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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2002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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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颁布日期】2002-04-16【实施日期】1999-01-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2002修正)厦门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76号2002年4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企业事业

2、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

3、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

4、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

5、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

6、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损坏公园设施; 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

7、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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