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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7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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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颁布日期】2004-07-01【实施日期】2002-03-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2007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8号2004年7月1日(2001年的12月24日上海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自2002年的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为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婚姻介绍机

2、构是指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以下简称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咨询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局领导。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第

3、五条 (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按照其协会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导,承办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设立及其管理第六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举办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举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第七条 (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八条 (服务点备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的、应当向市民政局备

4、案。第九条 (变更、终止)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网站或者网页的备案)婚姻介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者网页,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市民政局备案。第十一条 (媒体的登记)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备案。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的媒体,不得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十二条 (明示制度)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

5、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明示服务项目,公开收费价格。第十三条 (证明的提供)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征婚当事人有婚姻史的,还应当提供离婚或者丧偶证明。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发现征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拒绝接受和发布征婚信息。第十四条 (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与征婚当事人签订书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服务项目、形式及次数;(二)服务期限;(三)服务收费标准;(四)合同终止时征婚信息资料的处理方式;(五)违约责任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禁

6、止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第十五条 (征婚信息的公布与留存)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按照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约定,如实公开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第十六条 (隐私权保护)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应当保护征婚当事人的隐私权。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征婚以外的事项。第十七条 (服务记录)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做好服务活动的记录。第十八条 (征婚广告)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征婚广告,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禁止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发布征婚广告。征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第十九条

7、(服务价格)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民政局与市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收费。 第四章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争议解决途径)征婚当事人因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的中介行为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寻求解决:(一)与婚姻介绍机构协商;(二)向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投诉;(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接受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投诉及处理的情况告知市民政局。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媒体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二)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三)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四)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五)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六)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征婚广告规定的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征婚广告,冒用其他单位名义发布的;(二)征婚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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