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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用户对于淘宝直通车满意度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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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实践中,遭受饲养动物侵权的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管束不当的行为而导致的,根据替代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因此需要承担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侵权造成的损害所相对应的侵权责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与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致害行为人并不是同一个主体,纠纷中的责任人并不是出于自身的所作所为负赔偿责任,而是代替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规定。对于责任人来说,他自己本身并没有侵害他人的主观意识,但是,因为他与行为人之间或者他与由其支配的物件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导致他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承担赔偿被侵权人的

6、责任。但是,饲养动物侵权有其特殊性,在饲养动物侵权的替代责任中,并没有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只有承担他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的责任人一人,也就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这一特定主体。所以,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依旧属于行为,加害行为的性质则属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间接加害行为,而不能认为是直接加害行为。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可以分为对他人人身权的侵害和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认定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被侵权人自身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这一事实是被该饲养动物造成的。第二,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源于饲养动物独立的动作所导致。饲养动物的独立动作,是指加害行为是饲养动物自发所为的行为的而非受外人驱使所为的行为。若

7、动物是在受人驱使的、命令的情况造成伤害的,此时的动物为他人实施侵害的工具,不能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一般来说,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是在本能的驱使下自发做出的,然而,当饲养动物在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由其本能所为的行为依然属于加害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3) 存在损害结果正所谓,有损害才有救济。因而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中,存在损害结果这一前提条件使得被侵权人在侵害发生后可以追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这里的损害结果就是对他人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损害。对于他人人身权的损害,主要体现为死亡、重伤、轻伤等形式。而对于他人财产权的损害,其包括间接与直接

8、这两种类型的损失。(4)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比须互为因果。涉害动物的加害行为是被侵权人自身遭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损害结果又是加害行为发生所带来的结果。认定这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时,并不要求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要介入因素没有切断两者间的前因与后果,那么,即使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并非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也不会影响到这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涉害动物的替代责任也得以成立。3、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基于动

9、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获得了来自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的利益,那么,在该动物致人损害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中,可能涉及多主体,故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仍需根据具体的案情而定。(1)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责任主体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饲养动物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是,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内涵界定这一方面,我国当前的法律却是一片空白。对此,我国学界目前有三个观点:首先,一些观点认为动物饲养人为所有人主要就是能够对该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人;另外部分观点则指出饲养人包括所有人却又不局限于所有人;还有一系观点则认为,借鉴德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将保有人认

10、定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上位概念,所以饲养人就被认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则被认定为所有人的范畴之外的保有人。总的来说,动物饲养人是指与该饲养动物之间有物权归属关系的人。动物管理人,则是指与该饲养动物之间不存在物权归属关系的人。 1.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这一形式来看,一般来说,动物饲养者与管理人这两者具有主体统一性。因为动物饲养人可以直接地控制该动物并享有来自该动物的利益,故动物饲养人作为该动物侵权时的责任主体。不过,动物饲养人并不是限定于完全亲自地饲养动物的人,可以基于委托合同而雇佣、指示、安排他人对动物进行管束。此时,管束动物的人为饲养人的受托人,受托人并不能够完

11、完全全地控制着该动物直接地享有利益,所以,通常司法实践都认为动物管理人与饲养人存在主体同一性。2.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主体在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权利时,动物管理者和饲养人不同的情况下,一般认为由动物的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动物管理人具有独立地管理该动物的主观意志,并且能够实际地管控该动物,享受来自该动物的权益。然而,也存在特殊情况,如动物的管理者是接受动物饲养人的委托、代理或者是因为出于无因管理的因素从而代替实际饲养人管理动物的时候,虽然表面上动物仍处于管理者的管理下,但其管理行为是出于动物所有者的意愿,所以,此时,承担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变成动物的实际饲养者而不再是动物管理者。3.动物饲

12、养人与管理人约定不明在动物饲养人委托管理者代为饲养、管理动物的时候,如果双方没有就怎么承担动物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任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他们关于如何管理饲养动物的内部约定不为外界所知晓时,推定饲养人为侵权责任主体。当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为善意的被侵权人所知晓时,其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动物饲养人仍为责任主体。(2) 动物园为责任主体动物园属于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它通常是由政府设立,也有少数是私人设立。动物园包括市区的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但并不包括各种野生动物保护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可知,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结果的,动物园却又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

