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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doc

1、【颁布日期】2003-06-13【实施日期】2003-06-13【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8号2003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3年5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三、第三

2、条第一项改为第四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第三条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第三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

3、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

4、3000元以下罚款。(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

5、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三、第二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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