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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教程》课件第七章数字出版盈利的关键:保护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 .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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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数字出版盈利的关键:保护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 本章概要1、重点掌握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点及手段。2、重点掌握“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第七章数字出版盈利的关键:保护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 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第四节 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第五节 韩寒百度之争 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一、互联网的特性造成了侵权易、维权难事实上,目前并不缺乏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的法规,但是,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在网络上,知识产权被侵犯现象之所以屡见不鲜,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网络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存有隐

2、蔽性、迅速性、全球性以及罪证难以收集等特点。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侵权易:一部网络出版作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被不法者侵权,被侵权人甚至难以发觉,但是,作品侵权后却能在瞬间传遍全世界。如果要对网络出版作品进行侵权,不法者只须轻点鼠标,简单地进行下载、复制、粘贴即可完成,其侵权成本几乎为零。而且从技术上看,作为数字化作品,复制品与原件没有任何质量上的差别。维权难:但是,著作权人如果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却要付出极大的风险与成本。不像传统的纸质出版物被侵权,可以比较容易地找到有形的物证,网络出版作品被侵权后,不法者可以轻易地从计算机中删除被侵权作品,造成诉讼证据难以被有效收集的窘境

3、。从我国目前已有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法规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著作权人成功地赢得了版权诉讼,然而所获赔偿额往往过低,甚至不足以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这就既无法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对不法者起到应有的打击与震慑作用。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二、关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或者是具有这两种功能的网络服务商。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一些法规:涉

4、及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件时,著作权法如没有直接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一是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的网络侵权或帮助、教唆他人网络侵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客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或经著作权人提出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删除、移去侵权内容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18条和第130条,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三是在著作权人提出警告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在技术、经济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信信息。四是著作权人提出网络侵权警告时,要出示身份证明及著作权权属证明、侵权情况,如无不能出示的正当理由,被视为没有

5、提供。如提出警告后,网络服务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诉讼保金措施。五是著作权人的警告,不能以此为据要求网络服务商负担民事责任,本条旨在限制申请人滥用诉权。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提供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于其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

6、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三、多媒体网络出版作品的法律保护(一)多媒体作品的法律归属多媒体以其友好的交互方式区别于传统的作品,并且多媒体创作工作通常较为复杂,涉及的人员和范围都与传统作品的创作有很大的差异,所以一些人主张将其单独列为一项作品加以法律保护。而持另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多媒体实质上无非载体的多样化和综合化,即将动画、声音、图像等采用一定的技术进行综合加工、处理,因此应将其视为

7、汇编(编辑)作品。其实,以文字、语言为主,集文字、声音、图像于一体的“多媒体”如含人物活动形象、谈话录音的百科全书只读光盘,作为一种新的表现形式的作品,还是可以按编辑作品对待。从多媒体应用的角度看,将文本文件和图像、视频信息综合起来的多媒体数据库将成为其发展核心。因因此此,将将多多媒媒体体作作品品单单独独列列为为一一项项作作品品加加以以法法律律保保护护,将将使使得得多多媒媒体体数数据据库库处处于于两两难难境地,产生新的矛盾。境地,产生新的矛盾。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二)取得在先作品的授权问题多媒体是文本、图像、声音、动画等多种媒体信息的综合,多媒体作品的创作不可避免地要利用到

8、大量的在先作品。这些作品的权利人有可能多达上百个,也有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甚至无法确认权利人是谁。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多媒体开发者逐一去取得在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所花费的金钱和时间都是极为可观的。这一点是现行多媒体开发者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阻碍多媒体发展的主要障碍。显然,这对现行著作权的管理制度提出了挑战。现在国内外法学界多倾向于建立一个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机制来对著作权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四、与网络出版有关的传播权限制(一)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1、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对合理使用的界定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认为合理的事项;其二

9、是由法院根据确定的标准自行判断。立法时也必须以一定的标准为依据,因为当涉及纠纷时,管理机关也必然有一定的认定标准。美国法律是以著名的四要素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即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

10、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等合理使用的情况也可适用于网络出版。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2、合理使用包含的内容个个人人使使用用、图图书书馆馆使使用用和和远远程程教教育育这三种合理使用方式是网络出版的合理使用包含的最主要的内容。下面只重点介绍一下个人使用

11、和图书馆使用两种形式。远程教育远程教育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1)个人使用。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再创造权。当然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个人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使用复印机、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到了网络时代,利用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复制作品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数字技术条件下的私人复制要简单得多,然而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相对于传统的纸质图书,网络出版的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多的是面临技术上的挑战,传统意

