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年月日建设部令第号发布)1992年1月18日 颁布1992年2月 1日 实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
2、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
3、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的设立,应当按隶属关系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
4、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 (七)业务范围。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
5、管理人员不少于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 一般应当监理过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人; 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 一般应当监理过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6、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人; 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 一般应当监理过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7、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二年后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
8、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
9、务。 第十五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
10、、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
11、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12、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资质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
13、止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
14、,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
15、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和在报纸上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内地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营或者合作设立监理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可
16、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附:工程类别和等级 附表:工 程 类 别 及 等 级序号工 程 类 别一 等二 等三 等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25层以上;30米跨度以上16层以上;24米跨度以上16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高耸构筑工程高度200米以上高度100米以上高度100米以下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二冶金工业建筑安装工程炼铁工业工程年产100万吨以上年产20万吨以上年产20万吨以
17、下炼钢、轧钢工业工程年产100万吨以上年产10万吨以上年产10万吨以下特殊钢工业工程年产50万吨以上年产10万吨以上年产10万吨以下矿山工程年产200万吨以上年产60万吨以上年产60万吨以下有色工业工程大 型中 型小 型三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井巷矿山工程以上年产180万吨以上年产90万吨以下年产90万吨洗选煤工业工程年产180万吨以上年产90万吨以上年产90万吨以下四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炼油化工工业工程大型石油化工工程中型石油化工工程小型石油化工工程日处理天然气油田工业工程日处理天然气300万立方米以上日处理天然气200万立方米以上日处理天然气200万立方米以下序 号工 程 类 别一 等二 等
18、三 等四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输油气管道工程2000千米以上;跨省、市管道1000千米以上;跨市、县管道1000千米以下;市、县内管道储油气容器设备安装工程高压容器20MPA以上;大型油气储罐20万立方米台以上高压容器15MPA以上;中型油气储罐 15万立方米台以上 高压容器15MPA以下;小型油气储罐万立方米台以下五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制酸工业工程年产硫酸16万吨以上年产硫酸万吨以上年产硫酸万吨以下制碱工业工程年产烧碱万吨以上;年产纯碱40万吨以上年产烧碱7500吨以上;年产纯碱4万吨以上年产烧碱7500吨以下;年产纯碱万吨以下有机化学工业工程年产万吨以上塑料及相应后加装置;年产万吨以上乙烯及
19、相应后加装置;年产万吨以上化纤年产万吨以上塑料及相应后加装置;年产万吨以上乙烯及相应后加装置;年产千吨以上化纤年产万吨以下塑料及相应后加装置;年产万吨以下乙烯及相应后加装置;年产千吨以下化纤化肥工业工程年产万吨以上合成氨及相应后加装置年产万吨以上合成氨及相应后加装置年产万吨以下合成氨及相应后加装置农药工业工程年产万吨以上年产5000吨以上年产5000吨以下序 号工 程 类 别一 等二 等三 等六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水力发电站工程单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单机容量6000千瓦以上单机容量6000千瓦以下火力发电站工程 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单机容量万千瓦以上单机容量万千瓦以下核力发电站工程单机容量2
20、0万千瓦以上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下输变电工程33万伏以上6.6万伏以上6.6万伏以下七建材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水泥工业工程年产100万吨以上年产普通水泥20万吨以上;年产特种水泥万吨以上年产普通水泥20万吨以下;年产特种水泥万吨以下玻璃工业工程年产100万箱以上年产50万箱以上年产50万箱以下八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木材采运工程木材加工工业工程年产30万立方米以上年制材15万立方米以上;年产人造板万立方米以上年产万立方米以上年制材万立方米以上;年产人造板万立方米以上年产万立方米以下年制材万立方米以下;年产人造板万立方米以下林产化学工业工程年产万吨以上 年产2000吨以上年产2000吨以下九纺织工业建
21、筑安装工程纺织工业工程毛、麻、丝纺锭万枚以上;棉纺锭万枚以上毛、麻、丝纺锭5000枚以上;棉纺锭万枚以上毛、麻、丝纺锭5000枚以下;棉纺锭万枚以下序 号工 程 类 别一 等二 等三 等九纺织工业建筑安装工程造纸工业工程年产万吨以上年产万吨以上年产万吨以下合成洗涤剂工业工程年产万吨以上年产万吨以上年产万吨以下印染工业工程年产亿米以上 年产5000万米以上 年产5000万米以下十水利建筑工程水库工程总库容亿立方米以上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运河工程流域面积万平方千米以上流域面积1000平方千米以上流域面积1000平方千米以下十一铁路建筑工程铁路、枢纽及电气化线路工程
22、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山区40千米以上,平原丘陵50千米以上;双线30千米以上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山区40千米以下,平原丘陵50千米以下,双线30千米以下;二级干线及站线专 用 线铁路隧道工程单线30000米以上;双线1500米以上单线2000米以上;双线1000米以上单线2000米以下;双线1000米以下铁路桥梁工程长度500米以上长度100米以上长度100米以下公路工程二级以上三级以上四级及等外级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颁布日期:1996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1986年10月1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
24、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
25、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26、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
27、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
28、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
29、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
30、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