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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20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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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8-10-20【实施日期】2009-01-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20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

3、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4、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

5、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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