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家的家产也没有关系了 ; 另一方面是指, 女儿出嫁 以后就不再是娘家的人了 ,是人家的人了, 不能为自 己家出力了 。而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 ,一个人的户籍 在某一行政区域 ,这个人就是这个区域的居民, 就享 有这个区域居民的权利 , 履行这个区域居民的义务 。 因此, “出嫁女的户口跟随丈夫走 ”意味着妇女出嫁 之后, 户口应当迁到夫家, 成为夫家所在地的居民, 在 夫家所在地享有居民权利 ,而不能再享有娘家所在地 的居民权利 。 村委会的逻辑是, 根据习俗 ,出嫁女的户口应当 跟随丈夫走 ,如果出嫁女出嫁而不迁走户口, 则违反 了习俗 ,因而 ,即使户口还在本村,也不能享受本村村 民的权利。
2、村委会的逻辑无疑是与国家法的话语相 左的, 但是, 在民间法的语境下 ,这种逻辑却有其存在 的合理性。 “出嫁女户口跟着男方走 ”习俗的存在 , 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 ,这就是社会继替中的单系偏重 规律。 根据笔者理解, 费孝通先生所谓的社会继替, 指 的是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新的社会成员的生 存空间 、 物质和社会的支配范围 , 一般需要从原有社 会体系中旧的社会成员那里继承而获得。 1 社会继 替以亲属体系为原则 ,即社会新成员一般是从其具有 亲属关系的旧成员那里获得生存空间 、 物质和社会的 支配范围的继承 。从人类的抚育功能而言 ,亲属体系 是双系的,父母共同对孩子的抚育负责, 在
3、家庭中父 母是并重的 。但是, “亲属体系一旦被利用来作继替 的原则 ,它就不能不适合继替作用的需要而偏重于单 系了”。 1 241也就是说, 作为社会继替原则的亲属体系 只能是单系偏重而不能是双系的 。根据费孝通先生 的分析 ,双系继替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假如继替 过程采用了双系原则 ,我们就不但要从父亲手上获得 社会地位和财产 ,而且还要在母亲手上获得社会和财 产 ”,而母亲的地位和财产又必须从其父母那里继承 来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 “所继承到的却只是父母 每人的一部分,因为有一部分得给我们异性的同胞带 去给他或她的子女的。一个男子和他的姊妹分得了 他们父母的财产和地位后 ,在结婚时
4、,和他夫人从她 父母那里得来的财产和地位合并起来组成一个生活 的单位 , 他们的新家庭 。 ” 1 241然而 , 这是难以实现 的 ,因为 “社会地位时常是不能分的” 1 241, 加之财产 也是很难分的 对 “乡土中国 ”中的农民意味着命 根的土地尤其如此,在农业社会财产却又基本上是指 土地。因而, “为便利起见 , 最好是由婚姻配偶一方 面不必带财产过来 , 若是全社会都一律如此 , 不是等 于大家分一半又受一半么 ? 这个简单的办法就是继 替中的单系原则。” 1 242可见, 单系继替是为节约继 替成本而作的制度选择, 是符合理性要求的。但是 , 单系继替不能彻底贯彻 ,必须有所偏重,
5、 因为还要考 虑双系抚育中养成的感情联系。 1 246社会继替单系偏 重中的单系既可以是父系, 也可以是母系, 但是 ,自从 人类告别母系社会以来, 就逐渐形成了以男性为主 导 、 女性从属的社会结构。男性在社会的、政治和经 济的、 家庭生活中始终占主导地位, 与之相对应的社 会是希望女性从属于男性。在当今社会,妇女与男子 普遍都在国家法意义上获得了平等的地位 。但是,在 今天的乡土中国, 应当说传统的社会结构还是没有发 生根本的改变 。因此, 单系继替在现实中就表现为父 系继替。与父系继替相对应 ,也就逐渐形成了男 “娶 进 ”、 女 “嫁出 ”, “从夫居 ”, “出嫁女户口跟着男方 走
6、”的习俗。 这样一来 ,出嫁女案就不像某些媒体所说的那样 简单,仅是由于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够。也许它更多涉 及的是乡土社会习俗这种民间法的内生性和相对合 理性,更多的是与传统相关 。而这也是前文括号中的 农民所持的理 。尽管这个理与我们现代生活中的权 利话语相左, 而这个 “左 ”反映的就是乡土社会的民 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在没有利益产生的时候这个 冲突是不清晰的, 在本文的个案中, 也恰恰是城市改 建导致的土地征收所引发的利益分配成为了冲突的 导火索。从这里我们不难发现 , “在当今中国, 已经 不存在这样一个单一的文化结构系统 ,社会中总是存 在着多元的法律规则体系”,而正是这种多元的法律
7、规则体系使得本应为同一团体的出嫁女和村委会运 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话语来 “获得对自己最为 有利的结果 ”。 2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农民所认为的 “出嫁女的户口不迁走 , 就是知道有补偿款 ”的话是 正确的( 笔者在这里没有带贬义的意思 ) , 而正是所 谓的 “祖宗家法”成为他们作出直觉判断的依据 。既 然利益冲突已经不可避免, 分还是不分就真的成了问 题 ,而这个问题最终就来到了法院的面前。 三、从法院对出嫁女土地补偿款案的态度看民间 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在出嫁女土地补偿款问题出现之初,法院对此类 案件是不予受理的 , 出嫁女更多的是通过上访 , 信访 等非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对于接受过 法学教育洗礼的笔者来说,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 24 云 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道防线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因而对于法院当初为何 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原因百思不得其解。而对此问题 的思考最初可能会有两种看法 : 第一种看法认为法院介入可能会与村民自治发 生冲突 。村民自治运动是从 90年代开始的一场民权 运动, 被法学家认为是市民社会崛起的一种象征 , 因 此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出嫁女案中 ,村委会也正是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力 , 经 过 “村民一致同意 ”作出的决定。同时也是根据 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 ,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和职责只 是指导 ,支持和帮助,
