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标 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发布日期: 2007-10-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年月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2、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 的 法 议。 二、第一百零 条第一款修改为:“对 人的罚款 ,为人民 一 以下。对单位的罚款 ,为人民 一 以 三十 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 条修改为:“ 事人对已 发 法 的 决、 定, 为有 的,可以向 一 人民法院 , 不 决、 定的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 事人的 下currency1之一的,人民法院 :“(一)有“的,以fifl 决、 定的;“(二) 决、
3、 定 定的事 的;“(三) 决、 定 定事的主要的;“( ) 决、 定 定事的主要” 的;“(五)对 要的, 事人 不自行,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的;“() 决、 定 法 有 的;“(七)法 规定, 的;“( ) 的 不法或者 法 的 人员 有 的;“() 诉讼行为 人” 法定代人代为诉讼或者 诉讼的 事人, 不 责于人或者其诉讼代人的事由,” 诉讼的;“(十)法 规定, 事人 的;“(十一)” ,席 决的;“(十二) 决、 定 或者出诉讼 的;“(十三)以作出 决、 定的法 文 或者 的。“对法定 可 决、 定的currency1,或者 人员 有 , , 法 行为的,人民法院 。 五、增
4、 一条,作为第一百 十条:“ 事人 的, 提交 等材料。人民法院 自到 之日起五日内将 副发送对方 事人。对方 事人 自到 副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不提交意见的,不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可以要 人和对方 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 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 自到 之日起三 月内 ,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currency1之一的, 定 ;不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 定驳。有特殊况要延长的,由院院长批准。“ 事人 定 的 由中 人民法院以 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高 人民法院 定的 ,由院 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 ,也可以交 人民法院 。 七、第一百 十二条改为
5、第一百 十 条,修改为:“ 事人 , 决、 定发 法 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以作出 决、 定的法 文 或者 ,以及发现 人员 有 , , 法 行为的,自知道或者 知道之日起三 月内提出。 、第一百 十五条改为第一百 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 人民法院已 发 法 的 决、 定, 人民检察院对下 人民法院已 发 法 的 决、 定,发现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currency1之一的, 提出抗诉。“地方各 人民检察院对同 人民法院已 发 法 的 决、 定,发现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currency1之一的, 提 人民检察院向同 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 十条改为第一百 十 条,修改为:“人民
6、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接抗诉的人民法院 自到抗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的 定;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currency1之一的,可以交下一 人民法院 。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 法 的民事 决、 定,以及刑事 决、定中的财产部 ,由第一 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 人民法院同 的行的财产所 地人民法院行。 十一、增 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 事人、 害关系人 为行行为法 规定的,可以向负责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事人、 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自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 立的, 定 或者改 ;由不 立的, 定驳 。 事人、 害关系人对 定不服
7、的,可以自 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一 人民法院 复议。 十二、增 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到 行之日起过 月”行的, 行人可以向 一 人民法院 行。 一 人民法院 ,可以责令 人民法院 一定期限内行,也可以决定由院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行。 十三、第二百零 条改为第二百零 条,修改为:“行过 中,外人对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自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 立的, 定中对标的的行;由不 立的, 定驳 。外人、 事人对 定不服, 为 决、 定 的, 照 监督 办;与 决、 定 关的,可以自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 、第二百零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8、人民法院根要可以设立行机构。 十五、第二百一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 行的期间为二年。 行 的中、中断, 法 有关诉讼 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 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文规定 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文”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 文 之日起计算。 十、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增 一款,作为第二款:“行人不履行法 文定的义务,并有可隐匿、转移财产的,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行措施。 十七、增 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行人”按行通知履行法 文定的义务, 报告 前以及到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况。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节轻重对行人或者其法定代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 、增 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行人不履行法 文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 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删去第十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 。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 作整后,重“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