应当亲自或者通过特别代理人提出,它应当具体列举据以提出该要求的理由和证据,并且 连同有关文书和文件提交给宣告一审判决或刑事处罚令的法官所在辖区的上诉法院文书” 。 (五)再审之诉的诉讼期间和提起再审之诉的次数 1.再审之诉的诉讼期间 各国各地区规定启动再审期限

11、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规定多长时间内应当发起再审, 逾期则丧失发起再审的权利。这种期间一般规定为 1 至 3 个月,计算方法一般从当事人 得知再审理由时起算。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596 条规定:“再审之诉的期间为两个 月,限期自当事人得知他要求再审的诉由之日开始计算”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42 条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 30 日不变期 间内提起。二是规定除了发起再审的期限外,还规定不能发起再审之期间。这种方法使发 起再审的权利经一定时效之后,绝对地丧失,达到限定再审程序无限期发起的目的。一般 为 5 年,从裁判生效之日为起始计算日。如德国民事诉讼法

12、和日本民事诉讼法 都规定,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发生时,为该事山发生之日)起经 过 5 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2.关于提起再审之诉的次数 对于对再审次数加以限定,是世界各国民事程序立法通行的做法。如日本新民事诉讼 法第 345 条第 3 款规定: “本条前款的裁判被确定时,不得以同一事由作为理由再次提起 再审之诉。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 603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已经经再审途径提出 攻击的裁判请求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提请再审,不在此限。对再审之诉作出的裁 判,不得经此途径攻击之。 ”注大多数国家都是禁止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 提起的再审。 三、构

13、建我国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设想 再审制度就是将再审程序以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和再审法院裁判权作为一种积极推动和 消极裁决的基本作用力,在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的权力的相互作用下使再审程序得以运行。 注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就要正确界定再审之诉的内容,明确再审之诉提起的条件、再审 - 6 - 之诉审理的管辖、再审之诉的诉讼期限、审理次数和四个主要事项,才能从制度上保证当 事人能够行使权利。 (一)再审之诉提起的条件 为防止滥讼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对诉之提起限定一定的条件。我国目前应该将现行 “新的证据” “主要证据不足” “违反法定程序”等几个再审理由更加具体化,按照程序与 实体并重的原则,有针对性地设计再审的

14、理由,突出体现再审之诉的可操作性,使终审裁 判前的法官清楚地知道并尽可能避免再审事由的发生,以此切实有效地提升原审裁判的质 量。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考虑:程序方面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裁判法院无案件管 辖权;审判组织不合法;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依法应当开庭 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超越诉讼请求 事项作出裁判。从实体方面可以主张再审的理由有: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或者说据以定罪与 量刑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

15、销或 者变更裁判,或者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的;裁判与就相同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 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的;适用法 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二)再审之诉审理的管辖 再审之诉一般都是由作出被声明不服的裁判的法院管辖,主要原因是再审诉讼与原诉 讼关系密切,由原裁判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可以充分利用原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资料,有利 于再审法院迅速、适当地作出再审裁判。注对于当事人就不同审级的裁判提起再审之诉 的,根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我国构建再审之诉制度 关于管辖问题也应该参照这个做法。 (三)再审之诉的诉讼期

16、限 在再审之诉期限问题上,应该从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和再审之诉审理的期限两方面考 虑,各国各地区普遍只规定了发起再审之期限,发起再审之诉的期限包括能提起再审之诉 的期限和不能发起再审之诉的期限,前者按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再审之诉制度的规定 一般是 1-3 个月,我国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可以依据申请案件再审的理由是程序方面的还 是实体方面的各自设置不同的期限,如果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审限可 以相对较短,比如一个月,如果是实体方面的理由,因为涉及到举证等问题,可以适当增 长审理期限,比如是三个月。至于再审审理的期限问题,各国一般是参照普通程序进行, 我国也可以参照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

17、一般为六个月。 (四)关于提起再审之诉的次数的问题 再审之诉的存在是对既判力的否定,为了实现裁判的终局性,维护裁判的权威性,世 界上各国都对提起再审之诉的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以某一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后,就 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再审。以其它事由对同一案件提起再审之诉申请不在此限。这也 - 7 - 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因此,我国构建再审之诉制度也必须规定,以同一理由就 同一案件一般只能提起一次再审,且再审案件一律一裁终局,避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 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以及冲击司法权威。 再审之诉的构建,是目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这将会改变现行职权再审模式下 当事人所处的被动

18、与不利的申诉地位,可以有效遏制无理的重复再审、无限再审和终审不 终的现象。这也将要求法院改变思维观念和工作方法,也要求检察机关调整和改变法律监 督理念。 注注 释释 注 (日)三月章 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 年版P543 注 黄良友 民事再审之诉研究-以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为基点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 文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 年第 19 页 注 虞政平 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4月, 第21卷第2期第125页 注 甄增水 马少华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衡水学院学报2005年6月,第7卷第2 期第21页 注 胡华平应活勤 再审制度需再思考我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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