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doc

上传人:dbnjzy10 文档编号:17957375 上传时间:2023-10-15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18.5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 【颁布日期】2015-11-23【实施日期】2016-01-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15年11月9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 周红波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城市中低收入家

2、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受保障人群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

3、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工作,城区民政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对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5、。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

6、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

7、、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三章保障方式与资格管理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

8、对象,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第十九条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本市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受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计算确定。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

9、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

10、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三)无自有汽车。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在获得实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货币补贴。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

11、城区范围内居住;(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第二十三条 住房困难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

12、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二)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单身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经受理的;(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有住房所有权转移行为,并且已经转移的住房面积与现有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四)通过自建、购买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或者在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转移上述用房的;(五)按照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被限制申

13、请资格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又申请其他住房保障并且已经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受前款申请受理期限限制。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家庭成

14、员关系证明、成年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二)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三)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四)申请住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文书;(五)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社会保险证明;(七)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还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住所地受理机构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捏造事实

15、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第三十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初审期限。第三十一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复审期间,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交城区民

16、政部门核对,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意见。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构、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

17、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第三十四条 申请货币补贴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货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货币补贴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十日前办理完毕发放货币补贴的相关手续。货币补贴自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发放,每月发放一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货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受保障资格。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作如

18、下处理:(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

19、赁住房;正在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第三十七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资格:(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后,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货币补贴。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

20、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房屋占用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第四章住房分配和租赁管理第三十九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企业内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曾参加对外作战的军人、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者;(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

21、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顺序采取分批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承租人:(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已经参加抽签但未能分配租赁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可以报名参加其他批次的选房抽签。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一

22、)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第四十三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房屋

23、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六)房屋维修责任;(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八)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相关职责;(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24、施。公共租赁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

25、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26、。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第五十四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

27、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 则第五十八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信息应当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第六十条 市辖县、武鸣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93号)同时废止;依据廉租住房政策筹集的住房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其他法律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文库网官方知乎号:文库网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文库网官网©版权所有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