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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8.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题库2018(带答案).doc

1、00,有其他大型固定设备时取0900.95。4井下电缆选择与计算4.1电缆类型选择4.1.1下井电缆必须选用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阻燃电缆。电缆应采用铜芯,严禁采用铝包电缆。4.1.2在立井井筒、钻孔套管或倾角为45o及以上井巷中敷设的下井电缆,应采用聚氯乙烯绝缘粗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交联聚乙烯绝缘粗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缆。4.1.3在水平巷道或倾角在45o以下井巷中敷设的电缆,应采用聚氯乙烯绝缘钢带或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或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缆。4.1.4移动变电站的电源电缆,应采用高柔性和高强度的矿用监视型屏蔽橡套电缆。4.1.5井底车场及大

2、巷的电缆选择,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煤矿用阻燃电缆执行标准mt818的规定。4.2电缆安装及长度计算4.2.1在总回风巷和专用回风巷中不应敷设电缆。在有机械提升的进风斜巷(不包括带式输送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中敷设电缆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4.2.2无轨胶轮车运输的井筒和巷道内不宜敷设电缆。当需要敷设时,电缆应敷设在高于运输设备的井筒和巷道的上部。4.2.3下井电缆宜敷设在刮立井井筒内,并应安装在维修方便的位置。斜井及平硐应敷设在人行道侧。当条件限制必须由主井敷设电缆时,在箕斗提升的立井中的电缆水平段应有防止箕斗落煤砸伤电缆的措施,垂直段

3、可不设置防护装置。篇二:煤矿井下供电设计规范煤矿井下供配电设计规范gb50417-20xx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xx年05月21日发布20xx年12月01日实施煤矿井下供配电设计规范gb50417-20xx20xx0521发布20xx12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设部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煤炭建设协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646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矿井下供配电设计规范的公告,现批准煤矿井下供配电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1720xx,自20xx年1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2.0.1、2.o.3、2.0.5、2

4、.0.6、2.0.9、4.1.1、4.2.1、4.2.9、5.1.3、5.1.4(4.5.6)、6.1.4、6.3.1(4)、7.1.1、7.1.2、7.1.3、7.1.4、7.1.5、7.2.1、7.2.8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言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建标函20xx124号文件关于印发“20xx年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的要求,由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完成的。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认真分析、总结和吸取了十几年来国内外煤矿井下供配电采

5、用新技术、新装备的经验及新的科研成果。所引用的技术参数和指标,是生产实践经验数据的总结。特别是高产高效工作面近几年发展较快,其供配电系统有了比较成熟的运行实践经验。编制组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意见,经反复修改,最后经审查定稿。本规范共8章,内容涉及煤矿井下供电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总则、井下供配电系统与电压等级、井下电力负荷统计与计算、井下电缆选择与计算、井下主(中央)变电所设计、采区供配电设计、井下电气设备保护及接地、井下照明等。适用于煤矿井下供电设计咨询的各个阶段。本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负责日常管理,由

6、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井下变电所设计规范)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建议寄交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邮编:43006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主编单位:中煤国际工程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参编单位: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主要起草人:张建民周秀隆于新胜刘兴晖刘建平马自玫张焱杨敢李明胡腾蛟周桂华杨晓明目次1.总则2.井下供配电系统与电压等级3.井下电力负荷统计与计算4.井下电缆选择与计算4.1

7、电缆类型选择4.2电缆安装及长度计算4.3电缆截面选择5.井下主(中央)变电所设计5.1变电所位置选择及设备布置5.2设备选型及主接线方式6.采区供配电设计6.1采区变电所设计6.2移动变电站6.3采区低压网络设计7.井下电气设备保护及接地7.1电气设备及保护7.2电气设备保护接地8.井下照明本规范用词说明附:条文说明1总则1.0.1为在煤矿井下供配电设计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工业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节约电能和安装维护方便,特制定本规范。1.0.2本规范适用于设计生产能力0.45mta及以上新建矿井的井下供配电设计。1.0.3煤矿井下供配电设计应从我国

8、国情出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经实践检验成熟可靠的新设备、新器材,提高煤炭工业的装备水平和安全管理水平。1.0.4煤矿井下供配电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2井下供配电系统与电压等级2.0.1下列用电设备应按一级用电负荷设计,其配电装置必须由两回路或两回路以上电源线路供电。电源线路应引自不同的变压器和母线段,且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其他负荷。1.井下主排水泵;2.下山采区排水泵;3.兼作矿井主排水泵的井下煤水泵;4.经常升降人员的副立井绞车;5.井下移动式瓦斯抽放泵站。2.0.2下列用电设备应按二级用电负荷设计,其配电装置宜由两回电源线路供电,并宜引自不

