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doc

上传人:dbnjzy05 文档编号:17955180 上传时间:2023-10-15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9.6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颁布日期】2008-09-12【实施日期】2008-09-12【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民四他字2008第34号2008年9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你院对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审查适用中国法律;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对该涉外仲裁裁决不做实体审查的意见,本院均同意。(二)本案仲裁裁决所涉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

2、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这些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包括“因本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关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超裁的7500欧元DVD制作费问题,从你院请示报告查明的事实看,该DVD的制作是瑞克一李普萨有限公司为使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而制作的视觉效果动画片,虽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但确是与履行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相关联,由此产生的纠纷,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裁决。至于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DVD并

3、接受7500欧元价格,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查,故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应予执行。此复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浙执他字2008第1号2008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我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西班牙瑞克一李普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公司)申请执行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4、奥克斯集团)一案中,奥克斯集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执行根据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拟裁定不予执行,并按规定报我院审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现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一、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瑞克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塞罗那市考耐亚镇普特拉公路65号。法定代表人:Wolfgang Ruecker,Jose-Maria:Reina,Barbara Kersten,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奥克斯集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江,该集团董事长。二、基本案情及仲裁裁决结果2004

5、年4月27日,瑞克公司、宁波奥克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汽车公司)及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瑞克公司为AQ7200技术的开发方(卖方),奥克斯汽车公司为AQ7200技术的最终用户(买方),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为买方技术进口的代理方。该合同第4条关于报酬和付款的4.1部分约定:奥克斯汽车公司同意支付瑞克公司合同执行总金额300万欧元的10%,即30万欧元,在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奥克斯汽车公司收到由巴塞罗那BancSabadel银行开具的并为中国的银行所接受的金额为30万欧元的银行保函,奥克斯汽车公司在收到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以T/T方式预

6、付总额为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该保函有效期为8个月,但如瑞克公司如约交付项目成果后则该保函自行失效。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因合同产生的或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双方协商,如果在三个月内协商不能导致任何能被双方认可的结果,这些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年6月22日,上述三方合同当事人又签订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鉴于原合同中的最终用户改为奥克斯集团,原合同项下奥克斯汽车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相应地转给奥克斯集团;(2)原合同第11.3条中有关“已完成部分对应的设计

7、费用”是指经最终用户确认的部分。该协议奥克斯集团未签字和盖章。2004年12月17日,奥克斯集团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瑞克公司发出AQ720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终止通知,以瑞克公司没有按时和完整地履行合同等为由,声明终止合同。2005年3月22日,瑞克公司将其与奥克斯集团、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同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函告仲裁委其已受理奥克斯集团和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8月10日,瑞克公司向仲裁委申请撤回对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

8、月25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奥克斯集团的申请。2007年1月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瑞克公司诉奥克斯集团案。瑞克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709740欧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和相关费用;(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受理费和申请人聘请的外籍仲裁员费用及其他仲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瑞克公司在主张额外完成的视觉效果动画片的额外报酬的申请中提出:“为使被申请人方面清楚地了解整车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被申请人对外宣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制作视觉效果动画片的要约,被申请人最终以

9、7500欧元的价格接受了该要约。申请人按约完成了该项工作,并于2004年10月16日,郑坚江一行人等访问西班牙期间进行了现场演示,并将制作好的DVD光盘交付给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就该动画片制作达成的要约及承诺已经构成一份新的合同,鉴于申请人已完成该项工作并已实际交付,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仲裁庭审查后关于DVD制作费作如下认定:虽然没有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的证据,但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这盘DVD,证明申请人确实制作了DVD,而这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仲裁庭决定予以支持。仲裁庭对本案的裁决结果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907500欧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

10、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16323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因申请人已经全额预缴了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8161.50元。三、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奥克斯集团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如下:1.瑞克公司与奥克斯集团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是无效的。2.本案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被执行人不需要支付给瑞克公司款项。3.裁决支付7500欧元DVD制作费,超出仲裁范围。瑞克公司请求支付额外完成视觉效果动画片报酬,属合同外的报酬,奥克斯集团认为对于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和其同意、确认证据的报

11、酬,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且仲裁庭认为该笔款项没有奥克斯集团同意支付的证据,也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范围内,但仍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4.裁决书认定,有证据表明奥克斯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观看了DVD,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瑞克公司抗辩称: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无权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3.本案中DVD的制作与合同密切相关,合同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约定,由合同引起的有关问题均属于仲裁范围。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上海

12、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其无权再予以审查。本案系涉外仲裁裁决,对奥克斯集团所提的涉及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异议,也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本案中的DVD制作费,根据瑞克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主张以及仲裁庭对此作出的“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范围内”的认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DVD制作费产生的争议系一独立的合同纠纷,仲裁庭对此一并予以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奥克斯集团对此所提理由成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多数意见认为仲裁机构对DVD制作费的裁决超过仲裁协议范围,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鉴于仲裁裁决书中对支付合

13、同争议款项的裁决主文仅一条,即判令奥克斯集团合并支付907500欧元,并未对技术合同纠纷和DVD制作费纠纷的裁决进行分项表述,执行程序中无权对法律文书的一项主文予以分割认定,应当对该一项主文不予执行。基于对该项主文的不予执行,故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关于仲裁费部分也应不予执行。少数意见认为对7500欧元的DVD制作费不予执行,其余部分应当执行。五、我院的审查处理意见1.奥克斯集团在终止通知中已对其与奥克斯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据此可以认定奥克斯集团实际已受让系争合同项下奥克斯汽车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奥克斯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有约

14、定或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不知有仲裁条款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与瑞克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奥克斯集团提出的其与瑞克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2.因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能作实体审查,故奥克斯集团提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3.奥克斯集团与瑞克公司之间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无约定制作视觉效果动画片,仲裁庭亦认为这不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内。视觉效果动画片的制作目的是便于奥克斯集团对外宣传,并非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必需,故视觉效果动画片的制作费纠纷不属于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争议。瑞克公司申请仲裁时认为双方就该动画片制作达成的要约及承诺已经构成新的合同,但没

15、有证据表明双方就该新合同有仲裁条款,仲裁庭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7条规定,应当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视觉效果动画片制作费裁定不予执行。但仲裁庭裁决时将前述制作费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产生的赔偿费一并表述在一项裁决主文中。而执行程序中对一项裁决主文是不能部分裁定不予执行的。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应对该整项裁决主文裁定不予执行。基于对有实体内容的裁决主文裁定不予执行,则对涉及仲裁费用部分也应不予执行。综上,我院拟同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数意见,裁定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二条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特此报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刑事司法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文库网官方知乎号:文库网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文库网官网©版权所有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