12、义上的个人合理使用往往局限在对地点的界定上,如只限于家庭使用。而网络出版的传播是在互联网上,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过分的保护和扩张,因而挤压了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2)图书馆使用。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发挥了其他机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合理使用。国外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人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除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外,

13、读者想更多地了解图书内容或阅读作品全文,则须到图书馆按传统方法借阅。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总结:随着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的范围有缩小的趋势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的范围有缩小的趋势。在传统的印刷和传播途径下,高成本、长周期以及受较强地域性限制等因素,使得个人的合理使用还不足以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但在数字技术日益成熟、网络普遍应用的信息时代,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拥有一台可以上网的计算机,便可接收来自世界各地的包括网络出版物在内的各种信息,并能快速、低廉地进行复制甚至修改后向全世界发送。显然,网络出版的巨大覆盖率和广泛的公开性,使传统的合理使用变得不那么

14、合理了。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主要表现为转载转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将法定许可的范围扩大到网站,其中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该条款也为网络出版的著作权限制提供了依据。现状:就当

15、前来看,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因为自著作权法实施以来,该法第33条的规定执行得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然而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却很少。这一则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二则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虽然著作权法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但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但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第一节 网络出版中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发达国家对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情况 网络版权问题非一国之法律所能解决,而是有待国际社会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认同。国际上对网络传播权

16、的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100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经过七八年的研究探讨,最终在1996年制定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被称为“国际互联网条约”。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8条赋予了作者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并没有为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美国1998年10月美国联邦议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

17、称DMCA),其中规定了数字化信息的版权保护和使用的问题,同时赋予信息所有者“数字化作品如果在互联网上使用,就可以对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适用对象是所有的数字音乐作品。这一法案同样也适用于在互联网上放映和播放的音乐作品。也就是说唱片公司和歌手们获得了“可以对在网络上播送的数字内容收取使用费”的前所未有的法律权利。但是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没有具体地规定作品使用的费用和费率。作为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的法律,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对于网络环境所涉及的一些敏感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它的做法是对现有版权法中的“发行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从而涵盖网络

18、传输的权利。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澳大利亚与美国不同,澳大利亚对其版权法的修订是大刀阔斧地重组各项权利。根据其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的规定,传播是指以电子形式传输或者在线提供必须使用接受设备才能听到或者看到的声音、图像或者视听资料。作品的“公开传播权”所适用的传播方式包括所有需要借助设备影响公众的传播种类,不仅有无线电广播、有线传播,还包括网络传输。(三)日本日本采取的方式与澳大利亚相似,其版权法在1997年修改后,确立了一个新的“公众传送权”(Right of Transmission),它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所有的以“有线和无线方式、数字和模拟形式、单向和互动模式”向公众传

19、送版权作品的权利。“公众传送权”与表演权、发行权一起,共同构成“公共传播权”。从发展的眼光看,不限定传输使用的技术,在立法上有前瞻性。考虑到各种传播方式确有逐渐融合的趋势,这样的立法也不失为一种有远见的选择。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四)欧盟各国1998年,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提交了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及有关指令的建议草案,1999年5月欧盟在对该草案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在该草案中,欧盟建议用“公众传播权”协调联盟各国对网络传播的立场。该“公众传播权”是指版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也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

20、的权利。同时,该草案还赋予邻接人以仅适用于交互性传播的“公众传播权”。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伯尔尼公约和国际互联网条约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关于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中主要体现在第11条和第14条中。该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有原广播权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这一条是关于作品的传播方式的规定,包括对作品的广播、转播、有线传

21、播和通过扩音器或类似工具传播等。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三、中国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的法规(一)著作权法有关网络传播的立法过程网络出版属于网络传播,因此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主要依靠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保护,最主要的是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展历程蕴含在著作权法的发展过程中。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是我国现行版权保护的基本法;199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性法律文件;1997年我国开始了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已增加了数据库一项。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

22、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发表在网络上的作品著作权法的保护问题进行了回答。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我国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著作权法修订前,有一些诉讼涉及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从这些诉讼最后的结果来看,法院基本上认为原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提到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中,这里的“等方式”里包含了将作品上网传播的方式。学者对著作权法中作品使用方式的规定一般认为:法律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举出了一些最常见的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必然

23、出现其他使用作品的方式,只要该方式涉及作品的复制、演绎或传播,就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方式。学术上的这种宽泛的理解并不是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我国作为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并不必然在作者的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另外,对于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以保护这项权利的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规定主要是为了对这

