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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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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2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的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决定予以批准。太原

2、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9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3、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4、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5、施。第十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

6、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

7、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三)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四)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验全过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五)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维修业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

8、合格标志。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检验、

9、维修设备;(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传输相关信息;(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以及禁用区域。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实施备案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

10、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控平台,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实时监控。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七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机械达到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定期对作业机械

11、进行排放检验和维修养护;(三)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四)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一)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

12、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营运车辆及非营运危险品运输车辆管理的内容;(三)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资质、机动车维修单位计量器具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四)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对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管理信息数据库,

13、实行红黑名单与联合奖惩制度。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机动车检验、维修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维修单位名录,便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

14、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二)未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三)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四)未公示检

15、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验全过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的;(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维修业务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租赁或者外借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16、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工程、农业等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平地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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