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二 十 九 条 合 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可以 决 议 将 其 除 名 : (一 )未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二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给 合 伙 企 业 造 成 损 失 ; (三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时 有 不 正 当 行 为 ; (四 )发 生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事 由 。 对 合 伙 人 的 除 名 决 议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被 除 名 人 。被 除 名 人 接 到 除 名 通知 之 日 ,除 名 生 效 ,被 除 名 人 退 伙 。 被 除 名 人 对 除 名 决 议 有 异
2、 议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除 名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三 十 条 合 伙 人 死 亡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死 亡 的 ,对 该 合 伙 人 在 合 伙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享 有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继 承 人 ,按 照 合 伙 协 议 的 约 定 或 者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从 继 承 开 始 之 日 起 ,取 得 该 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资 格 。 8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向 合 伙 人 的 继 承 人 退 还 被 继 承 合伙 人 的 财 产
3、份 额 : (一 )继 承 人 不 愿 意 成 为 合 伙 人 ; (二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合 伙 人 必 须 具 有 相 关 资 格 ,而 该 继 承人 未 取 得 该 资 格 ; (三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不 能 成 为 合 伙 人 的 其 他 情 形 。 合 伙 人 的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可 以 依 法 成 为 有 限 合 伙 人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依 法转 为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全 体 合 伙 人 未 能 一 致
4、 同 意 的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将 被 继承 合 伙 人 的 财 产 份 额 退 还 该 继 承 人 。第 三 十 一 条 合 伙 人 退 伙 ,其 他 合 伙 人 应 当 与 该 退 伙 人 按 照 退 伙 时的 合 伙 企 业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结 算 ,退 还 退 伙 人 的 财 产 份 额 。退 伙 人 对 给 合伙 企 业 造 成 的 损 失 负 有 赔 偿 责 任 的 ,相 应 扣 减 其 应 当 赔 偿 的 数 额 。 退 伙 时 有 未 了 结 的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的 ,待 该 事 务 了 结 后 进 行 结 算 。 第 三 十 二 条 退 伙 人 在 合
5、 伙 企 业 中 财 产 份 额 的 退 还 办 法 ,可 以 退 还货 币 ,也 可 以 退 还 实 物 。 第 三 十 三 条 退 伙 人 对 基 于 其 退 伙 前 的 原 因 发 生 的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合 伙 人 退 伙 时 ,合 伙 企 业 财 产 少 于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的 ,退伙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协 议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分 担 亏 损 。 9第 三 十 五 条 合 伙 人 可 以 转 让 其 财 产 份 额 。合 伙 人 向 合 伙 人 以 外 的人 转 让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6、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财 产 份 额 时 ,须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致 同 意 。 合 伙 人 之 间 转 让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财 产 份 额 时 ,应 当 通知 其 他 合 伙 人 。 第 三 十 六 条 合 伙 人 向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份 额 的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其 他 合 伙 人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第 三 十 七 条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依 法 受 让 合 伙 人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份 额 的 ,经 修 改 合 伙 协 议 即 成 为 合
7、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依 照 合 伙 企 业 法 和修 改 后 的 合 伙 协 议 享 有 权 利 ,履 行 义 务 。 第 三 十 八 条 合 伙 人 以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财 产 份 额 出 质 的 ,须 经 其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未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其 行 为 无 效 ,由 此 给 善 意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行 为 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章 争 议 解 决 办 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诉诸
8、法院裁决。 第十章 解算与清算第 四 十 条 合 伙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解 散 : (一 )合 伙 期 限 届 满 ,合 伙 人 决 定 不 再 经 营 ; (二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 (三 )全 体 合 伙 人 决 定 解 散 ; 10(四 )合 伙 人 已 不 具 备 法 定 人 数 满 三 十 天 ; (五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合 伙 目 的 已 经 实 现 或 者 无 法 实 现 ; (六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被 撤 销 ; (七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9、 他 原 因 。 第 四 十 一 条 合 伙 企 业 解 散 ,应 当 由 清 算 人 进 行 清 算 。 清 算 人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担 任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过 半 数 同 意 ,可 以 自 合 伙 企业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后 十 五 日 内 指 定 一 个 或 者 数 个 合 伙 人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人,担 任 清 算 人 。 自 合 伙 企 业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确 定 清 算 人 的 ,合 伙 人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清 算 人 。 第 四 十 二 条 清 算
10、人 在 清 算 期 间 执 行 下 列 事 务 : (一 )清 理 合 伙 企 业 财 产 ,分 别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 (二 )处 理 与 清 算 有 关 的 合 伙 企 业 未 了 结 事 务 ; (三 )清 缴 所 欠 税 款 ; (四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 (五 )处 理 合 伙 企 业 清 偿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 (六 )代 表 合 伙 企 业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活 动 。 第 四 十 三 条 清 算 人 自 被 确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将 合 伙 企 业 解 散 事 项 通知 债 权 人 ,并 于 六
11、十 日 内 在 报 纸 上 公 告 。债 权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起 三 十 日 内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内 ,向 清 算 人 申 报债 权 。 债 权 人 申 报 债 权 ,应 当 说 明 债 权 的 有 关 事 项 ,并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眀輀挀栀琀洀氀哓樽/前台访问/c-0000200007-35-1059-0-0-0-0-9-0-2.html157.55.39.580费挀瀀栀琀洀氀怀肚橁/Ga前台访问/p-4310.html157.55.39.1800贻猀贀挀栀琀洀氀峴橇/Ke前台访问/p-460934.html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