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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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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2-09-05【实施日期】2002-09-05【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90号2002年9月5日第一条 为促进廉政建设,保证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保证罚没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缴款通知,但不直接收缴罚款(含没收款项,下同),而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收取并解缴国库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的行

2、政执法部门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职权执法、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资格,并取得罚没许可证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第三条 凡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罚缴分离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我市罚缴分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行使市财政局的罚缴分离管理职能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执行。第五条 罚缴分离工作按照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的具体情况分批推行。分批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收费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告。经公告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3、本规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缴分离:(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符合前款规定的罚没项目,由行政执法部门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收费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不实行罚缴分离。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收取罚款当天(特殊情况可延迟到第二天),将收取的罚款缴到财政罚款汇缴专户或其指定

4、的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第七条 罚没款代收机构及其代收处由市收费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根据需要在金融机构中指定,并向社会公布。代收机构必须在罚款代收处明显位置悬挂“罚款代收处”标牌。第八条 市收费管理局、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代收机构三方必须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书。代收罚款协议书格式及内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收费管理局依据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设定。代收机构与执法部门应建立定期反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下达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告知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在告知后15日内将罚款收缴情况向行政执法部门

5、予以反馈。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代收机构的代收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向代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罚款收据、业务票据和相关资料,指令代收机构向国库缴款。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向代收机构提供与罚款相关的文书资料,并与代收机构定期核对罚款收缴账目和相关票据、资料。代收机构必须在每月5日前,编制上月罚款收入汇总报表,报送市收费管理局,并与国库、行政执法部门核对罚款收缴账目。第十条 市财政局每季度按代收罚款总额的5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书。罚款缴款通知书必须载明行政执法部门名称、执法人员姓名、罚没款事

6、由和依据、罚款数额、处罚时间、指定缴款地点、缴款时限、加处罚款等内容。第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需持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罚款代收处缴款。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罚款数额审核、收缴,不得拒收或自行加收罚款。第十三条 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代收机构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规定的加处罚款额度加收罚款。对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后应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被处罚当事人凭代收罚款收据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第十五条

7、市财政局在代收机构设立罚款汇缴专户,罚款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所收缴的罚没款应在当日划转国库。第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开具退款通知书从国库退付:(一)错缴或多缴罚款的;(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三)人民法院裁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直接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第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收缴的罚款由市财政局管理核算,行政执法部门可设立备查账。罚款收据的管理、使用及罚款收缴的结

8、算程序按照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当场罚款标准和扩大不执行“罚缴分离”范围的;(三)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委托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或擅自在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账户的;(四)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五)收取的罚没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罚款汇缴专户的。第二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应罚不罚、随意减免罚款。各级法制、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罚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不予处罚或随意减免罚款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资格:(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收入的;(三)占用、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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