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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docx

1、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三府规202127号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已于2021年12月18日经七届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三亚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24日(此件主动公开)三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1922号)、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和磋商工作规则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琼环规字20

2、201号)和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财资环规字202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总体部署,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推进我市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市创建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我市现代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体制。通过明确我市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赔偿相关主体、损害赔偿工作程序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初步建立

3、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二、基本原则依法推进,改革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海南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具有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

4、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信息共享,社会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三、适用情形本意见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有下列情形之一,按本意见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

5、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在三亚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四)在生产生活人口较密集区域的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五)其他区域发生的直接导致区域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或生物多样性下降等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构成刑事犯罪的;(七)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意见:(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6、。四、赔偿范围及相关主体(一)赔偿范围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由赔偿义务人负责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但需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二)赔偿相关主体1.赔偿义务人。本意见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

7、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2.赔偿权利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域内跨市、县的生态环境损害,报省政府决定。3.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本意见所称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是指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或)个人。4.受邀参与磋商人。本意见所称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

8、鉴定评估机构、环境污染防治专家、法律专家及依法成立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公众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单位和个人。五、工作程序结合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和磋商工作规则,本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部门生态损害赔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案件的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经协商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办理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的,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项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生态环境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1.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生态环

9、境损害发生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2.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磋商意见书,包括:(1)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2)损害事实、证据及赔偿理由。(3)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4)其他有关事项。要求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意见书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三)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工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制定修复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可以通过简易程序进行,专家组对生态环境损害出具专家意见,或委托有资质的

10、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出具鉴定意见。评估结果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许可,鉴定评估机构或人员不得对外披露、转让和提供他人使用。(四)启动赔偿磋商程序1.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磋商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确定磋商时间、地点、记录人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人以及第三人参会。2.磋商前5个工作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生态环境损害磋商会议可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派员参加,并可邀请科研院所、法律专家及与生态环

11、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自觉接受监督。(五)赔偿磋商会议程序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执行:1.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受邀参与磋商人的基本情况。2.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3.赔偿权利人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4.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5.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6.受邀参与磋商人

12、发表意见。7.磋商各方就争议问题进行平等磋商。8.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在会议记录上写明情况后存档备查。磋商会议也可结合实际情况启动简化程序,各方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可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协商。磋商会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首次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商定再次磋商会议时间,间隔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增加1次。(六)签订赔偿协议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协议双方当事人

13、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2.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赔偿理由的法律依据。3.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4.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5.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6.违约责任的承担。7.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委托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第三人各执一份。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七)履行磋商内容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前,赔偿义务人反悔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向有

14、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磋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向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在限定时间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15、(八)赔偿磋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的。2.赔偿义务人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3.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4.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的,可视为拒绝磋商。5.经2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及因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情形增加1次磋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6.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7.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因上述情形终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

16、偿诉讼,也可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公益诉讼。(九)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经磋商签订赔偿协议或诉讼判决确认赔偿义务后,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自主开展修复的,可以委托有资质并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原位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替代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缴纳。(十)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自

17、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十一)生态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与监督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应根据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案件审理、修复实施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六、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为做好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成立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生态环境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自

18、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司法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银保监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发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用,监督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定期通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推进情况。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负责协调沟通工作。(二)落实资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资源监管职能的部门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编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规程申报使用资金。(三)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信息公开,落实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要求,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同时,大力推进公众参与,努力创新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四)强化督查问责。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予以责任追究,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本意见其他未明确事宜按照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1922号)等相关文件执行。本意见自2022年1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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