13、了自身所应承担的管理职责义务的,动物园则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动物园的管理职责,是指动物园对其饲养的动物所要负的安全管理义务。如对于用栅栏围起来的动物,动物园要确保栅栏没有毁坏,且避免动物逃出栅栏。(3) 遗弃、逃逸的动物的责任主体从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可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遗弃动物或者没有约束后动物,在其逃离期间,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一般仍然由该动物的原先管理者或饲养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动物在遗弃、逃离期间另有新的管理者或者饲养者。如若逃离饲养者/管理者或被遗弃的动物重新回到“野生”情况,分析侵权责任时需分别讨论。若该动物是属于刚刚回到野生状态,尚没有完全

14、融合到新生活当中去而再次接近人类的,如果上述动物的自主作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上述动物的原来管理者或饲养者就必须要承担由于上述动物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但是,若该动物已经完全地回归到野生状态,并且融入到了新生活,那么,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需要再对该遗弃、逃逸的动物的加害行为所导致而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4) 第三人为责任主体在饲养动物侵权案中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除了管理者和饲养者之外,还可能为被侵权人之外的人、动物园等。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是因为第三人的作为导致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那么,第三人为责任主体。然而,并不能因为动物的侵害行为是第

15、三人的作为导致的而当然地避免动物的管理者和饲养人的责任,只是在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方主体要求赔偿。若被侵权人是主张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够拒绝,但可以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追偿。4、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我国关于饲养动物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侵权时的责任分担准则和免于承担责任情况,从而保障了饲养动物侵权纠纷案的当事人可以合法合理分配纠纷中的责任,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和司法实践上的解决方向。(1) 归责原则 我国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时,既参照了大陆法系的规

16、则,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两个层面确立了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分担原则,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一般性担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特殊担责原则。在饲养动物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适用的就是无过错的责任承担原则。1.无过错责任侵权人在侵权纠纷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可以依据过错承担的不同程度,区分为相对和绝对无过错责任。(1)相对无过错责任关于“相对无过错责任”,通说是指,发生侵权纠纷并非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而是权益受损者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则侵权人可以因此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在饲养动物侵权纠纷

17、案中,如果被侵权人存在挑逗动物或是因为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导致的侵权后果,那么饲养动物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因此运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主张免于承担责任或者减轻侵权责任。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和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均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但后者的在法律上的责任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2)绝对无过错责任 关于“绝对无过错责任”,通说认为,损害后果的出现不论是否有权利受侵者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因素,都不能因此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则。故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使能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时,也一样要承担相应的侵权

18、责任。饲养动物的管理者或者饲养者在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侵犯他人权益的动物管理者或饲养者饲养的动物是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二是侵犯他人权益的动物管理者或饲养者饲养的动物是明确被禁止饲养的。2.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种责任分配原则。通说认为,当侵权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外才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否则,都推断侵权人对侵权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而必须要承受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过错承担原则同样适用于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纠纷,在发生动物园饲养动物侵害他人权益的纠纷后,动物能够证明对于侵权事件中的动物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则适用免责事由

19、。 我国法律规定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一规定首先考虑到了动物园作为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特殊地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对动物园予以特殊考量,对其责任归责标准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另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又意味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就使得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落在动物园一方。但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属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归责中的特例,与其他饲养动物的相比,这一归责原则减轻了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可实际上,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又多为凶猛的野兽,故认为这一特殊规定的存在缺乏必要性。3.被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

20、没有履行所应履行的民事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结果发生时,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承担责任的必须印务为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在分配饲养动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纠纷的责任承担中,权益受侵者依据“过错责任”判断是否应承担责任,所以权益受侵者只要对自身权益受侵不存在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部分。在认定被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时,首先,需要区分被侵权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还是部分原因。若是部分原因,那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过错相抵的规则,以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主张减轻责任;若是全部原因,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据此而主张其不承担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

21、害结果的责任。(2) 免责事由关于“免责事由”,通说认为,侵权人可以因为合约的共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必承担因为权益受侵者没有按照约定作为或者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带来的侵权责任。同理,在分配饲养动物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时,如果动物的管理者或者饲养者没有过错,仍一刀切地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因此,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以下两点。1.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被侵权人的过错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完全相同。在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如果饲养动物侵权纠纷中的动物管理者或者饲养者能够举办证明被侵权者的权益受侵的主要原因是来源于权益受

