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颁布日期】1996.07.03【分类号】303【文号】水利部水管1996284号【文题】关于松花江、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正文】 关于松花江、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水利部水管1996284号发布)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计委(计经委)、水利厅,松辽水利委员会: 为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保障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水政19927号),经研究,在松花江、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
2、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经各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后,方可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其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由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 (一)在松花江、辽河干支流上修建的大型水工程。 (二)在下列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各部门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1.国际界河: (1)鸭绿江、图们江、乌苏里江、黑龙江、额尔古纳河、松阿察河、瑚布图河、白棱河、哈拉哈河的全部界河段; (2
3、)绥芬河(境内10公里河段)。 2.重点河段: (1)松花江干流:拉林河口哈尔滨; (2)第二松花江:丰满水库坝下三岔河; (3)嫩江:诺敏河口白沙滩; (4)西辽河:苏家堡闸福德店; (5)东辽河:二龙山水库坝下双辽县东明乡。 3.河口:辽河河口。 (三)在下列省(自治区)边界河流(段)和跨省(自治区)河流(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部门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 1.省(自治区)边界河流: (1)松花江干流:三岔河口拉林河口; (2)嫩河:白沙滩三岔河口; (3)东辽河:双辽县东明乡福德店; (4)老哈河:叶赤铁路桥赤通铁路桥; (5)拉林河:五常县张瓦店河口; (6)诺敏河:莫力达瓦旗乌尔科河口;
4、 (7)绰尔河:音德尔镇河口; (8)浑江:宽甸县下露河河口; (9)新开河:双辽县卧虎屯河口。 2.跨省(自治区)河流: 省(自治区)边界上、下游各10公里之内河段。 (四)松辽水利委员会直接管理的水域:察尔森水库库区。 二、上述由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先由各有关省(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 三、在松花江、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除上述需由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项目由各地河道主管机关分级管理,并由各省(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省(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在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时,应同时抄送松辽水利委员会核备。 附件:松辽水利委员会
5、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权限表。 附件: 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权限表。河流 河流名称 管理河段 建设项目 备 注 类型 类 型 重 松花江干流 拉林河口哈尔滨 第二松花江 丰满水库坝下,三岔口 其他建设项 点 嫩 江 诺敏河口白沙滩 大中型 目省(自治 河 西辽河 苏家堡闸福德店 区)审查 东辽河 二龙山水库坝下双辽县建设项目 段 东明乡 大中型 其他建设项 河口辽河河口 河口段 目省(自治 建设项目 区)审查 省跨松花江干流 三岔河口拉林河口 区 嫩 江 白沙滩三岔河口 边 东辽河 双辽县东明乡福德店 界区老哈河 叶赤铁路桥赤通铁路桥 河拉林河 五常县张瓦店河口 各 类
6、 诺敏河 莫力达瓦旗乌尔科河口建设项目 流绰尔河 音德尔镇河口 浑 江 宽甸县下露河河口 新开河 双辽县卧虎屯河口 跨省(区)河 边界上、下游10公里之间 流 鸭绿江 图们江 乌苏里江 国 黑龙江 际额尔古纳河 大中型 其他建设项 松阿察河 我国境内河段 建设项目目省(自治 界瑚布图河 区)审查 白棱河 河 哈拉哈河 绥芬河(境内 10公里) 其 各 类 委管水域 察尔森水库库区 建设项目 他 【颁布日期】1996.08.03【分类号】400【文号】国务院国发199631号【文题】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国发1996
7、31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实现到2000年力争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的环境保护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目标,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的制度。 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使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环
8、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环境空气、地面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淮河、太湖要实现水体变清;海河、辽河、滇池、巢湖的地面水水质应有明显改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要根据上述目标,制订本辖区切实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环境质量的具体目标的措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
9、程,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并形成制度。 二、突出重点,认真解决区域环境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安全。要重点保护好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饮用水源,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严格管理。要加强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要重点治理淮河、海河、辽河和太湖、巢湖、滇池的水污染。要加强其他河流、湖泊、水库和近海海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
10、工作,重点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重的趋势。国家环保局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提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划定意见和目标要求,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重点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污染。“九五”期间,设市城市,特别是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要多方筹措和集中建设资金,因地制宜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认真解决城市水环境污染问题。采暖地区城市要推行集中供热等清洁供热方式,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进一步提高城市燃气化率,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到2000年,大、中城市要实现市区内民用炉灶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要优先发展各种形式
11、的城市公共交通。鼓励采用机动车清洁燃料等措施,减轻车辆尾气污染。大、中城市要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实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要采取积极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扰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发展少污染和无污染的产业,并与村镇建设相结合,相对集中建设乡镇企业,大幅度提高乡镇企业处理污染能力,根本扭转乡镇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状况。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抓紧制订有关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 三、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 所有大、中、小
12、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确保有关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必须确保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把环境容量,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
13、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有关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验收负全部责任。各级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把项目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规,擅自批准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凡违反规定的,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部门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
14、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验收时达标,但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四、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
15、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对重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运行,并依法予以处罚。 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对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采用“坑式”和“萍乡式”、“天地罐”和“敞开式”等落后方式炼焦、炼硫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
16、民政府责令取缔;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停产。对逾期未按规定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转嫁废物污染 依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规定,我国禁止境外危险废物向境内转移。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等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把住进口关,坚决禁止境外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向我国转移;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其他废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验放和
17、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国内废物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和处置的,须经移出地和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射性固体废物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和处置的,由国家环保局批准。 六、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淡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海洋、动植物、气候等自然资源和国土生态环境的保护,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合理进行开发利用。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等对农田和水源的污染;加强矿区等废弃土地的复垦和生态环境的治理;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快水土流失地区的综合治理;恢复发展草原
18、植被,防止过量放牧,禁止在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积极采用防沙、固沙技术,防止土地荒漠化。 积极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及城市园林绿地并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坚决取缔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各种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非法开发建设活动。 要加强污染事故和灾害的预警和应急工作,努力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 七、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及引进外资等方面,抓紧制订、完善促进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
19、破坏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遵循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限制氯氟化碳、哈龙、含铅汽油生产、进口和使用的有关政策,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要加
20、强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足额征收排污费。对征收的排污费、罚没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不得挪用、截留。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八、严格环保执法、强化环境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履行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强环境监理执法队伍建设,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要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和管理体系,开展经常性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的各项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开发工作。要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努力采用高新技术及实用技术。加强基础环境科学和环境标准及监测技术的研究,大力推广
22、应用科技成果。 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064号),制订鼓励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要提高环境保护产品和环境工程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对生产性能先进可靠、经济高效的环境保护产品的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促进环境保护产业形成规模。 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环境保护关系到全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实质上就是保护生产力。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各地区、各
23、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作为干部和职工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大、中、小学要开展环境教育。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当及时报道和表彰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公开揭露和批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对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参加有关国际活动中,应认真贯彻和积极宣传我国政府关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国务院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
24、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上交市百分之二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含县级上交部分),上交省百分之二十。 计划单列市、民族自治县按上述比例减半上缴。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以收定支,节余可连年结转使用。 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学考察、勘查、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和节水方法研究,节水措施推广和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等。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
25、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按计划使用;年终须编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取水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拒绝或妨碍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水
26、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进行核减、限制的; (七)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不交的,可暂时停止其取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
27、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5日起施行。1994年1月26日省政府批复的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收费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颁布日期】2003.03.24【分类号】309【文号】水移2003113号【文题】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央直属水库
28、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
29、、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
30、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第三章 项目管理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第十
31、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库区
32、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
33、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
34、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第二十四条
35、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