24、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更好地统一起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第一次明确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虽然此项规定未明确该种权利的性质,但为解决网络纠纷提供了依据。另外,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第42条第1款也给相关的邻接权人规定了类似的权利,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作品的使用方式单独罗列出来,从而在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权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区别,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第二节

25、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四、网络出版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保护(一)署名权作者有权要求他人承认其作者身份;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范围内公开作者身份;作者可以通过先例署名权来实现作者身份权;作者可在原作品中、也可以在衍生作品中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署名。网络出版的作者同样应享有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决定是否、何时、采取何种方式发表其著作的权利。著作权法严格规定了对“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作品采取保护的区别,因此在判断是否侵权及确定解决方式时,首先要明确网络出版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发表”的要求,确定是否“发表

26、”是决定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三)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如DRM(Digital Right Management,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就可以防止作品在网上被人修改,此类技术一旦应用于网络出版,就会从根本上杜绝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四)保持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保持作品的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其作品的权利,但作者本人有权对自己的作品予以修改。此项权利是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声誉休戚相关。对互联网上传播的网络出版物来说,维护此项权利要比一般的纸质图书难度大得多。第二节 网

27、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五、网络出版著作中财产权的保护(一)复制权复制是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通过控制作品或其他保护客体的复制,权利人能够控制随后的多种使用行为。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作品一旦被转化成电子形式并进入网络空间,就难逃被复制的厄运,要切实保障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就有必要对传统的复制权概念及其法定限制进行新的认识。特别是对于网络出版而言,读者有可能为了方便阅读而暂时将作品另存到计算机中,这种复制应属合理使用;而如果将下载后的电子书重新放到网上发送出去,则属侵权。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发行权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等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

28、借,向公众提供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的权利。相对于纸质图书,网络出版的发行占有明显的优势,它具有速度快、覆盖面广、无库存、无地域限制,可按需下载等特点。(三)传播权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直接或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所实现的对其作品进行表演和展示的权利。网络出版的传播是对著作权法前瞻性与扩容性的考验,它以互联网为依托,可以实时地将作品传播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四)出版权出版权是一项与发行权、复制权密切相关的著作财产权,因为从出版所需具备的两个条件(即必须经作者同意后复制作品,并予以公开;为出版而进行的复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来看,出版权不再是包含复制权和发行权,而是已经无法严

29、格区分开来了。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作品从原本以有形的物质形态进行的传播、交流,转变成以无形的数码形态所进行的信息传播和交流,复制、发表、发行、传播等概念纷纷扩大化,这些正是著作财产权制度中权利融合现象的原因所在。基于此,网络出版的出版与发行可以融合为一个概念,由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必要性:网络出版的品种十分丰富,已达到一个一般规模的传统出版社所无法比拟的程度。全国有几百家出版社,如果让网络出版机构与各出版社,甚至是著作权人就版权使用问题分别谈判,那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将是巨大的,也是不现实的,未来将涌现一

30、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成为一种必然。出版社和著作权人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使用。什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新著作权法中已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作用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由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这是一种协调作者与社会大众关系并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在这些国家里,已建立了许多针对不同类作品的著作权使用管理集体。如美国的电影家协会(MPAA)、版权结算中心(CCC),英国的演出权利协会(PRS),

31、日本的文艺著作权保护同盟等。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七、网络出版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现状: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的局限性以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出版的跨国保护仍然是一件棘手的事情。如不同国家对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标准不完全相同,那么应该依据哪国的标准保护跨国传输的作品的版权呢?除了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存在双边协议的两国可以依据相关条约或协议外,目前很多国家还没有在网络出版的国际传播中合理保护版权人权益的法律规定。由于版权保护的这种“地域性”,在一国受到保护的作品在他国不一定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或者在一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他国仍然受着版权法保护。如果网络出版在数十个以上的国

32、家传播,则会面临更加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第二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事例:在美国,某版权人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控告某意大利网站在传播侵犯其版权的材料。审理该案件的美国法院认定,虽然侵权行为实施于美国国外,但是在美国国内能够毫无困难地通过互联网访问这些侵权材料。尽管美国法院无权禁止被告意大利网站的网上活动,但它有权禁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入美国司法管辖的范围。法院最后责令被告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使美国公众无法再访问该意大利网站上的相关侵权材料。这种技术措施的采用使法律管辖严守地域性的疆界,避免了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但是,技术手段无法避免所有的法律冲突,而且始终只能是法律规则的补充,

