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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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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颁布日期】2006-06-07【实施日期】2006-07-10【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二六年六月七日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2、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一)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二)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车辆非法载人;(四)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五)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

3、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六)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第五条 (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和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主要交通集散地,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六条 (暂扣车辆的处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按期接受处理

4、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第七条 (证据采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下列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一)现场笔录;(二)现场录音、录像;(三)其他证明车辆非法客运

5、的证据。第八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无牌或者无证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法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及车辆非法客运的,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6、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非法客运的,按照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第九条 (案件移送)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第十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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