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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doc

1、? 【颁布日期】2015-04-23【实施日期】2015-06-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5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

2、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区县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运行和维护,以及数据信息的归集、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信息化手段,归集和处理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执法机关和街镇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用于行政执法监督的网络平台系统。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具体管理工作,对区县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进行

3、指导和监督,会同市监察机关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本区县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具体管理工作,会同区县监察机关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本部门、本系统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正常运行,并做好市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维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软件和硬件开发、系统升级等工作;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部门做好区县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第八条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相关协同保

4、障工作。第九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立案(受理)、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程序各环节的过程记录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并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第十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信息化制度,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管理、培训考试、监督考核等工作。第二章信息归集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基础信息应当包括下列信息:(一)行政执法主体;(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事项;(四)行政执法流程和标准;(五)行政检查计划和标准;(六)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七)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应当归集的其他基础信息。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基础信息的归集和更新工作

5、。基础信息的归集和变更需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基础信息发生变更后1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包括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的归集工作。已经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由归集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申请,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进行修改。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时将行政检查相关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做到实时归集的,应当于完成行政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

6、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时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做到实时归集的,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完成立案(受理)、调查、审核、决定和执行等每个行政执法环节后1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相关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执法投诉信息。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基础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数据规范。各类信息归集主体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归集信息,保证归集信息数据质量,并对

7、归集信息数据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三章信息使用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基础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投诉信息作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直接依据。第二十条 下列信息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向社会公开:(一)行政执法主体;(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事项;(四)行政执法流程和标准;(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六)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使用权限。第二十二条 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

8、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使用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信息;(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使用本区县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信息;(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本系统信息,并可以按照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权限使用其他信息。需要超越权限使用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应当经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大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统计分析情况。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统计分析情况。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

9、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第四章监督方式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机构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自动预警、重大案件预警、主动抽样和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等功能,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公众监督信息,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根据基础信息设置分级预警点,并确定预警处理时限。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信息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启动一级预警,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处理。一级预警未按规定时限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启动二级预警,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

10、责监督处理。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规定时限对二级预警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启动三级预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处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本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实施监督并进行法制审核。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案件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抽样监督工作计划,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抽取行政执法案卷和行政检查等信息进行

11、审查,对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抽样监督工作计划,结合本区县工作实际,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抽取行政执法案卷和行政检查等信息进行审查,对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抽样监督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抽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培训情况、执法证件申领考试情况、执法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组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放日等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活动,公众可以通过网络报名,

12、由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随机确定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放日活动的公众代表。由公众代表从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抽取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监督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投诉信息,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设置行政执法相对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查询功能。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完成行政执法决定相关信息归集工作后,由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自动生成行政执法信息查询码。各级

13、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查询码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行政执法相对人可以利用查询码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查询行政执法相关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除外。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由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问责;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规定要求提供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二)归集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五)未按规定完成或者反

14、馈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或者使用工作的;(六)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七)违反规定公开非本单位归集管理、统计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的;(八)其他不按要求归集或者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和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规定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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