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员工违反有关商业秘密的约定,可以索赔吗?答:可以。即使用人单位与员工没有约定,只要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企业依然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企业的商业秘密约定相关保密事项。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如果双方有约定的,可以按约定索赔。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还可以就损失进行索赔。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法第23条;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例:邓某为上海某塑胶公司员工。2003年5月9日,邓某向塑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同一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邓先生的脱密
2、期为两年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003年5月10日到2005年5月9日),邓先生不得任职于其他任何与该塑胶公司从事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工作岗位,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邓先生若违反本补充合同,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塑胶公司就将补充合同约定的保密费2万元交给了邓某。2004年2月26日,塑胶公司发现邓某在保密期内从事和自己同类产品的工作,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邓某支付违约金8万元。该委员会裁决认为塑胶公司依据不足,驳回了塑胶公司的请求。不久,塑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邓某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经公安机关查实,邓
3、先生在离开该塑胶公司的第二天,即2003年5月10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属玩具厂厂长职务。为此塑胶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再次提出仲裁,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塑胶公司的请求已作出过裁决,向该公司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2005年5月8日,塑胶公司向嘉定区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邓某支付违约金,但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万元。邓某认为,他与老东家的劳动争议已由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塑胶公司在裁决8个月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l 邓某与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合同和补充合同是竞业限制条款,该合同是当事人
4、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l 塑胶公司在2004年2月提起的仲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而未获支持,但事后该塑胶公司获取了邓某在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所从事的工作和老东家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塑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期限内起诉,未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邓某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l 邓某在签订补充合同的次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下属玩具厂的厂长,所从事的工作和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l 基于以上认定,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诉请的4万元违约金也未超过双方约定。法院遂
5、作出支持塑胶公司的一审判决。解: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l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对员工有约束力;l 员工违反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用人单位可以依约索赔。本案中,邓某与塑胶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的实质是保密协议,其中基于保密目的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塑胶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保密费的义务。因此该协议有效。而邓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塑胶公司索赔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操作提示:1)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如果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就应当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并应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否则便会导致协议无效。2)无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依然可以约定违约金。由于法律对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补偿金有较严格的限定,企业应当尽量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分开签署,避免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造成保密协议无效。3)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时,应当注意在协议中或在规章制度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以加强保密协议的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