22、侵者自身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过错,那么动物管理者或者饲养者就可以要求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权益受侵者的过错是产生动物的侵权行为的次要或者部分因素,那么动物的管理者或者饲养者虽然不能全部免除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权责相统一”原则,可以要求一定程度上减少要侵权责任。比如,侵权动物的加害行为完全因被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挑逗而引起的,这种情形下,被侵权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再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故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相比较于一般自然人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动物园在承担饲养动物侵害他人权益的责任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3、。所以,当侵害他人权益的动物是动物园动物时,只要动物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侵权事件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就可以不用承担动物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和对防止一般人接近动物尽到警示义务这两方面着手去分析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5、 我国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存在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中,因为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和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我国法律关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1) 饲养动物的界定不明确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针对“饲养动物”的概念和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因此,不同法院在

24、处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时,对于“饲养动物”的认定,可能会存在出入。这对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实际适用带来不便。例如,在认定流浪动物与饲养动物之间的转变时,有的法官认为,若流浪动物有长期且固定的对其进行投喂行为的人,则在该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该投喂人被认作是动物饲养人,而该流浪动物被视为饲养动物,因而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但也有法官认为,在判断流浪动物是否为饲养动物时,在投喂的基础上,还需要判断投喂人是否有独立的管理约束该流浪动物的主观意识,若没有,该投喂行为也仅为爱心行为,那么,该流浪动物侵权在责任认定时也就不能够认定为饲养动物,也就不满足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前提条件

25、。(2) 动物园动物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缺乏必要性在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动物园这一责任主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从其他条文规定得知,其他类型的动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均属于无过错责任。然而,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其他类型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均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唯独对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这一类型作出特殊规定,缺乏必要性。首先,动物园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低于其他四类动物。动物园饲养的动物种类多,不仅有家禽、家畜,而且有凶猛的野兽、猛禽。其中,野兽、猛禽的危险性不仅高于家庭饲养的家畜、家禽,甚至可能比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的攻击性更高,危险系数亦更高。其次,动物园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动物园作为

26、盈利性机构,门票价格往往不菲,其动物管理亦具有专业性,且动物园接待的多是面对动物侵害束手无策的普通大众,然而,在设立动物园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时,却降低动物园侵权责任归责标准,动物园若能举证证明妥善履行了管理职责则不需要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3) 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造成其损害的遗弃或逃逸的动物的原饲养人或原管理人为何人,求助无门的尴尬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落实往往缺乏可操作性。追其根源,导致遗弃、逃逸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规定在司法

27、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主有:我国侵权责任法仅对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作了笼统、简单的规定,而并未对该规定的具体实施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完善我国动物信息登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动物侵权救济基金等。这就使得遗弃、逃逸动物及其饲养人的认定难以实现,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的保障。(4) 免责事由的范围存在争议现阶段,最新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饲养动物侵权的免责事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免责事由包括以下两种情形: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而对于不可抗力、约定免责这两种情形是否为免责事由并未明确规定,故在学界有诸多争议。1.不可抗力是否为免责事由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不可抗力是否为免

28、责事由这一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也使得当前的学理界以及司法实践都有着很多不同的观点与做法。部分观点指出,将不可抗力确定为第十章的免责事由是具有正当性的。虽然第十章并未具体规定不可抗力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免责事由,但也未予以否定。而且,侵权责任法第29条作为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之一已经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也有一些观点则指出,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已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了专章规定,这表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应有其特殊之处,而在这一章的特别规定中,法律只将上文提到的两种情况作为免责事由,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可以将不可抗力认定为免责事由。因为认定不可抗力是否为

29、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的免责事由尚存争议,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涉及有不可抗力事由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时,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与第十章的规定所得的结果存在差异。2.约定免责是否为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约定免责的情形并不少见。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约定免责是否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免责事由作出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对约定免责效力的争议情形。举例来说,动物园与动物园的工作人员之间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而签订的明示或默示的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争议。除此之外,不论约定免责是否有效,动物园都应当为其工作人员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措施,并事先告知接触的动物的特别危

30、险性。6、 完善我国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对现有制度的研究,本文从以下方面提出关于如何完善我国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的难题。(1) 明确饲养动物的界定标准根据上文中提到的我国学界对于饲养动物的界定标准的主流观点,以及对相关资料的查阅。可将“饲养动物”定义为,具有危险性,被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并管束的动物。故饲养动物的成立要件为:第一,该动物属于社会通念上的动物;第二,有特定的责任主体;第三,特定主体对该动物有拥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第四,该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危

