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颁布日期】2016【实施日期】2016【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2016年典型案例一:王某、朱某与某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案一、基本案情王某与朱某为夫妻关系。朱某于2001年与某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林场40.5亩土地承包给朱某,承包期为30年。王某、朱某承包土地后种植了果树、葡萄。2003年6月,县工商局为王某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经济林苗木、生态林苗木、果业,自产自销。2003年10月,县政府发放了新林权证,朱某承包的土地在该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2005年4月,县政府开始治理大凌河西支,因王某、朱某的承
2、包地在治理工程施工的范围内,治理工程指挥部组织水利局等部门将王某、朱某的林地推毁。2006年5月,王某以县政府、县水利局强行推毁其果园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将朱某追加为原告。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将王某、朱某承包地内的林木推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政府仍不服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三、驳回王某、朱某请求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
3、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王某、朱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王某、朱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监督情况及结果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朱某依承包合同取得使用权的果园林地系林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林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县政府在实施公共水利建设用地征用行政行为时,对王某、朱某合法承包林地果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征用而是强行推毁,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系行政行为违法。再审判决以治理堤防工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从而认定县政府造成王某、朱某承包地地上物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
4、及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典型案例二:柴某、毕某与某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一、基本案情1993年5月,柴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划拨(征用)协议书。1994年5月,柴某向某村委会上缴建房地皮费。1995年1月,某县政府向柴某颁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1995年4月,建设部门向柴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2月,柴某上交耕地占用税。1996年1月,县房管局依据第三人柴某的兄弟提供的身份证、建设单位户主为柴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1995年12月8日柴某关于房屋户主变更的申请报告,向柴某兄弟颁发第95-12-911号房
5、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6日,柴某向县房管局提出关于请求废除其兄弟房屋所有权证尽快恢复本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县房管局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处理争议房屋权属纠纷的通知,并决定收回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故未能收回。2008年10月7日,县房管局作出注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次日在黄冈日报公告。2009年4月15日,县房管局决定撤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2010年8月17日,县房管局为柴某及其妻毕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9日,县房管局再次公告,决定撤销2008年10月8日及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
6、注销和撤销柴某兄弟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1年1月5日,县房管局再次作出关于撤销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注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1月25日在黄冈日报公告。2011年3月9日,柴某的兄弟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柴某、毕某退出争议房屋。2011年3月10日,柴某、毕某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县房管局发现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实后,虽先后作出注销、撤销、作废房屋权属证书等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但其后又撤销上述决定,使柴某兄弟的产权证又恢复了原有状态。但县政府在为柴某兄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中认定产权来源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
7、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判决撤销县政府为柴某兄弟颁发的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柴某的兄弟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另查明,1995年12月8日,柴某向土地部门、房管部门申请将争议房屋户主变更为其兄弟。该院认为,柴某最迟在2006年就应当知道县政府为其兄弟颁发了第95-12-911号房产证,其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柴某的起诉。柴某、毕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监督情况及结果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县房管局在柴某2006年11月6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8
8、年10月7日和2009年4 月15日先后作出注销和撤销并公告作废前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后又于2011年1月5日公告撤销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决定。县房管局自柴某提出异议后,对争议房产证上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数次变更,柴某诉权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非自身原因造成。据此,应扣除柴某自2006年11月6日到2011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非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间,柴某的起诉未超过二年期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县政府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未向柴某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柴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柴某向县房管局递交关于房屋户主变更的申请报告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
9、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直接证据,县政府亦未能证明柴某何时知道被诉颁证行为,柴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11月6日其向县房管局提出异议时起算。县房管局针对争议房产证所作处理行为,不为柴某、毕某二人自身所控制,且造成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对被耽误的时间在起诉期间内予以扣除,判决撤销二审裁定,指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典型案例三:某县安监局与某工业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抗诉案一、基本案情某工业公司第一轮窑厂是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经营单位,主要生产建筑用红砖,该厂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底到期后未能继续申办到新的行政许可证。2012年1月1日,该公司与谢某签订
10、租赁协议。约定第一轮窑厂的现有全部场地、设施、设备及房屋供谢某使用、经营,租期三年。后谢某在第一轮窑厂开始生产经营红砖,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6月19日,在第一轮窑厂的装窑现场,民工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砖坯进出窑门过程中头部不慎撞击窑体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工业公司和谢某没有及时将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2012年7月3日,谢某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予以了赔偿。2012年10月1日,县安监局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核实,认定工业公司是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工业公司罚款12万元。工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
11、称处罚对象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安监局认定工业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安监局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监督情况及结果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工业公司既没有与谢某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没有履行好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第一轮窖厂发
12、生死亡事故,工业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工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县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工业公司作出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县安监局认定工业公司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案例四:熊某与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行政登记抗诉案一、基本案情熊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得贷款,妻子张某将夫妻共有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属的房
