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4 年 1 月 10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
2、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
3、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倍以下计算;(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
4、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应急管理部
5、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
6、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
7、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9、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2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0 万元以上 3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35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400 万元以上 4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450
1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3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1 人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6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 2 人死亡,或者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
11、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3 人以上 5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20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1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5 人以上 7 人以下死亡,或者 20 人以上 30人以下重伤,或者 2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20 万元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 7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
12、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10 人以上 13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6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6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200 万元以上 4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13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60 人以上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6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400 万元以上 6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6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13、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 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2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2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5、;(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第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
16、年收入 20至 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至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5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50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
17、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规定,存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需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7 年 7 月 12 日公布,2011 年 9月 1 日第一次修正、2015 年 4 月 2 日第二次修正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