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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doc

1、【颁布日期】2008-06-06【实施日期】2008-07-10【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二?八年六月六日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对特殊

2、单位、场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设备,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防盗报警控制器、机械防盗锁、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箱)、防盗安全门、楼宇对讲(可视)系统、防弹复合玻璃、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

3、,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技防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技防日常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文化、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防管理有关工作。

4、第六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行政监管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第七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其中(一)至(九)项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还应当分别建立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等技防系统:(一)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二)生产、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部位;(三)存放和处理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以及集中存放重要票据、账簿的场所、部位;(四)生产、储存、交易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的场所、部位;(五)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

5、其他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部位;(六)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试验、生产单位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八)供电、供水、供气、供油以及集中供热等重要动力、能源系统的要害部位;(九)机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十)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十一)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停车场、广场和人员聚集地段。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及部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未

6、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应当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防盗安全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可以在出入口、重要部位和区域建立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技防系统。金融押运车、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等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专用或特种运输工具,应当安装跟踪定位系统;鼓励其他机动车辆安装防盗、防抢劫装置或跟踪定位系统。第九条 公安机关建立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并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互联互通。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并具备公安机关实时调用监控数据的条件。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

7、,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或部位(含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时,其技防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公共停车场、广场、人员聚集地段的技防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技防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所采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有关

8、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或认证合格。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不得采用。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技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无保卫隶属关系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9、材料:(一)技防工程备案表;(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三)技防工程布局图;(四)技防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备案回执单。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后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

10、料内容。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宾馆客房、商场试衣间、更衣室、浴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部位以及机关内部办公室,不得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技防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二)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应急处理等制度;(三)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

11、、图像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四)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五)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六)不得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用途、位置和范围;(七)妥善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技防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技防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二)故意隐匿、毁

12、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三)盗窃、损毁技防系统的设施、设备;(四)影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建技防工程质量以及从业人员、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档案。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系统功能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发

13、现技防产品不符合标准或技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况抄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

14、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技防工程使用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的;(二)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技防工程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网的;(二

15、)不按规定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报送备案的;(三)未建立或者违反技防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四)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五)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位置和范围的;(六)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记录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

16、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的;(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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