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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2002修正).doc

1、【颁布日期】2002-03-15【实施日期】1995-07-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2002修正)2002年3月15日(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

3、,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第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第七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第八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

4、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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