33、它不能取得法律的地位,也不能发挥与法律同等的作用。因此,解决法律冲突的根本途径还在于对现有的法规加以完善。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一、技术保护措施的界定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著作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防止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发生的设备、产品或方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1条规定,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有权为行使各项著作权而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未经其许可或未经法律许可的行为。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二、技术保护措施的种类(一)按用途分类常见的技术保护措施按用途可分为以下四种:一是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设置密码、付费浏览等,目的主要是使用户

34、未经允许无法访问、接触某个网站或该网站的某些内容;二是控制传播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是防止作品未经许可的复制、打印等,这是著作权人关心的重点;三是识别非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它隐蔽在数字化作品中,以识别作品及著作权人,鉴定作品的真伪,为司法救助提供侵权的证据;四是制裁非授权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一般通过在著作权作品内暗藏一定的程序的手段进行防护,当使用侵权作品时,该程序的运行会妨碍对作品的使用,甚至对使用者的计算机产生影响。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二)按手段分类1、访问控制技术该技术是确定合法用户对计算机系统信息资源所享有的权限 设置口令 身份验证 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

35、2、密码技术该技术对信息的保护方式是将信息加密,使非法用户不能解读,因此信息即使被窃取也不易被识别。发送者利用加密密钥对信息进行加密,然后把加密后的密文发给接收者;接收者收到密文后,再用解密密钥将密文恢复成原来的信息。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3、数字水印技术该技术是用信号处理方法在数字化的多媒体信息中嵌入隐蔽的标记,这种标记通常是不可见的,只有通过专用的检测器或阅读器才能提取。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三、DRM技术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是保护网络出版内容免遭未经授权的播放和复制的一种方法。DRM技术通过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和

36、附加使用规则对数字内容进行保护,它的使用规则可以断定用户是否符合浏览数字内容的条件,从而防止内容被复制或者限制内容的浏览次数。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DRM技术是网络出版中最重要的技术基础,它至少要在四个方面体现纸质图书的隐含权益。(1)DRM技术要保证网络图书不能被复制,网络图书与阅读的机器是绑定的,计算机文件被拷贝到其他机器上将无法阅读。(2)DRM技术要保证网络图书不能被篡改,包括网络图书的内容、定价、出版社名称等信息。(3)DRM技术要保证网络图书可以计数。(4)DRM技术可以控制网络图书的二次传播。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四、寻找侵权者的技术技巧(一)HTML中的技巧

37、简单地说,HTML(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超文本置标语言)技巧就是著作权人在编写HTML文件时,使用Meta标签(Meta Tag)即HTML语言HEAD区的一个辅助性标签,提供用户不可见的信息。来保护自己的网上作品。第三节 网络出版著作权的技术保护(二)利用搜索软件Web Ferret是一个网络搜索软件,内置了目前著名搜索引擎的搜索代码,例如Yahoo、Alta Vista、Infoseek、Excite等,它可以同时向这些搜索引擎提交搜索请求,并在返回结果中自动过滤掉相同的信息。而且通过其保存功能,还可以保存搜索结果,方便离线查询。第四节 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案

38、例分析一、国内首例网站诉传统媒体的著作权案据新华社报道,国内首例由网站对传统媒体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于2000年12月1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判令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寂寞如潮、网事悠悠等侵权书籍,赔偿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创办的“榕树下”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发表了大量网络原创作品,并与作者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000年4月,中国社会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寂寞如潮、网事悠悠等九

39、篇文章,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第四节 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二、国内第一起网络著作权官司“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著作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刊登在该报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支付稿费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因为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件上未写明作者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

40、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违反了原著作权法第45条第5、第6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著作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 000余元受理费。第四节 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三、王蒙、张抗抗等作家诉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案1996年8月,“北京在线”网站未经王蒙、张抗抗等作家允许,将他们的作品登载在

41、“北京在线”网站上,引发诉讼。1999年6月15日,王蒙、张洁、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和毕淑敏六位作家通过代理律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许可就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登载在网上,侵犯了他们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在这起案件中,网络公司辩称:作品经数字化后产生的新作品,不是原作,网络公司享有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对于作品上网并无明文规定,而互联网是新兴行业,网上提供信息具有数量多、速度快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等障碍;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绝大部分是网友

42、用Email方式提供的,而网友不可能知道刊载这种作品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网上刊载作品属新型作品使用问题,不同于盗版,法律上尚无明文可依,被告无侵害故意。第四节 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王蒙、张抗抗等作家主张:虽网上作品署名正确,与原作一致,但北京宝润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后被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接收)未经作者同意,把作品用于商业网络获取经济利益,侵犯了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把作品数字化后刊登于网络上,该行为不属于创作,故作品仍是原作。1996年9月18日,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作品登载到互联网上,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在其主页上刊登致

