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2015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关于调调整全区整全区职职工最低工工最低工资标资标准的通知准的通知 桂政发201513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 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 21 号)有关要求及我区实际情况,现对全区职工最低工 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详见附件),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自 2015 年 1 月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 年 3 月 26 日 附件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15 年 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 2 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 劳动劳动和社会
2、保障部令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1 号 最低工资规定已于 2003 年 12 月 30 日经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第 7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最 低低 工工 资资 规规 定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 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 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3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
3、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 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 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 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 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 (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 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 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
4、要求当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处理。 4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 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 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 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 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 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 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 之间的
5、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 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 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 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 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 5 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 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 14 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
6、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在批准后 7 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 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 布后 10 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 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 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 10 日内将 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 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6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
7、、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 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 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 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 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 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 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 1 至 5 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1993 年 11 月 24 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