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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doc

1、【颁布日期】2006-09-15【实施日期】2006-10-20【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二六年九月十五日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

2、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市道桥管理机构实施。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第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单位(以下简称挖道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道工程计划。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挖道单位申报的挖道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第八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

3、路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二)不安排在冬季和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

4、道路的情形。第十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申请挖道单位的意见:(一)对挖道单位申报的重要挖道工程计划进行调整的;(二)对挖道单位申报的其他挖道工程计划有较大调整的。第十一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通知申请挖道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各有关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

5、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挖道单位应当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修复费。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因挖掘城市道路发生路面小型塌方,在不影响周边管线和

6、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定后可继续施工,并补交修复费。本条二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第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批准手续。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特殊情况经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二)先用机械割缝,再采用人工方法挖掘,割缝后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市

7、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人工将路面结构挖出,再使用机械挖掘;(三)挖掘路面宽度不得小于70厘米;(四)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凡具备条件的均采用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进行。因地下情况复杂无法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封闭突击施工的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三)按照批准的

8、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预算3%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工期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对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施工期满未出现问题的,返还保证金。第二十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复:(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

9、当日内回填修复;(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10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复:(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条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二)回填修复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暂时采用铺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进行简易修复,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

10、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第二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对回填修复质量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修复费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11、)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12、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二)未采取先割后挖;(三)未采取人工方法挖掘的;(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未及时外运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县(市)城镇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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