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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doc

1、 留存联 - 1 -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发改价检处201875 号 当事人:天津博达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大道 3360 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 2018 年 6 月起,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进行了调查。2018 年 11 月 12 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发改价检处 告201895 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 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

2、要事实 (一)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在天津港堆场服务市场中 具有竞争关系,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在经营范围方面,涉案堆场 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均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堆存、搬倒、装 卸”等服务内容;二是在商品功能方面,涉案堆场公司向相对人提 供的服务均包括集装箱堆存、搬倒、吊装等相关服务;三是行业 留存联 - 2 - 性质方面,涉案堆场公司均为集装箱堆场经营企业,相关经营项 目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四是在地域市场方 面,涉案堆场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分布于天津港港区内,空间距离 较近,竞争相对激烈。 (二)当事人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服务

3、价格的垄断 协议。 经查实,自 2010 年以来,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 26 家堆场 公司通过签署倡议书、聚会聚餐、邮件沟通、电话联络等形式对 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价格进行固定。其中,当事人分别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2011 年 4 月 8 日、2012 年 3 月 29 日、2012 年 12 月 20 日与涉案堆场达成固定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的倡议书。此 后,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价格同 盟,并持续共同对上述费用的具体价格进行调整。 根据协议约定,天津港区各涉案堆场于 2011 年 1 月 1 日开 始共同收取综合附加费,费率标准为 15 元/20 尺箱、

4、30 元/40 尺 箱。综合附加费 2013 年 1 月 1 日上调为 25 元/20 尺箱、50 元/40 尺箱,2013 年 8 月 1 日上调为 30 元/20 尺箱、60 元/40 尺箱, 2014 年 3 月 1 日上调为 35 元/20 尺箱、70 元/40 尺箱,2017 年 1 月 1 日上调为 40 元/20 尺箱、80 元/40 尺箱,并持续至今。天津 港区各涉案堆场于 2011 年 5 月 1 日开始共同调整卸车费,费率 标准为 5 元/CBM/吨。卸车费 2012 年 4 月 1 日上调为 7 元 /CBM/吨,2013 年 1 月 1 日上调为 8 元/CBM/吨,并

5、持续至今。 证据显示,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随即执行了协议内容,基本 留存联 - 3 - 按约定时点、幅度对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价格进行调整,价格变 动与垄断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本案用以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本机关对 27 家涉案堆场进行了调查,依法提取了以下证据 作为本案定性裁量的依据,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当事人的相关 证据,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涉案企业经营证照、调费公告、电子邮件、财务 报表和票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上一年度销售额和历年来综 合附加费、卸车费收取情况。 第二组证据:涉案企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 证和收费目录清单,证明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具

6、有 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涉案企业签署的调价倡议书、年度工作总结、 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和当事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 明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协商固定或变更服务价格的 事实。 第四组证据:涉案企业之间关于组织聚餐聚会和讨论费率标 准的电子邮件、董事会纪要、工作笔记、年度总结和当事人相关 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部分涉案企业在协议达成和实 施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第五组证据:部分涉案企业在调查前提供的关于综合附加费 及卸车费收取情况的汇报、相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证明部分涉 案企业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事实。 留存联 - 4 - 第六组证据:部分涉案企业提

7、供的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 堆场公司参与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证明部分涉案企业在调查 中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二、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作为具有竞争 关系的经营者,以协议形式对依法实行市场调节的综合附加费 和卸车费进行固定或变更,排除、限制了天津港口岸堆场服务市 场的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 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结 合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

8、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 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3%的罚款,计 2105023.68 元。 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按缴款通知 书载明的方式办理缴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 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留存联 - 5 -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60 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 定不停止执行。 201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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