43、歉声明,并分别赔偿六位原告数额不等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四节 网络传播著作权保护案例分析四、刘戎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03年9月8日,刘戎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戎诉称,他以“背包小虫”的署名在新浪网站发表徒步独龙江完全攻略(附地图)一文。2002年和2003年,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在其出版的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中分别以不同方式使用了该文中的文字,未经作者许可,也未署名,且对部分内容采用删改、节选等方式进行了修改和编排。涉案图书是由多位作者共

44、同完成的汇编作品,但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仅就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与策划人签订了出版合同,且未取得作者授权的合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据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第3、第5、第6项,第47条第1款和第48条第1款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两书,同时在新浪网旅游论坛向刘戎公开致歉并赔偿刘戎经济损失。第五节 韩寒百度之争 一、韩寒百度之争的来龙去脉2011年3月15日,包括韩寒等数十位作家

45、在内的作家联盟发出声讨百度的檄文,檄文言语激烈,称百度为“小偷”,称百度文库为“邪恶平台”,称百度“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称百度所标榜的“免费分享的精神”是“卑鄙的借口,是慷他人之慨只为了一己之私欲,伤害每位作者和每个读者”。此后,韩寒、慕容雪村、小桥老树和何马联名状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2011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这是作家联盟发出檄文后,首批用法律武器向百度讨要说法的作家,此案也号称作家打响的“百度战役”第一枪。韩寒等人认为,百度是专业的文档分享平台,明知网友上传作品的实际作者,但不加以审查,直接编辑加工

46、,并向公众提供下载和阅读,增加用户量和广告投放量,获取经济利益,严重侵害了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韩寒等要求法院判令关闭百度文库、百度要连续七天在网站首页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此案开庭审理。9月17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度有主观过错,一审判决百度文库败诉,赔偿韩寒损失8万余元。与韩寒一同诉讼的何马获得赔偿1万余元,慕容雪村获得赔偿4万余元。第五节 韩寒百度之争 第五节 韩寒百度之争 二、“韩寒百度案”的争议焦点(一)谁在侵权百度公司否认自己侵权,称作品是网友上传的,百度文库仅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百度同时称自己通过多种方式向网民公示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保护权利人的措施和步骤,

47、尽到了充分提醒的义务。不仅如此,百度还一再强调,这些网友上传的作品文档,深受网民欢迎,已赢得网民的同情和支持。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上传像少年啦飞驰一书的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但其是否应对涉案文档的传播承担侵权责任是双方的分歧所在。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显然,未经许可上传文档的网友侵权了,那么百度呢?鉴于韩寒等人的高知名度,百度应该知道上传作品的权利人,因此,百度文库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五节 韩寒百度

48、之争(二)百度是否存在过错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侵权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要认定百度公司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认定百度公司所实施的涉案行为侵害了韩寒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百度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针对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审理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中提出,将正在流行的影视剧放置在首页,或是在其他页面放置在显要的位置,或者设立排行榜,或者进行推荐,或者将作品进行整理、分类,有这些行

49、为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均存在过错,因为在这些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显然应当知道而且也能够知道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未经其授权,或明知这些上传的文档侵权却依然使用,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节 韩寒百度之争 韩寒提出百度公司在百度文库推荐、编辑加工像少年啦飞驰一书,向用户提供免费浏览、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推荐行为体现在文档页右侧显示的“相关推荐文档”栏;编辑行为体现为百度公司改变了涉案文档格式;获利行为体现为百度文库有很多合作伙伴,有合作就会有经济利益存在。百度公司解释,“相关推荐文档”是百度文库针对网民的搜索意图,根据文档关键词、题目和内容自动识别、匹配出与网民搜索需求类似的文档,这与百度公司主动推

50、荐是不同的。百度公司在百度文库设有“热门推荐”栏目,其中的作品系百度公司的合作权利人提供,像少年啦飞驰一书并不在“热门推荐”栏目中,也未在其他显著位置上;百度公司对文库中上传的作品未做编辑加工。第五节 韩寒百度之争(三)百度是否靠侵权文档盈利 百度称,百度文库中文档的浏览和下载均是免费的,合作伙伴自愿将相关文档放在百度文库中给网民共享,百度公司未从中获利;百度文库设置的财富值只是其吸引和鼓励网民分享文档的方式,下载文档所需的财富值由上传者自己设定,财富值归属于网民,对百度公司没有任何商业价值。百度认为,设立财富值是为了防止网友光看不发。必须先上传文档赢取财富值,才能再通过其下载文档。其目的是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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