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颁布日期】1991-10-10【实施日期】1991-10-10【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武部是否应为其开办的木制品厂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0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经)发第19919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请示报告收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请示报告有几种不同意见时,应提出倾向性意见,你们报告中未提出倾向性意见。另外,木制品厂成立后,是否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人武部与其有何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从中收取钱财,这些情况报告中都不清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规定,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
2、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未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开办单位又未从中收取钱财,开办单位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请示报告鲁法(经)发1991第94号199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我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武部(下称“人武部”)诉省基建物资配套承包供应公司(下称“配套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中,因对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的理解和适用意见不一致,无法对本案作出处理。现将基本案情和意见分歧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1988年3月8日、4月4日,人武部开办的木制品厂与
3、配套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木材合同。合同规定:由木制品厂供木材3500m?3,总货款为224.5万元,预付货款16万元,交货地点分别在潍坊和滕县,运输费由配套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配套公司于同年3月9日、4月4日两次预付货款16万元。同年7月,木制品厂供给配套公司木材104.68m?3,因材质差,配套公司拒收。木制品厂将货处理后,付给配套公司货款88393.76元。同年8月,木制品厂为购木材又从配套公司借支货款8万元。后因木材未购到,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由木制品厂退回配套公司预付款151606.24元,但木制品厂仅于1989年9月30日退款1万元。余款未退还。后木制品厂在清理整顿公司
4、中被撤销,配套公司多次向人武部催要货款无果,诉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查,1988年1月,人武部为木制品厂申请登记开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1989年12月,由该人武部申请将木制品厂注销,债权债务由人武部处理。槐荫区法院认为,配套公司与木制品厂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有效,木制品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人武部负责清偿。配套公司考虑到人武部属国家机关,要求不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和其他损失。判决人武部付给配套公司货款141606.24元。宣判后,人武部不服,以“我部未给木制品厂投资分文,也没收取该厂的钱和物,该厂撤销后,所有债权未追回,按国务院68号文件规定,我部只承担为该厂注册资金担保的4万元的
5、责任,其余应由木制品厂的财产承担”为由,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意见分歧:在研究本案的处理意见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的68号文件只针对党政机关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所作出的规定。该木制品厂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上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木制品厂被撤销后,其所欠债务,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人武部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务院68号文件中的第四条规定,应理解为既包括党政机关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因此,该木制品厂的对外债务,人武部仅在担保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以上两种意见报告你院,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