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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2).doc

1、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挂号信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 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

2、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 铁路、公路、海溏、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四) 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 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 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三) 市农业局

3、是本市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局领导。 (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绿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植树造林和绿化建设,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地区

4、、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年度计划,落实资金,组织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征得市园林管理局或农业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张(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由市农场局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房屋产权交

5、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建设,建设经费由房屋所有者分担。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八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就应严格执行。 (一) 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化地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二) 新建工厂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 新建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

6、育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 新建地面道路、公路、铁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道路红线之间或路幅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 (五) 其他新建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 在中心城旧区中成片改建的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 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五;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

7、五原有绿化面积大于上述比例的,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八) 郊县城镇、卫星城、独立工业区,参照中心城新区内相应的比例执行。 (九) 郊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田林网。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为营造防护林用地。 第九条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部门建设临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第十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的本市公民,除丧后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张(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

8、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区、县绿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应由本地区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经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市、区(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资金中,应安排一定的比例。 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经费,应由市、区(县)城市维护事业费列支。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就按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和绿化定额标准,列入建设

9、项目总投资。 市、县(区)每年要安排植树造林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可在单位的事业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的酌表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四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 建筑的

10、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建设设计图应报区、县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积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三。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六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

11、二)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归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七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外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部队驻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林地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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