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PPTX , 页数:415 ,大小:734.73KB ,
资源ID:22658859      下载积分:15 文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wenkunet.com/d-22658859.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微博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企业经营管理法规》课件第5章.pptx)为本站会员(bubibi)主动上传,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文库网(发送邮件至13560552955@163.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企业经营管理法规》课件第5章.pptx

1、五、合同法五、合同法五、合同法1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吗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吗?案情:案情:2005年5月,天津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天津顺发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农资公司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农资公司前来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数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2、五、合同法由于多次催促农资公司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农资公司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从事农业化肥、种子、农机设备等的经营,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问题:问题: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五、合同法评析:评析: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都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分别受到各自经营范围的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法学理论也一般认为,法人根据各自的设立目的,确定其经营或业务活动的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

3、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视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应追究法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五、合同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应当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我国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已经显得过时,与现代市场精神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只有法人的行为自由才能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把法人的经营活动限定在一个狭小的圈子之中,任何超越范围的经营活动都被简单地宣布为非法和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五、合同法正是基于这一理由,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再次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在事

4、实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避,留由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五、合同法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被告是一家农资公司,其经营范围确实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当事人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进行查证。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尤其应当注意到,被告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才提出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似是而非的请求,将会使

5、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不仅对于原告不公平,对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不能体现正确的态度,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正当合法请求。五、合同法2间歇性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间歇性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案情:案情:骆某女儿因离婚而受刺激得了间歇性精神病。其母愁苦,不时请假看护女儿。2007年10月10日,因单位工作任务重,骆某不得不去上班而将女儿留在家中。骆女遂一人来到街上,见某房前贴有招租启事,遂进屋与房主协商租房开裁缝铺。房主虽见其有些行为不正常但未生疑,而与其签订了租期1年,月租金500元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7年10月20日到2008年10月20日,骆女

6、应于2007年10月20日前先交1个月的租金。骆某回家后见女儿不在遂上街寻找,见女儿正拿着一张纸兴高采烈地自言自语。骆某细看才发现是一份租房合同,遂到房主处说明其女患病情况要求解除合同。房主认为骆某找借口毁约,不同意骆某请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五、合同法问题:问题:什么样的人可以订立合同?评析:评析: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有四个,即:具有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客体合法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案涉及第一个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即被认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依法登记后

7、才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本人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无权限制或剥夺。五、合同法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凡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自然人来说,每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一切自然人都享有,而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智

8、力状态正常的公民,才能正确地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独立完成某一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五、合同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至第14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年满10周岁以上但尚未达到18周岁的公民;另一种是已满18周岁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第三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

9、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五、合同法本案中,骆女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当然,骆某应当向出租方出具医院证明以证明骆女签订合同行为确是其在发病期间所为,以打消出租方猜疑。五、合同法3无建筑资格者为承建房屋而订立的合同有效吗无建筑资格者为承建房屋而订立的合同有效吗?案情:案情:2008年9月23日,河南桐柏县农民李传有与本县农民左正才等3人(个体建筑工匠,未取得建筑资质证)

10、口头协商,由李传有提供图纸和原材料,左正才等3人承建李传有的4间两层临街门面住宅楼,工价为18400元。双方协商后,左正才等3人按期施工,在一层前墙承重垛施工过程中,由于李传有提供的水源不足,左正才等3人用未经湿润的干砖进行砌筑。2008年9月27日,左正才等3人在一层前墙一承重垛上掏脚手架孔时,该承重垛受到震动,在上部巨大压力作用下倒塌,造成整座房屋上层严重前倾变形,并致使一层前墙另外两个承重垛砌体严重破裂,失去承载能力。五、合同法司法技术鉴定认为,李传有房屋设计不合理,左正才等3人在施工时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体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左正才等3人在承重垛上横向施工打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诱因,

11、该行为振动砌体,减少砌体断面面积,降低承载能力,造成前墙承重垛超承载限度而破坏,致整房拥陷变形。李传有起诉,要求左正才等3人赔偿直接损失3.4万元和预期房屋出租收入损失6700元。五、合同法问题:问题:该合同为什么无效?评析:评析:在本案中,李传有与左正才等3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由于作为承建者的三个人并没有取得建筑资格,直接导致了这一合同的无效,所以该案涉及的主要是合同法中关于主体订约能力的问题。五、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谓“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当事人的订约能力。按照民法基本原理,当事人有效地

