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河道内的航道,执行航道管理法律、法规。第三条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
2、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 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上级水行政部门可以
3、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河道。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水行政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整治和建设第八条各级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第九条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
4、、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流经城镇和大中型厂矿的河段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
5、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部门。第十二条水行政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十三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
6、定的超高。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三章保护和清障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二)无堤防的河道按照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三)湖泊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水道和岩溶暗河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四)水库按照校核洪水位确定。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7、;(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四)移动或者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七)挤占河道。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8、、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部门的同意。第十九条河道堤防所需的防汛岁修费由省、地、县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及在河道管理
9、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二)围堤、围墙、房屋;(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水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水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