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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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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2-08-29【实施日期】2002-10-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87号2002年8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城

2、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违法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造小型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

3、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的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的行为行政处罚权;(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

4、定。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工作配合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做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

5、罚款的顺序进行。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

6、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四章执法程序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7、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九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8、并按规定上缴。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

9、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3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10、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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