12、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都必须以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民法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虽有所不同,但它们都特指一定的资格,有了此资格,当事人即有权利或者能力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否则就不能有效地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五、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民进行一般民事活动资格的规定,它并不意味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可以进行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活动。事实上,公民进行某些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活动时,还必须取得某种特别的资格。这种资格,不是公民自出生即

13、可享有,而是要达到一定的条件或者经过特别的程序方可享有。因此,这种资格,也可以称为特别的权利能力。五、合同法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特别的权利能力,主要在于对一些重要领域的民事活动进行有效控制,因为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当前,这些重要领域主要包括军工、烟草、建筑等。在这些领域,非取得特定的资质,当事人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否则即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本案涉及建筑领域。建筑,尤其是重大的建设工程事关国家整体利益,牵涉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我国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建筑领域的一些重大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五、合同法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作了较为

14、严格的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五、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

15、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上述三条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经由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这些规定的实质,是规定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主体的资质,即资格条件。这种资质,在合同法上即为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要求。没有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所许可的范围订立的建筑合同,是当事人没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行为,属于法定的无效行为,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预期的

16、目的。五、合同法具体到本案而言,左正才等3名个体建筑工匠,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却承揽他人的建筑工程,其行为正是对建筑法关于建筑资格规定的违反,因此,其与李传有之间的建设合同由于主体资格的欠缺而归于无效。左正才等3人明知自己没有规定的建筑资质证而承揽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较大的过错;由于明知对方没有建筑资质证而与之订立合同,李传有对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在事故的原因方面,左正才等3人用未经湿润的干砖进行砌筑,降低了砌体的强度标准,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李传有的设计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自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合同法4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是否影响合

17、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同的成立?案情:案情:2005年7月3日,石家庄柏林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石家庄东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锅炉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锅炉公司供给实业公司某型号的锅炉一台及鼓风机等辅机十一台,总价款为54.3万,交货期限为8月30日,由实业公司办理运输。之后,双方认为合同条款约定不详,即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万元,提货付款25万元,余款2006年3月底付清;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五、合同法乙方负责办理10吨锅炉手续,在原合同价格上降价2.3万元,若

18、在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内不能完成,超过半个月罚款20%。但双方在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乙方”是谁。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付锅炉公司定金10万元,2005年9月,又付锅炉公司货款25万元。9月13日,锅炉公司通知实业公司提货,实业公司则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等具体工作,只有供方的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做,所以,“乙方”应是锅炉公司,锅炉公司应该具体负责运输。锅炉公司认为,根据买卖锅炉的常识,一般是由需方办理锅五、合同法炉的有关手续,而合同中的需方为实业公司,所以,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应为实业公司。由于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是谁说法不一,导致合同中止履约。实业公司后以

19、锅炉公司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拒不供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法问题:问题:订立合同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评析: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合同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因为合同本身是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内容主要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合同内容也就是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五、合同法回顾我国的立法历史,不难发现早期的立法对合同的条款有着非常严格的规范和要求。例如,1993年9月2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标的(指货物、劳务、

20、工程项目等);(2)数量和质量;(3)价款或者酬金;(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合同法(5)违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当时,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在社会经济实践中,非常多的合同因缺少“主要条款”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为无效。实际上,这一立法规定极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繁荣,与“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契约精神。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五、合同法(1)当事人的名称

21、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五、合同法(8)解决争议的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再区分合同的主要条款与非主要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该8项条款的规定也变成了“一般包括”,而不再强调“必须具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这一条款对于当事人来说只具有参考的价值。而且,如果当事人对某个或某几个条款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了十分具体的补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22、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五、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五、合同法(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

23、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这样,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全部约定合同的条款,合同也并不因此而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更好地促进了交易的进行,也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五、合同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合同的内容。作为一份合同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明确具体,否则当事人便不能有效地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不采用“主要条款”的提法,但对于一份合同而言,它还是有

