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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doc

1、? 【颁布日期】2017-03-20【实施日期】2017-05-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十五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焦兰生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

2、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是指不特定的群众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自发进行的聚集活动。本规定所称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客运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群众经常聚集的其他公共场所。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领导,推进各部门、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应急处置联动。第五条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群众自

3、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协调督促相关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相关的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监测、预防、控制和消除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相关的安全风险。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六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省、市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二)保障消防设施、监控设备、应急广播

4、、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灯等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通畅;(四)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五)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聚集人数超出安全容量的,及时向所在地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反映,并积极做好维护现场秩序等工作,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六)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第七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

5、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遵守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三)不得实施展示侮辱性标语或者条幅、摆放或者投掷杂物等扰乱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秩序的行为;(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五)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八条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将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组织纳入相应监测网络;在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

6、等公共场所设立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设施,发布预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定期对群众聚集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整改。遇重大节假日,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风险监测,并根据安全需要组织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工作机构开展联合检查,依法督促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工作措施,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对可能或较多出现群众自

7、发性聚集活动的场所、时间、类型、场次、规格、规模等进行预判,统计制作台账,开展风险评估;(二)按规定核定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并向社会公告;(三)制定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方案以及防踩踏、防爆炸、防火灾等各类应急预案;(四)组织场所管理者开展应急预案模拟演练,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五)制作安全保障示意图,指导场所管理者对活动场所的安全出入口、应急通道、管控区域等区域进行规划部署;(六)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会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七)在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过程中,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整改;(八)依法查处活动中的违法犯

8、罪行为,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第十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公共场所安全条件进行检查;掌握分析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场所安全条件状况;定期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教育和体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救能力。第十一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应急处置、消防等器材,熟知安全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第十二条 提供群众聚集公共场所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机

9、构应当加强专业保安人员培训,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保安服务。第三章应急管理第十三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管理者发现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突发事件的范围和分类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可能发生、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研判风险,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工作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向市政府报告,迅速相互通报突发事件相关情况。群众

10、自发性聚集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镇区的,由市政府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突发事件的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安全管理措施:(一)对活动现场以及周边地区的人员、物品、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人流、车流进行引导和限制;(二)发现人为破坏滋事行为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现场,带离或者隔离滋事人员;(三)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设备的防范保护,维持现场秩序;(四)根据法律、法规或应急预案采取其他应急安全管理措施。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为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要的公共交通资源支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指导

11、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做好线路调整。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卫生监督,指导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联系就近医疗救护点,开通应急救护绿色通道。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供水、供电、燃料、通信等有关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下,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根据情况实行供应管制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危险源。第十七条 市政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开展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社会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

12、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市政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应急救援工作。鼓励具有医疗救护、避险逃生等专业技术的人员参与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现场救援。第十九条 市政府、镇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现场情况、处置措施、突发事件等信息。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的虚假信息。第二十一条 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安全风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镇政府(

13、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突发事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群众聚集公共场所或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中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 参加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情况或者应急处置的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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