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16修正).doc

上传人:dbnjzy10 文档编号:17956775 上传时间:2023-10-15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9.8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16修正).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16修正).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16修正).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16修正).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 【颁布日期】2016-06-21【实施日期】2010-03-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16修正)沪府令2016第42号2016年6月21日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

2、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3、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

4、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第六条 (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

5、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四)接受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第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

6、人的义务)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二)接受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九条 (责任保险)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

7、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第十条 (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第十一条 (消防要求)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

8、防安全规定:(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防汛要求)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9、第十三条 (安全疏散要求)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四)拉接临时电线;(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五条 (使用备案)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

10、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第十六条 (安全检查)市

11、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可以协调处理。第十七条 (配合检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

12、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八条 (安全隐患的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第二十条 (信息管理)市和区、县地下空间

13、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14、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溯及力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其他法律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文库网官方知乎号:文库网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文库网官网©版权所有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