13、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支行,于2007年9月17日在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熊某将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分别起诉至法院,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责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向熊某书面道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熊某于2010年6月12日知道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两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当庭未说明有正当理由,应当认定熊某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期限,分别作出裁定
14、驳回熊某的起诉。熊某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熊某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了熊某的再审申请。熊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监督情况及结果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就两份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熊某于2010年6月12日知道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和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案张某是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依职
15、权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并分别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张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部分因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未经共有人熊某的同意而被确认无效,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房屋及其土地抵押权消灭,县国土局、县房管局为张某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因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本案国有土地、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并驳回熊某的其他诉
16、讼请求。典型案例五:某村委会与王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抗诉案一、基本案情1984年,王某等12户村民与他人签订两份筑坝施工合同,在某村建虾场,由乡政府加盖了公章。虾场建成后实际面积152亩,于1985年开始经营,后其他村民陆续退股,自1990年底至今该虾场由王某一人经营。后市政府为村委会颁发了包含该虾场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2日,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为村委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港市人民法院以市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26日,王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履行涉案土地
17、确权发证法定职责。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令市政府履行对王某就涉案虾场权属确认及登记发证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执行,因行政管理权限变更,法院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某经济区管委会。管委会要求王某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国土局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王某提供材料后管委会以其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不齐全为由,通知不予登记发证。2012年10月22日,王某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和管委会履行审核、上报并颁证的法定职责。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以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7日,王某第四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土局和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为王某核发国有土地使
18、用权证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王某就涉案虾场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国土局履行审查、上报的法定职责;管委会于收到国土局经济区分局提交的上报材料后两个月内,履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因各方未上诉而生效。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东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村委会对涉案虾场具有使用权,判令管委会和国土局为村委会颁发涉案虾场土地使用权证。东港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村委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监督情况及结果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土地档案、“虾场承包合同”可以充分
19、证明涉案虾池属于某村集体所有。2.原审判决违背行政前置程序,遗漏诉讼主体。市政府和管委会均未就王某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判令管委会履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政府对涉案虾场的土地登记与村委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没有通知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村委会具备了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资格。3.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管委会和国土局收到王某土地登记申请后,因王某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作出不予登记发证的决定并无不当
20、。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撤销了原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典型案例六:胡某等与某乡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抗诉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31日,某乡政府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征地的实施方案,对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涉及的土地及其他地面附属物进行征收。在此前后,乡政府就与该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和土地征用协议,将所得土地给某矿业公司使用。对此,胡某等十八人认为乡政府、矿业公司、村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以乡政府为被告,以矿业公司、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责令乡政府及第三人矿业公司恢复破坏的土地和
21、牛圈坡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是一种普遍行为,没有特定的对象,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该实施方案中未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裁定对胡某等十八户的起诉不予受理。胡某等十八人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某等十八户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而该实施方案是针对村、乡各有关部门的文件,不是法律文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某等十八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监督情况及结果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某乡政府作出的实施方案的征地范围及
22、补偿标准特定,乡政府还对征地范围内农户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公示,与部分农户签订了征地协议,涉及特定的某村砂石矿开采项目范围内被征地对象的实际利益,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受理胡某等人的起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认为,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该方案是未涉及特定对象实体权益义务的普遍行为,二审裁定认为该方案不是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典型案例七:某村委会19(2)队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23、一、基本案情1992年,某村委会(原为某居委会,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某村委会)经协议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派出所建设办公楼使用。后镇政府通过与派出所互换获得上述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2003年5月17日,某村委会就争议地向县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同日,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后又对吴某、冯某、莫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3年6月4日,县政府向某村委会颁发了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登记给某村委会用于建设加油站。某村委会19(2)队认为县政府上述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于2008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本案争议