9、而没有权力干预村民行使自治 权 。然而,这样的看法显然存在问题 。尽管 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 规定了村民的自治权, 但也规定了村民 的自治章程 、 村规民约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的事项不得 与宪法 、 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不得有侵犯村民 的人身权利 、 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不给 出嫁女发放补偿款很明显的侵犯了与其相关的权利 , 因而这肯定违反了宪法及法律的规定 。乡 ( 镇) 政府 或县政府又都不能用行政手段对其自治行为进行干 预 ,那么法院就更应该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 。否则 , 出嫁女的利益由谁来保障呢? 第二种看法认为法律存在真空, 即法院受理此类 案件不存在法律依据。出嫁女土地
10、补偿款问题出现 之初, 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确没有法律规定 , 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 1994年 12月, 最高人民 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 ,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 的受案范围 ,不予受理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 这就使 法条成为司法适用的圣经 ,因此这样的解释初看起来 是很有些道理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不能说明 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2005年又出台 了不同的司法解释,认为出嫁女土地补偿款问题属于 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应予受理。根据司法解释 , 从 2001年开始 , 不少法院开始受理出嫁女案件 。在这 里 ,引起笔者思考的问题是, 为什么当初高法认为此 类案件
11、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后来却又规定予以受 理 ? 可否认为是当初高法对此类案件的性质认识不 清 ,后来予以纠正呢 ? 问题恐怕没有这么简单 。第 一 ,即使是后来,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不一致 。最 高人民法院 2002年 8月通过的 关于徐志君等十一 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 配纠纷一案的批复 规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 ,不属 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对此类争议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 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 ”第二, 在高法对 此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有地方法院作
12、了不同规 定 ,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3年下发的广西壮 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 的通知规定 : “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案件 , 法院暂不受 理 。 ”第三 ,就算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各地法院的做 法也不统一。比如广西各地法院 ,面对最高人民法院 的司法解释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有的受理并 支持出嫁女的诉求, 有的则不予受理 。从上述情况 看 ,法院对出嫁女案从不受理到受理, 恐怕是另有 考虑。 笔者认为 ,法院对出嫁女案从最初的不受理到最 终受理的总的发展过程 ,是法院面对民间法 ( 出嫁女 案表现为习俗、村规民约)
13、 与国家法的激烈冲突, 根 据双方力量对比情况的变化所采取的从妥协、 回避到 侍机而动 , 积极应对调适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过 程 。法院当初对出嫁女案采取妥协、 回避的战略并不 意味着怯懦和退缩 ,而是基于当时我国乡土社会的现 实 ,是一种“留得青山在, 不怕没柴烧 ”的智慧, 是一 种明智的选择 。具体说来, 法院当初不受理出嫁女案 可能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习惯 、 村规民约等形式的民间法的内生性及 其存在的深厚社会基础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一个重 要区别在于, 民间法是由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 、 生 活中逐渐地、自然地形成的 , 而国家法是由国家自觉 制定的。从这个角度来说, 在乡土中国, 民间法较之 于国家法可能更具有 “力量 ”, 因为民间法的产生源 于人们的日常生产 、生活的需要 ,有其存在的社会基 础 ,而国家法是一种外来的文化 ,不一定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