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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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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颁布日期】1990-01-24【实施日期】1990-01-24【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1989)6号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姚建国诈骗机电公司预付款案,虽作为合同纠纷审理在前,但在实体判决前即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现全案已按刑事犯罪处理,姚建国因犯有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故本案就不宜再作为经济纠纷案重复审理。原中止审理的法院在刑事终审后又恢复了对原案的审

2、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对此,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先行给付的裁定,发回重审。再由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刑事判决中未提及姚建国应当将赃款退赔机电公司的问题,可由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裁定予以补正。对在发现犯罪移送前已裁定先行给付机电公司的一万多元及被告人姚建国尚未退赔的款项,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退赔给机电公司。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的请示报告津高法1989第6号198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我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7日受理了姚建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体性质的塘沽区建华贸易公司经理)上诉山西省

3、吕梁地区机电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案情是:1984年11月,姚建国以代购汽车为名骗取案外人樊文生等人32,000元投资成立建华贸易公司,为补亏空,1985年1月25日,姚建国与机电公司订一书面协议,由建华贸易公司为机电公司购买55部各型日产汽车,总价947,000元,后机电公司预付建华贸易公司货款142,050元,姚建国将该款中32,000元还案外人樊文生等人,机电公司知情后追款时,姚建国又诈骗他人100,000元,还机电公司70,000元,机电公司追余款不得,起诉,一审中冻结姚建国存款及变卖其财产共获12,775.56元先行给付机电公司,尚欠59,274.44元

4、,审理中姚建国诈骗案发即中止,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姚建国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包括了诈骗机电公司预付款一项,但因赃款已大部挥霍,未提及退机电公司款问题。刑事终审后,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恢复审理后认为:姚建国“除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外,并应承担退还预收款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判令姚建国退还欠款59,274.44元,赔偿损失2,130.75元,姚建国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本案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是同一的;姚建国诈骗机电公司的款项已作为赃款处理,故不应再以此为标的进行经济诉讼。我院根据钧院(74)法办研字第13号复函关于盗窃、诈骗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如在处理时,应予追缴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现仍在被告手中的,应退还原主的意见。认为:(一)在诈骗案中犯罪主体与经济合同主体同一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发现犯罪的,犯罪和纠纷应一并移送公、检部门;未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之前,罪犯已被判刑处理的,受害人不能再以赃款为标的提起经济诉讼。如被告手中仍有赃款、赃物的,应按追索赃款程序解决;(二)本案经济诉讼在前,在发现犯罪移送之前已将姚建国部分财产裁定先行给付机电公司,刑事判决确认姚建国已将骗取机电公司的其它款项挥霍。姚建国现正服刑,其是否仍有赃款、赃物退还,应由机电公司按追赃程序解决故本案只宜将已先行给付的财产归还机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驳回结案。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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