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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

1、? 【颁布日期】2018-02-12【实施日期】2018-04-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保障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首都现代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2、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使用操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的主体责任,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3、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农机监理机构)实施具体工作。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与毗邻省、市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区域协作机制,在农业机械的跨区作业、信息共享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协作。市和区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4、。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市场营销、技术指导和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安全保障第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使用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做好农业机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推进农业机械安全标准化建设,保障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第十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使用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农业机械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第十一条 本市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操作

5、规程,由市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三)检查本单位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四)及时排查并督促消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维护和保养农业机械,确保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二)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定期申请安全检验;(三)停止使用和报废已经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第

6、十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前,应当与作业服务需求方签订专门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安全协议,或者在作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安全责任,并指定专门人员维护农业机械现场作业秩序。第十六条 本市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安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需求方使用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安全协议示范文本。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雇用他人操作农业机械的,应当确认所雇用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人员持有有效操作证件、其他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操作人员

7、冒险作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九条 禁止操作下列农业机械:(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牌照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二)改装或者拆卸安全防护装置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三)拼装或者改装整机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操作的农业机械。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饮酒后操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二)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在作业或者转移过程中搭乘与操作农业机械无关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章事故处

8、理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值班电话号码,并保持通讯畅通。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及其成因无争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但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及其成因有争议的,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处理。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当场作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现场勘验和检查,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9、;(二)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三)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处理;公安交通部门接到报案并最先到达事故现场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公安交通部门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农机监理机构。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丧葬、抢救等费用列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救助。联合收割机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救助。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依法成立农

10、业机械事故互助组织,完善农业机械事故救助机制,分担农业机械事故损害风险。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信息、免费发放安全标志标识等服务;对农业机械的使用操作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区农机监理机构依照申请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首次安全检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材料;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首次安全检验,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机械及其所有人的基本信息,说明农业机械的来源。第二十九条 本

11、市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由市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 区农机监理机构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排除事故隐患并申请安全检验。第三十一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改装或者更换涉及安全性能的主要零部件的,原检验合格结果失效,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安全检验。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等取得证书和牌照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使用;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

12、,由农业行政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的证书和牌照,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公安交通部门。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在主要进京路口,设立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服务接待站点,为进入本市作业的外埠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及其操作人员做好服务工作。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排放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在本市作业。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市享受财政补贴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由市农机监理机构组织免费加装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控制污染物排放。任何单位和个

13、人不得擅自拆卸和破坏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第三十六条 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协调,制定全市统一的执法设备、技术装备和办公场所配置标准,强化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和服务水平。第三十七条 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机械注册登记、行政执法、安全检验、事故处理等信息服务平台,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

14、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经约谈,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仍未履行职责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雇用未持有有效操作证件人员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悬挂牌照的农业机械、操作改装或者拆卸安全防护装置的农业机械、操作拼装或者改装整机的农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

15、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饮酒后操作农业机械、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在作业或者转移过程中搭乘与操作农业机械无关的人员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卸、破坏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微耕机、田园管理机、电动卷帘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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