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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讲 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2011年新版) .doc

1、 环球网校:视频授课+名师答疑+在线模考+内部资料,考试通过无忧! 考试问吧,有问必答! 音频、讲义网校免费提供,如有贩卖勿上当,免费咨询:400-678-3456 转 6012011年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辅导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大纲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分析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掌握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规定,分析职业病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病人保障等方面

2、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本讲要点:1、劳动安全卫生规定2、劳动安全卫生检查规定3、职业病防治及预防4、职业病管理、诊断及职业病病人保障5、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6、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责任内容讲解: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血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一)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1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赋予了劳动者享有的7项权利:一是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四是享有接受职业技

3、能培训的权利。五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六是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设定了劳动者需要履行的4项义务:一是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二是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三是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四是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3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等原因不适宜从事某些危险性较大或者劳动强度较大的劳动,属于

4、弱势群体,应当在劳动就业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同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专门作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1女工保护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

5、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2未成年工保护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一)劳动监察(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6、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二)有关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三)工会的监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三、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一)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决定将由原劳动部负责的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使。2003年,国务院又决定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其负责的全国

7、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2005年2月23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由其负责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责分工调整后,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二)劳动安全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履行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使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

8、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劳动安全卫生以外的其他劳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关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该法确立了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为职业病防治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一、职业病的范围依据职业病防

9、治法第二条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防治法所称的职业病,并非泛指的职业病,而是由法律作出界定的职业病。由法律授权国务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职业病目录,可以更确切地反映应实际情况,根据现实的需要及时地进行调整,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

10、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二、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职业病防治法的总则部分对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这些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主要有: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这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方针。它是根据职业病可以预防,但是难治这 个特点提出来的,是一个对劳动者健康负责的、积极的、主动的方针,是职业卫生工作长 期经验的总结所证实应当采取的正确方针。预防可以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减轻职业病的危 害程度,但是对已经引起的疾病仍要重视治疗,救治病人,减少痛苦,所以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是一个全面的方针,概括了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要求。2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

11、生保护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前提,或者说是这部法律产生的基 础和最充足的理由。劳动者参与职业活动,创造社会财富,有理由要求其健康受到保护,从国家来说,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让劳动者获得一个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利于保障各种合法的职业活动正常进行,因此制定职业病防治法,使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是这部法律的中心内容。3实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这是在立法过程中确立的职业病防治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它的核心是用人单位对职业 病防治负有法定的责任。因为职业活动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用人单位对其职业

12、活 动有支配作用,在职业活动中创造出来的成果首先由用人单位来体现,而职业活动中职业 病的危害因素又是用人单位能控制的。所以,对于职业病的防治首先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 位承担,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因而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这项规定不但确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且从法律上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起健全的制度。4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这是职业病防治中保护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措施。工伤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总称,将职业病列人工伤的直接理由就是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中引

13、致的疾病和蒙受的损害。将职业病纳人工伤社会保险,不仅有利于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合法 权益,同时也分担了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稳定。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规 定了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5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由国家实行的制度,对职业卫生实施的监督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体现。职业病防治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监督管理的体制、原则、权限、程序、行为规则等在法律上都作出了规定,具有权威性,对社会上有关的各方面都具有约束力。6加强社会监督这是由于职业病危害在社会中许多地方都存在,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

14、理的同时,还要依靠社会的力量,尤其是对分散存在于城乡各地的职业病危害的现象,更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鼓励劳动者、知情者、主张社会公正的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违法者施加压力,在社会力量的支持下加大查处力度,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项规定表明,防治职业病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也需要动员和支持社会公众热心地参与防治职业病活动,支持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与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当然,职业病防治法也从另一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就是给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法律中

15、没有写明由谁奖励,但还是清楚地表明,这种奖励既应当是政府奖励,也应当是用人单位奖励,更不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奖励。三、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一)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3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16、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

17、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

18、建设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造价工程师 | 监理工程师 | 咨询工程师 | 一级建造师 | 二级建造师 | 会计证 | 建筑师 | 安全工程师 | 会计职称 | 注册会计师 | 注册税务师 | 银行从业 | 证券从业 | 期货从业 | 经济师 | 报关员 | 外销员 | 执业药师 | 卫生职称 | 助理医师 | 职称英语 | 职称日语 | 职称计算机 | 雅思 | 公共英语 | 自考英语 | 新概念 | BEC | 托福 | 公务员 | 人力资源师 | 高考 | 中考 | 司法考试 | 更多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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