24、地的权属变更关系清楚,某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要求,县政府据此为其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并无不当,而某村委会19(2)队未提交相应的法定权属凭证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某村委会19(2)队的诉讼请求。某村委会19(2)队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判决在确认一、二审判决的基础上,认为争议地是四面围墙围住的闭合宗地,四界清楚,与相邻用地人无地界争议,县政府颁证行为没有影响相邻方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维持。二、监督情况及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25、县政府地籍调查程序违法。首先,县政府在某村委会申请土地登记前即进行了地籍调查;其次,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未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到现场共同指界,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本案争议是由于争议地权属不明而产生。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而某村委会19(2)队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土地权利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两种行政行为,土地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供的材料,经权属审核,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情况下才予以登记。县
26、政府认为争议地属于某村委会的主要依据均不是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定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已经明确,且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所有者”栏为空白,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应属于某村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此外,地籍调查表“指界人”一栏只有某村委会的签字,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关于“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以及县政府颁发的第48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典型案例八: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城建行政合同纠纷抗诉案一、基本案情2003年11月23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县建委签订梓桐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小区项目协议。其中
27、约定:“由甲方(某县建委)负责协调该项目上下左右的关系,牵头负责协调解决涉及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问题,由甲方负责提供地质灾害评估意见。”至2004年底,涉案建设项目完成了前期可行性论证、立项、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红线图、土地测算评估、小区拆迁房屋调查等准备工作及相关手续办理,但未能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县政府对巷口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获悉该批复后,某开发公司以涉案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部分在批准征地范围内为由,要求建委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协调涉案建设项目的供地事宜。建委则以批复与涉案建设项目无关,涉案建设项目规划用地仍为未征用集体土地,且其
28、并不负有协调供地事宜的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了开发公司的请求。开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建委履行涉案协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认为某县建委违反协议约定,没有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出让等事宜及有关手续,也未向某开发公司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评估意见,未能全面履行其约定义务,判决某县建委与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梓桐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小区项目协议。某县建委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监督情况及结果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以某县建委未能
29、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判决维持原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跟进监督,于2014年再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再审判决认定某县建委未履行牵头协调解决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出让事宜系违约行为并判令其继续履行错误。首先,协议约定某县建委的合同义务不得超出其职权范围,超出其职责约定应为无效;其次,判决认定某县建委没有履行协调义务的依据不足;某县建委已基本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开发公司未能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县建委按照协议第四条履行“协
30、调该项目上下左右的关系,牵头负责协调解决涉及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地质灾害评估意见”的约定义务,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均以某县建委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为由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而从协议第四条约定来看,某开发公司要求某县建委协调什么关系和解决什么问题并不具体;该协调义务是否属于某县建委的法定职责范围也不明确;某县建委如何协调、能否协调均不确定。因此,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驳回了某开发公司的起诉。典型案例九:某市林业局与郑某等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郑某、吴某等六人未经批准非法占
31、用沿海防护林地共计3035平方米建设水产养殖场。某市林业局经过调查,于2013年6月18日对郑某等六人分别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30天内自行拆除占用林地的所有建筑与设施,恢复原貌。郑某等六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5日,市林业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移送行政庭进行非诉案件合法性审查。2015年11月22日,该院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林业局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但裁定作出后,五宗执行案件至检察机
32、关调查之日一直未移送执行机构。二、监督情况及结果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五宗案件移交执行。理由是:1.法院依法对市林业局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后,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交该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致使该五宗案件至今未进入执行程序。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经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不需要申请人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依法进行审批。本案
33、自2013年11月19日立案后,既没有办理延长期限审批手续,也没有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已严重超期。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函复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采纳检察建议的同时,对该院2012年以来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自查,发现已裁定准予执行、但没有直接移送立案庭登记执行的案件共计26件(包括本案涉及的5件),该院表示会尽快将上述26宗案件移送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典型案例十:某区水务局与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检察建议案一、基本案情某区水务局接到群众举报并进行现场调查后发现,某有限公司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村填占河道。2011 年7月5日,区水务局向
34、某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6日对某有限公司擅自填占河道行为作出(2011)01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停止违法行为;2.清除河道内填占的石块、渣土、建筑垃圾,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3.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整。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4日,区水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9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涵执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区水务局作出的(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裁定依
35、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移送执行后,该院执行局认为上述裁定书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清,无法强制执行。二、监督情况及结果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涵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理由是:(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具体处罚内容不清问题,其中处罚决定第二项“清除河道内填占的石块、渣土、建筑垃圾恢复原状”未明确某有限公司填占的河道位置、方位以及面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区水务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涵江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撤销(2012)涵执审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