9、同的变压器和母线段。当条件受限制时,其中一回电源线路可引自本条规定的同种设备的配电点处。1.主井提升设备、主井装载设备、大巷强力带式输送机、主运输用的井下电机车充电及整流设备;2.经常升降人员的副斜井提升设备、副井井底操车设备、无轨运输换装设备;3.供综合机械化采煤的采区变(配)电所;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变(配)电所;5.井下移动式制氮机;6.井下集中制冷站;7.不兼作矿井主排水泵的井下煤水泵、井底水窝水泵;8.井下运输信号系统;9.井下安全监控系统分站。2.0.3井下主(中央)变电所应由矿井地面主变(配)电所直接供电。电源电缆不应少于两回路,并应引自地面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且当任一回路

10、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其供电范围内全部负荷的用电要求。2.0.4采区变(配)电所宜由井下主(中央)变电所或附近地面变电所供电。由地面变电所供电时,电缆可由进风井或钻口下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采区、下山采区、高产高效和综合机械化开采的采(盘)区供电时,电源电缆不应少于两个回路,且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该采(盘)区负荷的用电要求。2.0.5井下配电变压器低压侧严禁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系统,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严禁直接向井下供电。2.0.6井下局部通风机供配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应采用装有选择性

11、漏电保护的专用开关和专用线路供电;2.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应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和专用线路的“三专”供电:3.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瓦斯喷出区域、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采用双电源供电。其中,主供电源应采用“三专”供电,备供电源允许引自其他动力变压器的低压母线段。但其供电回路应采用装有选择性漏电保护的专用开关和专用线路供电;4.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其配电设备必须实行风电和瓦斯电闭锁,保证在停风和瓦斯超限后能切断该区域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2.0.7井下高压电源宜采用10kV或6kV。2.0.8井下低压电源电压应符合下列规定:1.井下低压不应超过11

12、40V;2.手持电气设备、固定照明宜采用127V。2.0.9采区电气设备使用3300V供电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3井下电力负荷统计与计算3.0.1井下电力负荷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能够较精确计算出电动机功率的用电设备,直接取其计算功率;2.其他设备,一般采用需要系数法计算。3.0.2井下各种用电设备的需要系数及平均功率因数,宜按表3.0.2的规定选用。篇三:采区供配电设计规范66.1采区变电所设计采区供配电设计6.1.1采区严禁选用带油电气设备,设备选型应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6.1.2采区变电所的位置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1.采区变电所宜设在采区上(下)山的运输斜巷与回风

13、斜巷之间的联络巷内,或在甩车场附近的巷道内;2.在多煤层的采区中,各分层是否分别设置或集中设置变电所,应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选择;3.当采用集中设置变电所时,应将变电所设置在稳定的岩(煤)层中。6.1.3当附近变电所不能满足大巷掘进供电要求时,可利用大巷的联络巷设置掘进变电所。当大巷为单巷且无联络巷利用时,可采用移动变电站供电。6.1.4采区变电所硐室的长度大于6m时,应在硐室的两端各设一个出口,并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6.1.5采区变电所硐室,应符合下列规定:1.硐室尺寸应按设备数量及布置方式确定,一般不预留设备的备用位置;2.硐室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3.硐室通道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

14、,铁门上应装设便于关严的通风孔;4.硐室内不宜设电缆沟,高低压电缆宜吊挂在墙壁上;5.变压器宜与高低压电器设备布置于同一硐室内,不应设专用变压器室;6.硐室门的两侧及顶端应预埋穿电缆的钢管,钢管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7.硐室内应设置固定照明及灭火器。6.i.6单电源进线的采区变电所,当变压器不超过2台且无高压出线时,可不设置电源进线开关。当变压器超过2台或有高压出线时,应设置进线开关。6.1.7双电源进线的采区变电所,应设置电源进线开关。当其正常为一回路供电、另一回路备用时,母线可不分段;当两回路电源同时供电时,母线应分段并设联络开关,正常情况下应分列运行。6.1.8由井下主(中央)

15、变电所向采区供电的单回电缆供电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不应超过3个。6.2移动变电站6.2.1下列情况宜采用移动变电站供电:1.综采、连采及综掘工作面的供电;2.由采区固定变电所供电困难或不经济时;3.独头大巷掘进、附近无变电所可利用时。6.2.2向回采工作面供电的移动变电站及设备列车宜布置在进风巷内,且距工作面的距离宜为100150m。6.2.3由采区变电所向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单回电缆供电线路上,串接的移动变电站数不宜超过3个。不同工作面的移动变电站不应共用电源电缆。6.3采区低压网络设计6.3.1采区低压电缆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1.1140V设备使用的电缆,应采用带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16、分相屏蔽橡胶绝缘软电缆;2.660V或380V设备有条件时应使用带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分相屏蔽的橡胶绝缘软电缆。固定敷设时可采用铠装聚氯乙烯绝缘铜芯电缆或矿用橡套电缆;3.移动式和手持式电器设备,应使用专用的矿用橡套电缆;4.采区低压电缆严禁采用铝芯。6.3.2采区电缆长度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铠装电缆应按所经路径长度的1.05倍计算;2.橡套电缆应按所经路径长度的1.10倍计算;3.半固定设备的电动机至就地控制开关的电缆长度,宜取510m;4.移动设备的电缆除应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尚应增加机头部分活动长度35m;5.掘进工作面配电点的电源电缆长度,应按设计矿井投产时的标准再加lo

