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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成功侦破部督特大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 .pdf

1、 ( 2003年 ) 第 六 十 四 条 每 年 组 织 一次 检 查 评 估并 随 机 进 行抽 查 , 市 及县 ( 区 ) 组织 抽 查 , 市组 织 抽 查 ,日 常 监 管 与重 点 抽 查 相结 合 , 日 常监 管 与 重 点抽 查 相 结合 , 受 理 投诉 等 方 式 。 检 查 培 训 等 资料 , 询 问 当 事 人等 措 施 。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行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符 合 本 法 及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2、办 审 批 手 续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办 学 条 件 的 ,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 造 成经 济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不 定 期 抽 查 市 人 社 局 就 业创 业 培 训 处0951-68889156 行 政处 罚 民 办 职 业 资 格 培训 、 职 业 技 能 培训 学 校 出 资 人 违反 章 程 擅 自 取 得回 报 、 违 规 取 得回 报 、 从 其 他 经费 取 得 回 报 、 违规 计 算 办 学 结 余或 确 定 取 得 回 报比 例 、 从 办 学 结余 中 取 得 回 报 比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社 会 影 响 的 处

3、罚 民 办 职 业 培训 机 构 是 否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回 报 ,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七 条 规 定 ,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取 得 回 报 的 ; ( 三 ) 出 资 人 不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 五 ) 出 资 人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例 过

4、 高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的 。 【 行 政 法 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施 条 例 ( 2004年国 务 院 令 第 399号 ) 第 四 十 九 条 市 及 县 ( 区 )组 织 抽 查 , 市组 织 抽 查 , 日常 监 管 与 重点 抽 查 相 结合 , 日 常 监 管与 重 点 抽 查相 结 合 , 受 理投 诉 等 方 式 。 检 查 章 程 、 经 费等 资 料 , 询 问 当事 人 等 措 施 。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 出 资 人 擅 自取 得 回 报

5、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十 七 条 规 定 ,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回 报 的 ;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报 的 ;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例 的 ; ( 五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影 响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 没 收 出 资 人 取得 的 回 报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情 节 严重 的 , 吊 销

6、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每 年 组 织 一次 检 查 评 估并 随 机 进 行抽 查 市 人 社 局 就 业创 业 培 训 处0951-68889157 行 政处 罚 民 办 职 业 资 格 培训 、 职 业 技 能 培训 学 校 未 依 照 规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材 料 、 财 务 状 况报 审 批 机 关 备案 , 或 者 向 审 批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不 真 实 的 处 罚 民 办 职 业 培训 机 构 办 学 水

7、平 和 质 量 情 况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例 ( 2004年 国 务院 令 第 399号 ) 第五 十 条 日 常 监 管 与重 点 抽 查 相结 合 , 市 及 县( 区 ) 组 织 抽查 等 方 式 。 检 查 其 办 学 水 平 和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料 、 财 务 状 况 、 备案 的 材 料 等 。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将 出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关 的 材 料 、 财 务 状 况

8、报 审 批 机 关 备案 ,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真 实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并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止 招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每 年 组 织 一次 检 查 市 人 社 局 就 业创 业 培 训 处0951-68889158 行 政处 罚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行 职 责 的 、 教 学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足 教 学 要 求 、 教育 教 学 质 量 低下 , 未 及

9、时 采 取措 施 等 的 处 罚 民 办 职 业 培训 机 构 ( 一 )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是 否 依 法履 行 职 责 的 ; ( 二 ) 教 学 条 件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 教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 是 否 及 时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校 舍 或 者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 设 备 存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 是 否 及 时采 取 措 施 的 ; ( 四 ) 是 否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会 计 核 算 、 编

10、 制 财 务 会 计 报告 , 财 务 、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五 ) 是 否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合 法 权 益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响 的 ; ( 六 ) 是 否 违 反 国 家 规定 聘 任 、 解 聘 教 师 的 。 【 行 政 法 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条 例 ( 2004年 国务 院 令 第 399号 第五 十 一 条 市 及 县 ( 区 )组 织 抽 查 ,市 组 织 抽查 , 日 常 监 管与 重 点 抽 查相 结 合 , 日 常监 管 与 重 点抽 查 相 结 合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 检 查

11、 培 训 等 资料 , 检 查 教 学 设备 , 查 阅 资 产 状况 , 询 问 当 事 人等 措 施 。 ( 一 )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二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要 求 、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 未 及 时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育 教 学 设 施 、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患 ,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四 ) 未 依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12、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财 务 、 资 产 管理 混 乱 的 ; ( 五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法 权 益 ,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 解 聘 教 师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或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退 还 所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的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13、办 学 许 可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每 年 组 织 一次 检 查 评 估并 随 机 进 行抽 查 市 人 社 局 就 业创 业 培 训 处0951-68889159 行 政处 罚 未 经 许 可 , 擅 自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务 的 处 罚 经 营 劳 务 派遣 业 务 的单 位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 是 否 向所 在 地 有 许 可 管 辖 权 的 人 力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下 称 许 可 机 关 ) 依 法 申 请 行政 许 可 。 【 法 律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同 法 ( 20