31、险性。综上,饲养动物的范围为被饲养的一般社会通念上的动物,如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而野生动物、细菌并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畴。明确饲养动物的概念和范围的方式有:第一,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界定,可将饲养动物的概念和范围在起草中的民法典中予以确认;第二,以发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形式,提供饲养动物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标准与准则。(2)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前文已经提到,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另外多数类型的饲养动物则适用无过错责任,这形成了鲜明对比。动物园这一责任主体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若动物园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那么符合免责事由的适用。而

32、与过错推定责任相对应的是绝对无过错责任,无论动物饲养者或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没有存在过错,在适用这一责任的过程中,他都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负责。综上,根据动物园作为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属性,其是能够采用专业的手段来饲养动物。所以,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应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动物园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本身对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动物园可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具体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案:第一,将侵权责任法第81条直接删除,将本法第78条用来加以规定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所以,对于动物园的设立人也不会增加高于其他动物饲养人的责任,而且更为有利于动物园的游

33、客的人身安全保障。第二,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1条的规定,在该条文的基础上将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归责改为相对无过错责任。修改法条的做法可以使在侵权责任法中依旧保持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的规定,但修改后的内容与第78条的内容大同小异。(3) 增强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结果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救济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难以确定。为避免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应该以下两面入手,切实增强遗弃、逃逸动物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1.建立动物信息登记制度建立动物信息登记制度,是对遗弃、逃逸

34、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配套制度建设进行完善的要求,也是增强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可操作性的基本路径和首要选择。动物信息登记制度不仅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到有关部门对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及本人的信息做相应的信息备案登记,还要求动物佩戴相关“身份证件”或在动物体内植入记录有身份信息的电子芯片,以表明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相关信息。动物信息登记制度,有利于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发生后,被侵权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或者能够在有更多线索提供的帮助下找到涉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2.建立专门化的动物侵权救济基金从行政法领域来讲,对流浪的动物收容、管理是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对于流浪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政府

35、的职能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与此相对应,对于在饲养动物侵权中不存在过错的被侵权人而言,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由于无法确定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而需承担不利后果,这对于被侵权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如上所述,政府动物管理的有关部门有管理动物、收容流浪、逃逸动物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可由动物管理部门从其征收的管理费中划拨出专门的一项资金用于成立动物侵权救济基金。当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发生却又无法确定该涉害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时,可由动物侵权救济基金对于权利受损的被侵权人予以适当的补偿和救济。(4) 明确免责事由的范围免责事由的范围的确定,有利于解决在特定情形出现时饲养动物的责任

36、主体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便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义务。1.确立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虽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但也没有表明对于总则中“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不予以保留。因此,是否将不可抗力从立法上确立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免责事由,应一分为二地分析,把适用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限定于一般的饲养动物、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和遗弃、逃逸的动物的侵权,但对于另外两种类型的动物的侵权则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这既考虑了不同类型的饲养动物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的一般性规定。所谓法的一般性规定是指除非特别法或者是法有特别性规定与其相冲突,否则法的一般性规定在该部门

37、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国侵权责任法详细指出侵权责任包括几种免责事由,而其中一个就是不可抗力因素。所以,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并无不妥,故应该遵守总则的一般性规定,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这一因素。2.确立约定免责为免责事由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否确认约定免责的效力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把约定免责确定为免责事由为一般性原则,以不作为免责事由为例外规定。例外情形有:第一,若动物服务人员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遭受饲养动物损害,该动物服务人员并无相应保险补偿的;第二,动物园基于娱乐用途与游客约定当游客与动物亲密接触时所发生

38、的损害免责的。参考文献1朱晓峰.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启示J.比较法研究,2018(03):83-102.2朱晓峰.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概念论J.法学评论,2018,36(05):84-99.3刘沫茹,刘予桐.论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J.学术交流,2017(08):124-130.4高媛.特殊侵权责任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为讨论中心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10):75-76.5廉霄.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以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分析为视角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4,27(06):47-49.6王竹.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类型化与规则设计以违反防止进入高度危险区域义务侵权责任为视角J.求是学刊,2017,44(06):78-88.7杨立新.修订侵权责任编应对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调整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33(02):1-10.8杨星.论侵权法上一般动物致害的证明责任分配J.法制博览,2018(36):92-93.9马鑫. 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制度瑕疵D.烟台大学,2018.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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