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吉林省非公立医疗 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发挥政府 作用,维护医疗服务提供者和医疗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医 疗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合理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 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24 号)、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 20161431 号)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 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 行市场调节价有关
2、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 号)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和 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 服务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的公立医疗机构名录之外的所有医疗机构。 本规则所称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是指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医 疗服务和医用卫生材料所发生的价格行为。 - 2 - 第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全部实行市场调节, 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第四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合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并保持
3、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 稳定。 第五条 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 疗服务项目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病种要求,设立医疗服务 内容。 按医疗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内容应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 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项目价格、除外内容和说明等。 按病种提供医疗服务内容应载明:病种编码、病种名称、计价 单位、病种价格及其他收费等。 第六条 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 务项目及病种,参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项目编码、项 目名称、项目内涵、项目价格、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 按病种提供医疗服务的,应设立病种编码、病种名称、计价 单位、病种价格及其他收费等。 第七
4、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非公立医疗 机构应在显著位置,通过公示牌、价目表等方式,公示自主制定 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病种价格,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公示的 项目、病种价格。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时,应提前一周 予以公示。 - 3 - 第八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实行住院清单制度。免费向患者 提供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和住院总费用清单。 住院患者按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的清单内应载明: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计价单位、价格,可另行计费的医用耗材的名称、规格、 计价单位、价格;诊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名称、剂型、规格、计价 单位及价格等。 住院患者按病种收费的清单内应载明:病种编码、病种名称、 计价单位、
5、价格及其他内容等。 第九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费用查询制度。设立查 询服务的机构、人员和查询设施,免费向服务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价格的查询服务。 第十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得相互串通涨价,操纵医疗服务 市场价格,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损害服务对象 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价格诚信建设。遵循卫 生行业技术规范,杜绝过度检查、过度治疗、不合理用药、不合理 使用医用耗材、大处方等诊疗行为损害患者利益。 第十二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内部 管理,建立医药价格台账、卷宗并存档,及时完善和保存医药价 格台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医疗服务对象和价格义务监督员以及社会各方有 权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价格违法 行为。 - 4 - 第十四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渠道,公 示价格投诉举报电话,方便服务对象投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 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给予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此前凡与本规则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则执行。本规 则自 2016 年 9 月 25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