14、13年 修订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九 十 二 条【 部 门 规 章 】 劳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实 施 办 法 ( 2013年 人 力 资 源 和 社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9号 ) 第 三 条 第 二款 第 六 条 劳 务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施 办 法 ( 人 力 资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第 19号 ) 第 三 十一 条 、 第 三 十 二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 询问 当 事 人 等 措 施 。 未 经 许 可 ,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业 务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15、行 政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没 收 违 法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以 处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1、 加 强 日 常巡 查 。 2、 定期 开 展 执 法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 监察 支 队0951-609155010 行 政处 罚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动 者 居 民 身 份证 、 以 担 保 或 者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者 收 取 财 物 的处 罚 用 人 单 位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扣 押 劳 动 者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 以 担保

16、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取 财 物 的 ; 是 否 扣 押 劳 动 者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 【 法 律 】 中 华 人民 共 共 和 国 劳 动合 同 法 ( 2013年修 改 ) 第 八 十 四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 询问 当 事 人 等 措 施 。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者 本 人 ,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处 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以担 保 或

17、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物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还 劳 动 者 本 人 ,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动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罚 。 1、 加 强 日 常 巡查 。 2、 定 期 开展 执 法 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 监察 支 队0951-609155011 行 政处

18、 罚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的 约 定 或 国 家 规定 及 时 足 额 支 付劳 动 者 劳 动 报酬 , 或 低 于 当 地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等行 为 的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的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足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 二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安 排 加 班 不 支 付 加 班 费 的 ;( 四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同 ,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劳 动者 支

19、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 法 律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同 法 ( 2013年 修改 ) 第 八 十 五 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查 阅 单 位 支 付 劳动 报 酬 、 加 班 费或 者 经 济 补 偿 资料 , 询 问 当 事 人 ,调 查 等 措 施 。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国 家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报 酬 的 ; ( 二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安 排 加班 不 支 付 加 班 费 的

20、; ( 四 ) 解 除 或 者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由 劳 动 行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加班 费 或 者 经 济 补 偿 ; 劳 动 报 酬 低 于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应 当 支 付 其差 额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 责 令 用人 单 位 按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付 赔 偿 金 。 1、 加 强 日 常 巡查 。 2、 定 期 开展 执 法 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

21、 监察 支 队0951-609155012 行 政处 罚 用 人 单 位 未 与 劳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同 , 或 者 劳 动 合同 期 满 后 继 续 使用 劳 动 者 未 办 理续 签 劳 动 合 同 手续 的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情 况 【 法 律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同 法 ( 2013年 修改 ) 第 八 十 二 条【 行 政 法 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例 ( 2008年 国 务院 令 第 535号 ) 第三 十 四 条【 地 方 性 法 规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区 劳 动 合 同 条

22、 例 ( 2005年 ) 第 四 十六 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查 阅 订 立 书 面 劳动 合 同 、 支 付工 资 、 支 付 、 赔 偿金 等 相 关 资 料 , 询问 当 事 人 , 调 查 查问 等 措 施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定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两 倍 的 工资 或 者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而未 支 付 的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用 人 单 位 支 付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或

23、 者 劳动 合 同 期 满 后 继 续 使 用 劳 动 者 未 办理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的 , 由 劳 动 保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改 正 的 , 根 据 未 订 立 或 者 续 签 劳 动合 同 的 人 数 和 在 该 单 位 的 工 作 时间 , 按 照 每 人 每 月 三 百 元 处 以 罚 款 。 1、 加 强 日 常巡 查 。 2、 定期 开 展 执 法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监 察 支 队0951-609155013 行 政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建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的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用 工 管 理 制

24、度 情 况 【 法 律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同 法 实 施 条 例 ( 2008 年 国 务 院令 第 535 号 )第 三 十 三 条【 地 方 性 法 规 】 银 川 市 劳 动 保障 监 察 条 例 ( 2011 年 修 正 )第 三 十 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查 阅 职 工 名 册 、项 目 内 容 、 工 资支 付 表 册 等 相 关资 料 , 询 问 当 事人 , 调 查 查 问 等措 施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部 门 责 令 限

25、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处 2000元 以 上 2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1、 加 强 日 常巡 查 。 2、 定期 开 展 执 法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监 察 支 队0951-609155014 行 政处 罚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劳务 派 遣 规 定 的处 罚 用 人 单 位 用 人 单 位 规 范 劳 务 派 遣 情 况使 用 人 员 【 行 政 法 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例 ( 2008年 国 务院 令 第 535 号 )第 三 十 五 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26、 诉 等方 式 查 阅 用 工 单 位 劳务 派 遣 规 定 的 相关 资 料 , 询 问 当事 人 , 调 查 查 问等 措 施 。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本 条 例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以 每 位 被 派 遣 劳动 者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损 害 的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和 用 工 单 位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1、 加 强 日 常巡 查

