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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2007修改).doc

1、【颁布日期】2007-11-23【实施日期】1999-09-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200号2007年11月23日(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

2、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

3、七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四)有稳定的气源;(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第九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4、;(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十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二)为其他容器充气;(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六)在站内修车、洗车。第十一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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