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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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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颁布日期】1994-04-22【实施日期】1994-04-22【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有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第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

2、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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