24、必须具备的条款,否则合同即不能成立。从原则上讲,一份合同必须达到具体化的程度,否则便不能成立。以此标准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合同应具备以下几项条款:(1)标的;(2)标的的数量、质量;(3)价款或者报酬;(4)履行期限。五、合同法具体到本案而言,可以看出,锅炉公司与实业公司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而且又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来确定。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乙方”是谁,是锅炉公司还是实业公司?双方协议中的某些条款似乎表明“乙方”是锅炉公司,但另外一些条款又似乎表明“乙方”是实业公司。例如,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

25、材料费”,在这里,安装应当是由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完成,似乎表明“乙方”为锅炉公司,但“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理应由需方实业公司而不是由供方锅炉公司负责,这又似乎表明“乙方”是实业公司。五、合同法又如,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办理10吨锅炉手续,在原合同价格上降价2.3万元,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若完不成,超过半个月罚款20%”。在这里,“办理锅炉手续”理应是需方实业公司的责任,这表明“乙方”是实业公司;但“在原合同价格上降价”“交货”“安装”却应是供方锅炉公司的责任,这似乎表明“乙方”又是锅炉公司。同一条款前后意思不明,让人无所适从,无法准确判断“乙方”是谁。因此,可以说,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约定非常

26、模糊,而这一模糊的规定直接影响了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事后又不能达成谅解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这一合同并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双方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法5要约与要约邀请有何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有何区别?案情:案情:2009年2月10日,杭州利达商场(以下简称商场)欲购进春装,遂向几家服装公司发出电报,称:本商场欲购进春装,如有2009年新款服装,请附图样及说明,我商场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几家服装公司均回电称自己有新款服装,并附上了图样及说明。杭州欣阳服装公司寄送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50套服装到该商场。商场看货后不甚满意决定不

27、购买这些服装。欣阳服装公司认为,商场向自己发出的电报属要约,应受要约约束,自己送货上门是承诺行为,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商场拒收服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场认为,自己发出的电报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欣阳服装公司送货行为不属承诺,欣阳服装公司无权要求自己购买该公司服装,其送货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五、合同法问题:问题:要约与要约邀请有何区别?评析:评析:本案涉及的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

28、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的特点是:(1)要约是特定人作出的,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五、合同法(3)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完整。“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混不清。“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要约中所包含的内容实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倘若要约内容不确定、完整,合同

29、则无法成立。五、合同法(4)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后,即应受该要约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要约邀请实质是引诱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又叫引诱要约。要约邀请只是引诱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并不是承诺,不能表明合同成立。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可以撤回要约邀请;对相对人对自己发出的要约,也有权决定承诺或不承诺。五、合同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主要有以下标准:(1)立法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

30、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2)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来划分。一般来讲,要约中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即要约内容明确、完整。要约邀请则没有完整、明确的内容,如只有订约意图,但无具体的价格条款、质量条款等。五、合同法(3)从意思表示发出的目的来区分。要约发出的目的是希望对方同自己订约。以本案为例,如果某商场对某服装公司的某型号服装已有了解去电称“愿以每套300元的价格购买该型号服装50套,回电后10日内交货,买方自提货物,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此电报所载意思表示应为要约。要约邀请则是希望相对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我方欲购买某几种规格的服装,请报价”

31、。此意思表示是希望相对人向自己发出内容明确、完整的要约,而不是也不可能仅根据发电方电文内容来订立合同。五、合同法(4)根据交易习惯。如双方是有多年交易关系的老客户,其从事某种物品的买卖一直没有改变某种型号和价格,也没有改变型号及价格的意向,那么,一方仅向另一方提出买卖的数量就应视为要约,因为购买标的的质量、价格等条款双方都已默认。但如果双方是新的交易伙伴,一方仅向另一方提出购买某数量的某物品则不能视为要约,而为要约邀请,因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够完整。五、合同法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商场向欣阳服装公司发出的电报应为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因为它只表明了商场准备购买2009年新款春装的意图

32、,但服装的价格、具体款式及数量均不明确。它希望欣阳服装公司向自己提供要约,即请服装公司寄上价目表、图样、存货数量等资料。欣阳服装公司送货行为是要约而非承诺,送货上门并不表明合同已成立,商场拒收服装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五、合同法6订单是否构成要约订单是否构成要约?案情:案情:2006年10月,在华南大区机械产品展销订货会上,广州白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一份单方拟好的加盖该企业印章的订单交大会订货部门,由订货部门协助联系卖方。该订单注明求购某型号的注塑成型机一台,价格为1.3万元,质量依国家最新标准,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于收货后10日内验收并以汇款方式付

