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颁布日期】1985-10-28【实施日期】1985-10-28【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民他字1985第24号1985年10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你院(85)鲁法民字第25号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均收悉。根据报告查明的情况,经我们研究认为,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入社前,被继承人依靠女儿陆玉芳生活,入社后一个月病故尽管遗产分割多年,陆玉芳要求继承是有道理的。我们的意见:一、承认
2、陆玉芳有继承权;二、原房已卖掉,现只能将陆家村所售房屋价款作为遗产归陆玉芳继承;三、陆家村为陆许氏所花丧葬费和医药费,从卖房款中扣除。并请作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此意见系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来的变通处理办法,请参照此意见,妥善处理。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请示报告鲁法民字1985第25号1985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告:陆玉芳,女,71号,农民,招远县蚕庄镇柳行村。诉讼代理人:王松亭,男,44岁,济南铁路局物资工业公司干部,现住济南铁路局招待所。系原告之子。被告:招远县蚕庄镇陆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吉瑞,村干部(支部书记)。陆许氏与其丈夫陆登弟早年结婚,没
3、有子女,收养一女叫陆玉芳,当地解放前出嫁。陆登弟1940年去世。陆许氏家有瓦房8间、土地4亩,生活由陆玉芳照料。1957年3月19日陆许氏加入本村(陆家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入社后一个月陆许氏病故,终年80岁。陆许氏亡故后,陆玉芳即将尸体锁在屋内,要求给其母退社,村、乡政府研究答复,社员死后不能退社。陆玉芳又以母亲死因不明,要求检验,经医生检查,无发现异常。在此情况下,陆玉芳提出条件,按旧风俗办丧事,即:造坟、做棺材、雇吹鼓手,村里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办理了丧事,并由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摔盆”。陆许氏用药及丧葬费共开支50.77元。陆许氏殡葬后,村里将陆许氏遗产作了分割:动产由陆玉芳继承;不
4、动产瓦房8间(北屋5间,西厢3间),作价300元,以固定资产入帐归集体。陆玉芳1980年开始向陆家村提出要继承母亲遗产8间瓦屋。理由:(1)1957年其母是入社,未参加“五保”。(2)从入社到病故只一个月时间,其母未在社里分粮、分草。(3)这些年之所以未提出争议,一是孩子小,二是当时没有妇女继承的政策。陆家村代表人王吉瑞辩称陆许氏1957年入社时已80岁,已失去劳动能力,象她这样的户一入社就享受“五保”待遇。之所以没分粮、分草是未到分配季节。陆许氏死后是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由村里发的丧。发丧后就分割了财产,这有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作证。事隔20多年,现在再反悔不行;类似陆许氏这样的户1956年入
5、社的就有6户,如果陆玉芳将其母遗产要回,其他“五保”户的法定继承人也提出继承怎么办?此案开始是经招远县政府批示镇政府处理,调解不成。陆家村于1983年将8间瓦房以3000元卖掉。陆玉芳于1984年诉到县法院,该院曾作过调解(让村里把房价的一半1500元给陆玉芳)村里不同意。调解不成。县院决定,维持原来财产分割的结果,陆玉芳不再继承其他遗产。请示烟台市中级法院。中院同意县法院意见。但感到拿不准,请示省院。省院研究,有两种意见:(一)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精神,陆许氏“五保”应予认定。虽然当时对陆许氏遗产的处理有些不合理,但财产分割已20多年,参照国务院1958年3月29日给司法部的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五保户死后的私有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现在不宜变动。(二)1957年陆许氏入社时已80岁,入社前依靠女儿生活。入社一个月病故,并未享受村里的任何照顾,陆玉芳要求继承母亲遗产不无道理。陆玉芳继承遗产时,对村里为殡葬陆许氏的化费等,可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规定由陆玉芳偿还。因此案涉及政策界限问题,处理好与不好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特此报告,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