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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doc

1、【颁布日期】1997-06-23【实施日期】1997-07-01【有效性】失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第15号1997年6月23日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条 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

2、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第七条 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第八条 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

3、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第十条 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在正文部分,写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专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司法解释的审判业务庭、室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规定办

4、理。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的清理、编纂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庭、室参加。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附:发布司法解释的“公告”样式和司法解释样式一、“公告”二、“解释”、“规定”三、“批复”发布司法解释的公告样式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的解释(规定或批复)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年月日司法解释的样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规定)(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正文内容)(涉及多项内容的,一律用条、款、项。)司法解释的样式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批复(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法院:你院关于(写明请示内容或标题和来文编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上:(针对请示事项写明答复内容)此复*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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