33、款。广西柳州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在展销会订货部门得知这一消息后,对塑料公司单方拟订的订单表示同意,于10月10日签署了该合同。五、合同法10月20日,机床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塑料公司供货,但货物运到后,塑料公司却拒收,称其向订货会提交的订单只是想了解一下展销会的市场行情,而且该订单并不是针对特定人提出的,不是要约,合同条款还需要在卖方确定后进一步磋商。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机床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塑料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裁决塑料公司履行原合同。五、合同法问题:问题:订单是否构成要约?评析: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塑料公司订单的法律性质,即该订单是

34、否构成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要约具有以下法律性质:五、合同法(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至于相对人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则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市场上的交易,其要约应指向特定的人,但这一点也有例外。商店标明其商品价格出售,就是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从选择订约伙伴、广泛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出发,可以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要约。五、合同法(3)要约的内容必

35、须表明合同的主要条款。因为要约一经相对人承诺,合同即为成立,所以要约中必须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便于相对人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反之,如果要约的内容没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那么,相对人就很难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某种承诺,也会因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五、合同法以要约的上述法律特征来衡量、判断本案中塑料公司所提交订货会的订单,应当认为该订单是一个要约,而不是塑料公司所称的“市场调查表”。首先,这份订单是由塑料公司的代理人提交订货会订货部门的,且订单加盖了塑料公司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这份订单乃是塑料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该

36、份订单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订单中载明了一份购销合同最为关键的内容:合同的标的物为某型号的注塑成型机;价格为1.3万元;数量为一台;质量须符合国家最新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五、合同法这些内容足以决定一个合同的主要条款。再次,塑料厂向相对人发出了订立合同的要约。这里,塑料公司虽然并没有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但必须考虑到该订单发出时的环境。也就是说,该订单是在机械产品展销会上发出的,并由塑料公司的代理人提交到大会的订货部门,而且要求订货部门协助联系卖方。塑料公司发出订单的行为意味着,只要订货部门能联系到同意其订单的卖方,塑料公司就要受订单的约束。因此,塑料公司与机床公

37、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塑料公司发出的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而不是市场调查表。法院的意见是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合的。五、合同法7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案情:案情:湖南省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准备兴建办公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投标。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仪表公司当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的,其中甲公司报价200万元,乙公司报价210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施工方案不太合

38、理,技术力量亦不强。仪表公司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五、合同法甲公司在得知自己报价最低之后,以为自己一定会中标,在定标前就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工程应由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仪表公司则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五、合同法问题:问题: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评析:评析:该案的焦点在于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投标人还有没有选择权,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

39、投标法)第10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它们的法律性质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五、合同法反之,投标却构成一项要约。这是因为,招标的目的在于吸引较多的相对人,以便于招标人能够从中选择条件最佳者,与之订立合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告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属要约。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

40、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五、合同法正是因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所以招标人在投标人投标后,既可以选择承诺,也可以选择不承诺即拒绝,招标人对于投标人有一定范围的选择权。一般而言,招标人应选择与条件最优的投标人定标,签订合同。这里的“条件最优”并不仅仅指报价最低,因为报价只是一个方面。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约,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为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五、合同法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该肯定的是,作为招标人的仪表公司有选择中标人的权利。当然,

41、这里的选择并不是任意选择,而是要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其次,作为投标人的甲公司以自己的报价最低为由认为自己应该中标,这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招标人的招标公告中并未特别注明将与报价最低者签订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和技术力量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因此,甲公司不能仅依自己报价最低而要求订立合同。五、合同法该案件也告诉人们,要正确地认识招标、投标的性质,如果对此发生错误认识,可能会给自己造成损失。本案中甲公司以为自己报价最低,一定可以中标,遂于开标前就开始为履行合同而作准备,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结果只能给自己带来不应有的损

