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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板规则》第14.06B 及18.03(1) 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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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香港交所上市決策香港交所上市決策 HKEx-LD44-2013 (於於 2013 年年 1月刊發月刊發) (於於 2019 年年 10 月更月更新新(反收購行動規則反收購行動規則修訂修訂) 涉及人士涉及人士 甲公司 主板發行人 目標公司 甲公司擬向若干獨立第三方收購的公司 事宜事宜 目標公司是否擁有積極參與勘探及或開採天然資源的權利 上市規則上市規則 主板規則第 14.06B 及 18.03(1) 條 議決議決 聯交所同意目標公司透過分段增持協議擁有積極參與勘探天 然資源的權利 實況實況 1. 甲公司擬收購一家參與金礦開採項目(該項目) 的目標公司。 2. 在收購時,目標公司並未擁有該項

2、目的任何權益,但目標公司與該項目擁有 者(擁有者)已簽訂若干協議(該協議)以獲得該項目的權益。根據該協 議,目標公司將提供資金及專業技術以進行該項目之勘探活動。當目標公司 實現該協議項下的目標(包括完成概括研究、預可行性研究及可行性研究) 後,擁有者將會轉讓其於該項目 52%權益予目標公司。於勘探工作完成後, 目標公司與擁有者將以合資方式發展該項目,並分享該項目之開採收益。 3. 對於甲公司而言,該收購的規模非常重大。當評估該收購是否構成一項反收 購行動時,聯交所會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是目標公司能否滿足新上市要求 (見 指引信 HKEX-GL104-19 就應用反收購行動規定提供的指引) 。上述

3、情況涉及 以下問題:目標公司能否符合上市規則第 18.03(1) 條的規定,即礦業公 司新申請人有權積極參與勘探及或開採天然資源。 4. 甲公司認為分段增持協議於礦業勘探活動十分常見。雖然目標公司並未擁有 該項目的權益,但目標公司已積極參與該項目,並透過該協議能夠對勘探活 動的決定行使足夠的影響力。原因如下: 該協議給予目標公司獨家權利於該項目範圍内進行勘探活動。目標公司 已取得所須之執照、許可及批准以進行是次勘探活動。 目標公司為該項目的經營者,並負責進行該項目的概括研究、預可行性 研究及可行性研究。它亦有權委任其他承包商及顧問以協助其完成上述 活動。 2 目標公司與擁有者已設立一個委員會以

4、監督該項目之勘探活動, 包括監 控該項目的概括研究、預可行性研究及可行性研究的進度、評核上述研 究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水平,以及建議該項目是否合適進入下一階段。該 委員會大部份成員都是由目標公司委任。 擁有者並無單方面取消該協議的權利,除非目標公司違反該協議的重大 條款。 有關的上市規則有關的上市規則 5. 第18.03(1) 條規定,礦業公司必須證明而使本交易所確信其有權循以下其中 一種途徑積極參與勘探及或開採天然資源: (a) 透過在所投資資產中佔有大部分 (按金額計) 控制權益,以及對所勘 探及或開採的天然資源佔有足夠權利;或 註: 佔有大部分 控制權益指超過 50%權益。 (b) 透過根據

5、本交易所接納的安排所給予的足夠權利,對勘探及或開採 天然資源的決定有足夠的影響力; 6. 於2010年5月所刊發就礦業公司制定新上市規則的諮詢總結 (諮詢總諮詢總 結結) 中 ,B部第九段提及天然資源業每有多種可執安排,當中有關的 公司雖未必擁有資產的控制權,但卻有權據此與勘探及/或開採天然資源。 有關協議包括合資合營、生產共享合約或個別的政府授權等,均為與開採 的合法途徑。倘有關權給予公司對勘探及/或開採天然資源的足夠影響, 則採用上述安排的公司可循此符合第十八章的資格。 7. 常問問題系12第3條亦説明:公司是根據合營企業、產品分享協議或其他 有效安排(須能證明有關協議使其對勘探及開採資源

6、及儲有足夠影響) 與礦業及或勘探業務,則其可依賴第三者所持有的勘探及開採權。一般而言, 我們預期申請人持有開採儲相關資產至少30%權益。然而,公司持有少於30% 權益但積極經營採礦項目的安排亦會考慮。根據政府特定授權賦予的權亦會承 認。 分析分析 8. 在這個案中,目標公司在收購時並未擁有該項目的任何權益,亦未能符合 上市規則第 18.03(1)(a) 條的要求。 9. 根據上市規則第 18.03(1)(b) 條,聯交所可能接納其他給予礦業公司足夠 權利去積極營運礦業項目的安排。在這個案中,目標公司已簽訂該協議,使 其有權利運用自身資源於該項目範圍内進行勘探活動,並於勘探工作完成後 3 保證持有該項目的權益。甲公司亦證明該協議能給予目標公司權利,讓其對 該項目之勘探天然資源的決定能夠行使足夠的影響力。 總結總結 10. 聯交所同意目標公司所擁有積極參與勘探及或開採天然資源的權利,以符 合上市規則第 18.03(1)(b)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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