27、 。 2、 定期 开 展 执 法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监 察 支 队0951-609155015 行 政处 罚 违 法 使 用 女 职 工和 未 成 年 工 的处 罚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 一 )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矿 山 井 下 劳 动 、 国 家 规 定 的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的 ; ( 二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从 事 高 处 、 低 温 、 冷 水 作 业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的 ; ( 三 ) 安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28、事 国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的 劳 动 的 ; ( 四 ) 安 排 怀 孕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五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少 于 90 天 的 ; ( 六 ) 安 排 女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周 岁 的 婴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动 ,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 七 )

29、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下 、 有 毒 有 害 、 国 家 规 定 的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的 ;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 法 律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法 ( 2009 年 修改 ) 第 九 十 五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条 例 ( 2004年 国务 院 令 第 423号 )第 二 十 三 条 【 行政 法 规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女 职 工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定 ( 2012年 国 务院 令 第 6

30、19 号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九 条 【 地 方 性 法规 】 银 川 市 劳 动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2011 年 修 正 )第 三 十 一 条 。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查 阅 是 相 关 资料 , 询 问 当 事 人 ,调 查 查 问 等 措施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对 女 职 工和 未 成 年 工 的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的 , 由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责 令改 正 , 并 按 每 侵 害 一 人 处 以 一 千 元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31、款 ; 对 女 职 工 或者 未 成 年 工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1、 加 强 日 常巡 查 。 2、 定期 开 展 执 法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监 察 支 队0951-609155016 行 政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延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间 的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情 况 【 行 政 法 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动 保 障 监 察 条例 ( 2004年 国 务院 令 第 423 号 )第 二 十 五 条【 地 方 性 法 规 】 银 川 市 劳 动 保障 监 察 条 例

32、( 2011 年 修 正 )第 二 十 八 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 查 阅 用 人 单 位 有无 违 反 劳 动 保 障法 律 、 法 规 或 者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工 作 时 间 的 相 关资 料 , 询 问 当 事人 , 调 查 查 问 等措 施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 延 长 劳 动 者 工作 时 间 的 ,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可 以 按 照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人数 , 每 人 处 以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下

33、 罚 款 。 1、 加 强 日 常巡 查 。 2、 定期 开 展 执 法检 查 银 川 市 劳 动监 察 支 队0951-609155017 行 政处 罚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社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数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额 、 职 工 人 数 的处 罚 企 业 单 位 是 否 按 照 实 际 工 资 总 额 , 职工 人 数 申 报 【 行 政 法 规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动 保 障 监 察 条例 ( 2004年 国 务院 令 第 423 号 第二 十 七 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 查 阅 用 人 单 位 向社 会 保 险

34、经 办 机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社 会 保 险 费 数额 , 有 无 瞒 报 工 资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的 等 相 关 资 料 , 询问 当 事 人 , 调 查 查问 等 措 施 。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 瞒 报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 由 劳 动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瞒 报工 资 数 额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日 常 巡 查 每天 不 少 于 4家单 位 企 业 银 川 市 社 保 局征 缴 稽 核 科0951-555

35、523118 行 政处 罚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介 绍 、 职 业 技 能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能 考 核 鉴 定 的 处罚 职 业 介 绍 机构 、 职 业 技能 培 训 机 构或 者 职 业 技能 考 核 鉴 定机 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 职 业 技 能 培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定 机 构 是 否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业 介 绍 、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 行 政 法 规 】 中华 人

36、民 共 和 国 劳动 保 障 监 察 条例 ( 2004年 国 务院 令 第 423 号 )第 二 十 八 条 实 地 监 察 、专 项 检 查 、受 理 投 诉 等方 式 调 查 职 业 介 绍 机构 、 职 业 技 能 培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职 业 介 绍 、 职 业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的 规 定 的 情 况 ,询 问 当 事 人 , 调查 查 问 等 措 施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 反 国家 有 关 职 业 介

37、 绍 、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 由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万 元 以 上 6、特别声明函; 7、反商业贿赂承诺书。 8、投标保证金扫描件。 22.1 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从投标人单位基本帐户转出或汇出。 包 1: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 13000 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前到达指定账户 递交投标保证金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户 名: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开户行: 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账 号: 41050100360809999996044050 包 2: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 : 14000 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前到达指定账户 递交投标保证金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户 名: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投资大厦支行 账 号: 1702229138004052529 包 3: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 14000 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前到达指定账户 递交投标保证金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户 名:河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开户行: 中原银行郑州东风南路支行 账 号: 41010701016000370104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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