42、失。五、合同法8房地产公司售房广告中关于提供免费巴士的条款有何法房地产公司售房广告中关于提供免费巴士的条款有何法律后果律后果?案情:案情:2004年,广州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25公里的地段开发建设了一处房地产,名为“海城花园”。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海城花园”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海城花园”的条件尚好,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五、合同法在协议过程中王某坚持要把免费提供

43、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双方签订了合同,后王某搬入“海城花园”居住。2005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五、合同法问题:问题:广告中提供的条款有何法律后果?评析:评析:该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它和“假一罚十”,“误你一分钟,赔你一元钱”等等的社会承诺在法律性质

44、上相似。该案的关键是,房地产公司在其售房广告中宣称的“提供免费巴士”的性质是什么,这就涉及商业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五、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这实质上是对商业广告法律性质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活动。这里的“介绍”,揭示了商业广告的本质,也就是说,商业广告的实质在于向他人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通过介绍,吸引他人的注意,以使他人能够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此,商业广告的目的就在于希望他人能够向自

45、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合同法上,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五、合同法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这是一个一般原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商业广告性质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规范,相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来改变其法律性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一般有以下三种形式:(1)在商业广告中明确注明其为要约。例如,在广告中写明:此广告具有要约的效力。(2)商业广告中包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例如,在广告中写明:保证有现货供应。五、合同法(3)商业广告中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例如,在广告中写明:我公司有某型号的机械10台,每台1万元,欲购

46、从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肯定的是,房地产公司的售房广告在整体上是商业广告,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邀请,房地产公司希望欲购房产者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但是,这并不妨碍在该商业广告中有一部分可以成为要约。本案的关键是,房地产公司广告中关于免费提供巴士的这一条款的性质是什么?五、合同法房地产公司在和住户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写上免费提供巴士的条款,但事实上,这个条款可以自动纳入售房合同中成为质量担保条款,作为消费者的众多购房户正是看到此条款后才决定买房的,否则,购买者决不会去购买一处地址偏僻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住房。因此

47、,这一条款具有要约的性质,在购房者作出承诺后,该条款即转变为合同的条款。所以,房地产公司提出中止提供免费巴士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合同法9要约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承诺应该在何时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承诺应该在何时到达要约人?案情:案情:2008年11月,江苏绿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存有一批绿豆需要出售,遂向杭州利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发出传真,传真上写明:“我公司有优质绿豆18吨出售,单价每公斤8元,我方负责送货,货到验收后三天付款,贵公司若需要,请速回信。”食品公司收到传真时,其经理恰好在外地出差,遂发传真答复农产品公司,称等其经理出差回

48、来后再研究是否购买。过了半个月,农产品公司得知杭州祐康冷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品公司)需要绿豆作为原料,遂将该批绿豆售与该冷品公司。五、合同法过后不久,食品公司却向农产品公司发来传真,称其急需绿豆,这18吨绿豆他们都买下。农产品公司回函称该18吨绿豆已售与他人,但食品公司认为,农产品公司既向其发出了出售绿豆的要约,就不应当把绿豆再售与他人,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由于双方协商不成,且农产品公司再无绿豆存货,食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农产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五、合同法问题:问题:要约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承诺应该在何时到达要约人?评析:评析: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农产品公司向食品公司发出

49、的要约并没有具体确定承诺期限。因此,这就涉及合同法上的承诺期限问题,即,要约没有确定承诺的具体期限时,承诺人的承诺应当在何时作出并到达要约人?五、合同法根据合同法原理,在要约人发出一项要约后,该要约并非一直有效,而是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受要约人的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并通知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之外作出并到达要约人,那么,该承诺称为“迟到的承诺”。“迟到的承诺”在法律性质上已不再是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因此,对于一项承诺而言,要约的有效期限就十分重要。这里,要约的有效期限,就是承诺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该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

50、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五、合同法第2款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在这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几种情形:(1)承诺的期限一般由要约具体确定。也就是说,由要约人规定承诺的期限。例如,要约人规定:十天内答复,那么,承诺的期限即为十天。五、合同法(2)要约如果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那么,承诺的具体期限取决于要约的方式。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否则要约即失去效力。这里的“即时”,应理解为在对话当时。例如,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文库网官方知乎号:文库网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文库网官网©版权所有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