17、om配备,也可按掘进巷道总长的一半计算。电缆截面应满足掘进至终点(或更换电源前)的电压损失要求;6.掘进工作面配电点至掘进设备的电缆长度,应按配电点移动距离考虑,但不宜超过loom。6.3.3采区动力电缆的截面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1.电缆允许持续电流值应大于电缆的正常工作负荷计算电流值;2.对距离最远、容量最大的电动机,应保证在重载情况下启动。若采掘机械无实际最小启动力矩数据时,可按电动机启动时的端电压不低于额定电压的75校验。3.正常运行时电动机的端电压允许偏移额定电压的5,个别特别远的电动机允许偏移-8-10;4.所选电缆截面必须与其保护装置相配合,并应满足机械强度要求;5.在电力系统最

18、大运行方式下,电缆首端发生三相短路时的热稳定性要求选择电缆截面。第 20 页 共 20 页架损坏,规定,支架损坏, 不准装药放炮;不准装药放炮;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3. 在距放炮点在距放炮点 20 米米内内 的巷道被煤岩,矿车的巷道被煤岩,矿车 等堵塞巷道断面等堵塞巷道断面 1/3 以以 上者,不准装药放炮上者,不准装药放炮 ;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4. 放炮点放炮点 20 米米内瓦内瓦 斯浓度达到斯浓度达到 1 者,者, 不准装药放炮不准装药放炮;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5.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 层中,层中, 掘进工作

19、面放炮 掘进工作面放炮 点点 20 米米内煤尘没有清除,内煤尘没有清除, 没有洒水灭尘者,不准装没有洒水灭尘者,不准装 药放炮;药放炮;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6. 放炮点附近工具设放炮点附近工具设 备没有移到安全地点备没有移到安全地点 者,不准装药放炮;者,不准装药放炮;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7. 炮眼内有异常现象,炮眼内有异常现象, 如炮眼变形,温度、如炮眼变形,温度、 湿度异常等,不准装湿度异常等,不准装 药放炮;药放炮;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8. 炮眼的深度、角度、炮眼的深度、角度、 位置不合规程者,眼内位置不合规程者,眼内 杂物没清

20、理干净者,不杂物没清理干净者,不 准装药放炮;准装药放炮;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9. 炮泥的数量、炮泥的数量、 质量不合要求者,质量不合要求者, 不准装药放炮;不准装药放炮; 装药放炮“十不准”装药放炮“十不准” 10. 人员没有撤退,人员没有撤退, 警戒没有派警戒没有派 出,出, 不准放炮。不准放炮。 一炮三检制 装药前装药前 放炮前放炮前 放炮后放炮后 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 吹散,爆破工、瓦斯检查工吹散,爆破工、瓦斯检查工 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 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地点,检查

21、通风、瓦斯、煤 尘、顶板、支架、拒爆、残尘、顶板、支架、拒爆、残 爆等情况。如有危险情况必爆等情况。如有危险情况必 须立即处理。须立即处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煤矿企业必须建立 : 爆炸材料领退制度爆炸材料领退制度 电雷管编号制度电雷管编号制度 爆炸材料丢失处理办法爆炸材料丢失处理办法 谢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 2018年1月11日煤 矿 安 全 培 训 规 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

22、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

23、培训工作。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

24、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学员登记表,包括学员的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等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三)历次

25、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四)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五)其他有关情况。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第九条煤矿企业除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外,还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一)培训计划;(二)培训时间、地点;(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七)其他有关情况。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

26、训档案应当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的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第十一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

27、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28、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本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五)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六)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第十六条国家煤矿安

29、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考核部门接到

30、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以上。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个

31、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二十条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3年考核一次。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

32、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第二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第二十四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

33、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五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第二十六条参加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对不符合

34、考试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煤矿企业。第二十七条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考试满分均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

35、6年,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和编号。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三十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考核发证部

36、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考核发证部门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新。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第三十二条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临时聘用人员。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省级

37、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在

38、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第三十七条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

39、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第四十条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查制度,制

40、定现场抽考办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四十一条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采用现场抽考等多种方式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实施严格监察;对监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安全培训工作的监察建议函。第四十二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特种作业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

41、责任的;(二)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信息虚假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及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

42、法受理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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